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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253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6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3民终12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投资公司)和上诉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师所)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2月8日,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品盛律师所)与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品盛律师所)接受甲方(开发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乙方指派陈华丰、兰忠书律师为本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律师因合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正常调动、离职、时间冲突、回避、身体状况等)无法继续或暂时不能承办本法律事务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甲方并由双方协商另行指派接替,甲方不同意其他律师接替的,视为甲方撤销委托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甲方委托乙方承办的本法律事务以计件方式收取律师费,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按现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元;律师费支付方式:由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应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指派陈华丰、兰忠书律师作为开发公司与建筑总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出席仲裁庭开庭审理等代理活动。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对该案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被告承担工程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30530元。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又向温州中级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与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及撤销仲裁两案的诉讼代理人;乙方指派陈华丰律师为本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律师因合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正常调动、离职、时间冲突、回避、身体状况等)无法继续或暂时不能承办本法律事务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甲方并由双方协商另行指派接替,甲方不同意其他律师接替的,视为甲方撤销委托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甲方委托乙方承办的本法律事务以计件方式收取律师费,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迟延履行违约金按应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指派陈华丰律师作为被告与建筑总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向温州中级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出席法庭开庭审理等代理活动。温州中级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关于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温仲裁字第953号裁决的申请。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品盛律师所变更为原告;2011年8月24日,开发公司变更为被告。2012年8月1日,品盛律师所与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约定:若代理诉讼、仲裁、调解活动以及其它民事代理或刑事辩护性质的活动时,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品盛律师所应优先接受委托,并按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被告同意品盛律师所指派陈华丰、兰忠书律师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律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民事诉讼案件):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为6-8%。1000万元以上为1-2%。建筑总公司申请仲裁标的额为被告偿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50433395元,该标的额的律师代理费为67033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品盛律师所与开发公司及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二份,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依法有效。品盛律师所变更为原告,原告主体适格;开发公司变更被告,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已按约指派律师为被告完成仲裁、诉讼二案的代理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律师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品盛律师所与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中约定,对被告委托的案件应按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依据该约定,原告所指派的陈华丰、兰忠书作为仲裁裁决案件的代理人,系被告的常年顾问律师,故对原告诉请的仲裁裁决案件的律师费调整为57万元。关于原告指派陈华丰律师作为被告向温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是否按标的额计算律师费问题。因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涉及对仲裁的程序是否合法提起撤销申请,案件简单明了。原告按标的额计算律师费不合理,故酌情认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律师费为5万元,上述合计62万元。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3万元;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损害了国家的利益,相关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单位的性质属于国有企业,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政办(2012)164号《通知》的规定,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采购项目和货物类项目(包含法律服务类超50万元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原告通过隐瞒和欺诈手段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内容也应予以撤销。由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为3万元;被告在除斥期间没有提起撤销权之诉;被告没有按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政办(2012)164号《通知》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应属于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故被告上述的抗辩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律师费6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6元,减半收取6918元,由原告负担2629元,被告负担428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城乡投资公司和大成律师所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城乡投资公司上诉称:一、大成律师所提供的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条款系大成律师所采取欺诈的方式订立,应为无效条款,不应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城乡投资公司已经聘请大成律师所担任自己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多年,法律顾问费已付至2014年7月份。常年顾问合同还约定若代理诉讼、仲裁等案件时,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按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根据双方之间以往的案件代理收费惯例,以计件收取律师费的案件,每个案件收费不超过3万元。基于以往惯例以及对常年法律顾问律师的信任,城乡投资公司未逐条仔细查看合同内容,便在大成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书》中加盖了自己公司的公章。