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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77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3   阅读:

审理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洪民一终字第7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2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员文与被上诉人四川万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原审被告熊思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李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万鸿公司对外招标发包其研发楼、专家楼等工程。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拟参加投标,并按原告公司的要求于同年的10月17日通过电子转账从建行南昌支行向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40万元。后中南公司中标(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中标,亦交纳保证金40万元),于同年11月16日,由熊思根作代表,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以熊员文作代表与原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故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从其中行账户转账退回保证金40万元给熊员文的建行账户上、2013年8月16日从其中行账户上转账退回10万元保证金给熊员文的建行账户上、2013年11月12日从其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保证金给熊员文的建行账户上、2014年1月17日原告由熊员文出具收条收取保证金10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由熊思根出具领款条领取10万元保证金。中南公司出具有效期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雄基公司出具有效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均为熊思根,委托权限均为退回保证金及工程有关的事宜等。2014年8月20日,熊思根作为中南公司、雄基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协议书》,终止两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南公司、雄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然解除,熊员文作为雄基公司的代表人,所得原告转账40万元保证金,可以视为雄基公司已得该笔保证金。熊思根作为中南公司的代表人,所得原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可以视为中南公司已得该笔保证金。熊员文所得原告所给付旨在给付中南公司的另外三笔保证金合计30万元,既非中南公司的代表人,又无该公司授权委托的熊思根的转委托,亦无其他取得该笔钱的合法事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由其返还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该三笔款给熊员文系其未尽审慎义务造成,自己存在过错,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给付熊员文三笔保证金后,既无证据说明熊思根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说明熊思根参与取得或共同使用,原告要求熊思根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熊员文返还原告四川万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给付的三笔保证金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此款限被告熊员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四川万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熊员文承担。

上诉人诉称

熊员文不服,上诉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熊员文代理中南公司、中泰公司和雄基公司就建设专家楼和研发楼向被上诉人投标,后中南公司、雄基公司两公司中标,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中南公司、雄基公司通过上诉人向万鸿公司副总经理胡泽文支付专家评审费各种费用17万元,向万鸿公司副总经理张正平支付订合同款12万元,中标通知书费用9万元。因被上诉人的工程为虚假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同意无条件退回中南公司、雄基公司合同保证金,口头同意赔偿雄基公司30万元(即本案争议标的),中南公司、雄基公司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虚假合同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证明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中南公司、雄基公司和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个人。二、本案的30万元,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赔偿费用,而不是不当得利,该款不是被上诉人汇错了对象导致上诉人不当得利,而是中南公司、雄基公司应得合同赔偿,上诉人是中南公司、雄基公司的代理人,汇给上诉人与不当得利无关。三、上诉人是中南公司、雄基公司的代理人,是以中南公司、雄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相关费用也是以中南公司、雄基公司的名义支付和收取的,所以一审中上诉人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个人,是企图规避应当承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五、本案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漏列了与本案有重大直接利害关系的中南公司和雄基公司,依法应当追加中南公司、雄基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万鸿公司答辩称:万鸿公司于2012年8月对外发包研发楼、专家楼等建筑工程,中南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向万鸿公司交纳招标保证金40万元,并于同年11月16日与万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双方自愿解除该合同,合同解除后万鸿公司将中南公司的40万元保证金分别退还给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思根及熊思根授权收取保证金的代理人熊员文。后因中南公司在熊员文处收不到退回的30万元保证金而将万鸿公司和熊员文诉至进贤县法院,要求万鸿公司及熊员文共同退还该30万元保证金。进贤县法院审理查明熊员文确实收到了万鸿公司退还给中南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进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认定万鸿公司支付给熊员文的30万元系支付对象偏差,不能视为中南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该保证金,因此判决万鸿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万鸿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上诉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事由收取了万鸿公司的30万元的事实已经在该判决书上得到了明确,万鸿公司和中南公司、雄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已在该案中审理完毕,上诉人声称本案是建设合同纠纷的理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熊思根称:双方诉争30万元无论是不当得利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款项,均与熊思根无关,熊思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熊员文二审向法院提交三份证据:1、2012年11月16日万鸿公司与雄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所有的委托代理人这一项所填的都是熊员文,熊员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是委托代理人;2、张正平出具的12万元的收条,证明这个事不是熊员文个人的事;3、2013年1月11日的《补充协议》,证明熊员文在本案中是委托代理人,代表雄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万鸿公司对熊员文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熊员文的行为代表雄基公司,因为2014年8月20日雄基公司的终止协议上注明的委托代理人不是熊员文而是熊思根,证据3的《补充协议》注明需垫资300万元的前提下才退80万元保证金,但实际没有收到300万元,故缺乏履行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万鸿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张正平的行为不能代表万鸿公司的行为。熊思根对熊员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与万鸿公司一致,对于关联性认为与熊思根无关。本院对熊员文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熊员文据此证明熊员文在所有的行为中均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万鸿公司与雄基公司签订,该合同对中南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且熊员文仅为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在熊员文没有提交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熊员文可以在所有与万鸿公司的活动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熊员文据此证明熊员文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因《补充协议》为万鸿公司与雄基公司签订,且雄基公司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无论对于雄基公司还是对于中南公司,熊员文均不能据此主张其为委托代理人。

万鸿公司提交了(2014)进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一组证据,包括: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2、与中南公司的《终止协议》;3、与雄基公司的《终止协议》;4、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5、中南公司的民事起诉状;6、(2014)进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7、(2015)进李执字第10号执行通知书和(2014)进李执字第10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8、给熊员文的40万元的转账凭证;9、转账凭证两份各10万元;10、熊员文的10万元的领条;11、熊思根的10万元的领条。熊员文对万鸿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三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代理行为发生在授权之前,证据4的授权书权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熊思根对万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为与熊思根无关。本院对万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南公司诉熊员文、万鸿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进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各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在(2014)进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贤县法院认为:万鸿公司已然给付80万元保证金(熊员文取得70万元、熊思根取得10万元)属实,但给付对象出现偏差:万鸿公司将雄基公司的保证金40万元退给熊员文,因熊员文是雄基公司与万鸿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可以理解熊员文是雄基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可视为雄基公司已取得退回的保证金。因中南公司已委托熊思根代为领取保证金及处理工程相关事宜,故熊思根领取的10万元保证金亦可视为中南公司已取得该笔保证金。而熊员文既不是中南公司与万鸿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庭审中万鸿公司主张将保证金退给熊员文是经熊思根授权而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熊员文取得中南公司的授权或熊思根取得中南公司的转委托熊员文领取保证金的特别授权,故万鸿公司向熊员文退回的保证金30万元,不能视为中南公司已实际取得该笔保证金。判决:一、由万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尚未给付中南公司的保证金合计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中南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万鸿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万鸿公司将应退回给中南公司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打入熊员文个人账户,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熊员文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本院认为,熊员文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万鸿公司主张熊员文返还30万元也不是基于退回保证金的行为,而是基于万鸿公司返还保证金的给付对象出现偏差,故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熊员文认为其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熊员文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万鸿公司与雄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熊员文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中南公司自始没有给熊员文出具过可以处理保证金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故熊员文认为其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熊员文同时认为本案的30万元,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熊员文主张的赔偿费用既没有熊员文与万鸿公司的约定,也没有熊员文与中南公司的约定,熊员文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员文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熊员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岚

代理审判员陈大奎

代理审判员周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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