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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9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6   阅读:

审理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11-12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中奥吉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麻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安装三台电梯在南山区西丽麻嵌工业园厂房内,合同总货款为人民币3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其生产了三台电梯,但有一台电梯因被告的施工场地达不到安装前土建项目要求,原告无法对其进行安装。被告为了尽快安装电梯,特要求原告在《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之外另签一份《电梯安装井道土建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该电梯的井道土建工程,该土建工程造价为40000元。井道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了电梯安装的井道土建工程,也完成了三台电梯的安装。但至今40000元井道土建工程款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其追讨,开始被告答应还好,后不置可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井道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加建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勘工业园厂房加建电梯井道工程。该土建工程造价按三类工程取费,总价为¥40000元(签订协议后答辩人需支付工程款¥10000元,工程验收后付清余款¥30000元),由原告包材料(钢筋、水泥、红砖、沙子、石灰)及人工费,工期为20天。而原告也在诉状中称:至今4万元井道土建工程款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电梯井道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可见,本案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该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加建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中没有约定法院管辖,而且施工行为地是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勘工业园,虽然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三、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加建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中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需支付工程款¥10000元(该款项距离原告起诉时间超过两年三个月),工程验收后付清余款¥30000元;而工期约定为20天(该款项距离原告起诉时间超过两年两个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的事实;2、深圳市特种设备电梯数据,是技监局安全验收以后的登记,证明我们给被告安装的电梯已经取得了安全证;3、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协议的事实,时间与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时间是一样的,都是2010年4月7日;4、交接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电梯之后给被告交的材料清单,时间是2011年12月7日,按照土建工程协议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余款,交接的时间是2011年12月7日,证明我们的诉讼时效是没有过期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在安监局的网上登陆需要密码,所以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是对电梯整个工程的交接、验收,并不是对所涉的电梯井道土建工程的完工或验收交接,原告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完成并通过验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之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虽然没有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确认已支付的货款,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特种设备电梯数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也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以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三台电梯,安装地址在南山区西丽麻嵌工业园厂房内,合同总价款为385000元,并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所发生一切争议,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开始为被告生产安装电梯,但由于有一台电梯被告的施工场地达不到安装前土建项目要求,原告无法对其进行安装。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同日补充签订《加建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该电梯的井道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40000元,并约定协议生效后3天内施工,施工之日起20天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后付1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余款30000元。原告完成了该井道土建工程并安装了上述三台电梯后,被告如期支付了385000元的电梯安装销售款,但40000元的井道土建工程款并未支付。其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对电梯安装进行了交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井道土建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加建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双方签订《加建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电梯安装的顺利完成,故《加建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应为《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为主合同,《加建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为从合同。双方在《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从《加建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的付款方式可看出,在该工程完工验收后才付清余款。而该井道土建工程是为了电梯的安装而进行施工的,被告主张该土建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但结合原告对电梯已安装完毕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则作为一个整体工程,即使被告没有对井道土建工程进行验收,那么以电梯实际申报使用的时间亦或是双方交接电梯合格证、验收报告的时间来看,原告对该井道土建工程的主张均未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井道土建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麻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奥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井道土建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炎华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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