订立合同时,大成律师所没有向城乡投资公司说明具体的收费条款内容,隐瞒事实,骗取城乡投资公司签订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合同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依据该无效条款作出了错误判决。二、大成律师所提供的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关于律师费的收费约定不明,一审判决依据该约定不明的条款作出的判决错误。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予以明确。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等是收费条款中所应当明确的内容。该通知附件中的“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定价格只是政府的指导价,而非政府限价,并未限制法律服务合同双方在指导价区间范围之外另定收费价格。本案中的仲裁裁决案件并非上述《通知》所列举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案件类型,而属于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附件中的“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仲裁裁决案。且案件有诉请金额和判决金额之分,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律师费约定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到底是以诉请金额为基数还是以判决金额为基数,也没有明确。故大成律师所提供的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关于律师费的收费条款即便有效,其条款中约定“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的内容也系约定不明。三、一审判决城乡投资公司向大成律师所支付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律师费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请求中不涉及财产标的额,不能以涉及财产关系案件标准收费;即便另行收费,也应以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每件2500元-10000元收取律师费。其次,因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之前案件即仲裁裁决案件已由大成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代理,该指派的律师对相关案情已经清楚,且温州中院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也未开庭审理,故其代理的工作量相对较少。此外,大成律师所又系城乡投资公司的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涉及具体案件代理时应适当优惠。故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当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即每件2500元收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城乡投资公司支付大成律师所仲裁裁决案件律师费3万元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律师费2500元。

上诉人大成律师所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与之前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是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城乡投资公司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中所谓“按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约定对上述《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进行“调整”,法律不通,于法无据。且大成律师所实际上也已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主张权利。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对律师的收费约定明确,且完全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其约定的效力应大于法定。一审判决将仲裁裁决案件律师费从67.033395万元调整为57万元,系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三、律师费按代理案件的标的额收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行规。因能否撤销仲裁裁决关系到城乡投资公司是否应支付案件标的金额,故一审判决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简单明了”为由认为该案律师费按标的额计算不合理,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大成律师所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城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一、2011年度法律顾问履职情况报告、《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以证明大成律师所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担任城乡投资公司法律顾问,约定代理诉讼、仲裁案件收费予以适当优惠,且大成律师所承诺如案件处理结果有失误则不收费。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2份(城乡投资公司与林宏波的一、二审案)、《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城乡投资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案一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2份(城乡投资公司与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一、二审案)及相应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城乡投资公司委托大成律师所代理的案件中,以计件方式收取律师费的案件,均是明确约定具体的收费金额,且收费金额从未超过3万元,从未有过律师费按“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收费的约定。大成律师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在本案一审中业经双方质证,可以认定大成律师所对城乡投资公司委托的案件应按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的事实,对此原判已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城乡投资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其余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2年2月8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大成律师所为城乡投资公司代理仲裁裁决案件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律师费系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应给予适当优惠。城乡投资公司以上述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条款系大成律师所采取欺诈方式订立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仲裁裁决案件律师费的问题。《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明确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中根据诉讼标的额计费,而大成律师所一审诉讼请求的律师费已明确按案件的诉争标的额计算,并按所计算金额的下限主张,故城乡投资公司以上述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对律师收费约定不明为由主张自方仅支付仲裁裁决案件律师费3万元,依据不足。原判确定大成律师所收取城乡投资公司律师费给予约15%优惠幅度,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大成律师所以自方已按律师费收费标准下限主张权利等为由称不应再给予城乡投资公司上述幅度的优惠,也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述有关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原判按该幅度认定的仲裁裁决案件律师费57万元予以确认。关于撤销仲裁案件律师费的问题。律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双方约定律师费“按现行浙江省律师费服务收费标准计”,并无不当。但由于本案中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涉及程序性审查,较之其前一阶段的仲裁裁决案件相对简单,结合该案前一阶段的仲裁裁决案件也是由大成律师所代理及双方另有约定按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等相关事实,原判酌情认定该案律师费5万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变动。大成律师所主张该案律师费33.43053万元和城乡投资公司主张该案律师费按件支付2500元,均缺乏依据。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515元,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负担5342元,由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黄百隆

代理审判员包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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