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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湾民初字第69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4   阅读:

审理法院: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沙湾民初字第6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振锋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韬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振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与四川三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指派薛涛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被告与四川三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双方并约定依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5,000.00元,分两次支付,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支付180,000.00元,余款155,000.00元待四川三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后支付;被告并向承办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后,原告承办律师依法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活动,在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四川三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在诉讼中达成调解,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4年4月3日出具了(2013)乐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时至今日被告应支付的155,00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执业许可证还证明原告有专项许可代理资格;

2、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3)乐民初字第85-1号调解书,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参加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代理、调解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代理尽心尽责,尽到了相应的代理义务;

3、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了代理权限及收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

4、发票2张:证明被告仅仅支付原告180,000.00元的代理费,至今还有155,000.00元未付。

为核实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载明代理费335,000.00元已支付了180,000.00元。被告知晓合同中载明的“余额155,000.00元在本案本审结案时支付”的真实意思是结案就是审结,但双方还口头约定调解内容履行完毕才支付余额155,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9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8月1日,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指派薛涛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合同约定:双方依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委托人(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5,000.00元。分两次支付,本协议签订时支付180,000.00元,余款155,000.00元待本案本审结案时支付。并于同日向原告处的律师薛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4年4月3日,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下,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调解方式结案。(2013)乐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薛涛。被告尚有余款155,000.00元代理费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也知晓代理事项的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对委托事务、委托时限作了明确约定,即原告受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从事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件的代理活动,并由原告指派薛涛律师作为代理人,该代理活动至一审诉讼审结。2014年4月3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经审理终结。调解书中载明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薛涛,且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案件的调解结果知晓,即受托人也完成了对委托事务结果的报告义务。故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乙方合同义务。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335,000.00元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限额,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本案本审结案时向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155,0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商剩余的律师代理费155,000.00元应在调解书载明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后支付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已减半),由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邓秀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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