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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91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8   阅读:

审理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8民终19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成群因与被上诉人王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被上诉人王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皖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成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270000元借贷关系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以借贷形式预付工程款关系。2013年7月上诉人与安徽三建扬州明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王皖是现场工地负责人,2015年2月份因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临近春节工人索要工资回家过年,上诉人向公司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公司要求预付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因被上诉人系工地负责人,通过公司审批让会计刘革胜转账给上诉人270000元。公司账册明确载明该款用于支付上诉人班组农民工工资。且被上诉人的借条也装订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可充分认定是被上诉人公司预付工程款行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的情形较为常见,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表面上看似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并不代表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借款合意,也并不代表双方履行上述借款事实。270000元是安徽三建扬州明发有限公司预支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并非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及相关单据都是来自公司装订好的账簿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将上诉人的借条到公司进行审批,270000元款项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被上诉人依据“借条”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明显的主体不适格,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对借条及270000元根本不享有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三、一审程序不当。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另行结算或另行起诉于法无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相关内容及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时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并列案由,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或由法院释明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应依职权追加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皖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并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丁成群立即归还所欠王皖借款本金27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皖与丁成群系工作当中的朋友关系,2015年2月,丁成群因其他工地拖欠工程款,向王皖借款27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并愿意向王皖支付较高的利息,2015年2月14日,丁成群出具借据一张,列明了向王皖借款27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和利率。2015年2月15日,王皖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丁成群27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丁成群拒不归还,故王皖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成群在承包扬州明发江湾城的劳务分包工地时与王皖相识;2015年2月,丁成群因其工地拖欠工程款,向王皖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2015年2月14日,丁成群出具给王皖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丁成群身份证号,因年关资,紧张,现向王皖,340111197709254513,借到现金贰拾柒万元正,计划2015年6月30号前归还,月息按1.5%,如期不还,月息,按2%算,本人承诺,如不能归还,本人承担王皖诉讼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借款人丁成群(捺印)2015年2月14号”;因王皖本人无此大额资金,即从其所在公司借款27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丁成群,对此,丁成群亦认可收到该270000元;王皖将270000元借给丁成群后,丁成群没有按照约定将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王皖;王皖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丁成群归还。

另查明,安徽三建承包扬州明发江湾城的工地,王皖是该工地的负责人,丁成群劳务分包的工地是王皖所属公司的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丁成群向王皖借款270000元,有丁成群出具的借据载卷证实,予以确认;因丁成群没有按借条约定时间偿还王皖本金及利息,王皖有权要求丁成群偿还借款本息,故对王皖要求丁成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王皖要丁成群按月息1.5%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王皖、丁成群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王皖要丁成群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率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丁成群应支付给王皖从2015年2月15日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支付给王皖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王皖、丁成群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王皖起诉之日为2017年5月9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丁成群抗辩王皖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丁成群确在安徽三建扬州明发江湾城工地上从事模板、内外架劳务分包工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王皖所在的公司存在拖欠其工程款,丁成群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即另行结算或通过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丁成群不能以王皖的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而拒绝偿还王皖个人借款的义务,故本案对丁成群辩解王皖公司至今没有和丁成群结算工程款,王皖单位拖欠丁成群工程款未付的理由不予理涉;王皖以转账方式从刘革胜个人银行卡上转账给丁成群个人银行卡270000元,对此丁成群亦认可收到该270000元,故对丁成群辩解王皖在丁成群借据出具后并没有向其支付借款2700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丁成群归还王皖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丁成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成群提供2017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一份,旨在证明本案270000元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而是安徽三建打给上诉人的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而非个人借款;丁成群申请证人马某、朱某到庭作证,旨在证明丁成群向王皖所借270000元借款实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王皖质证称录音形成于一审开庭前,因此已过举证期限,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可采信,证人称发放农民工工资100多万,而本案借款为270000元,且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日期,因此不能证明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能够证明2015年2月14日丁成群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曾在工程项目部打过借条及丁成群借款27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丁成群与被上诉人王皖之间是否存在27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丁成群认可向王皖出具270000元借条及收到安徽三建公司会计刘革胜转账支付270000元的事实,借条载明了还款时间、利息计算等,王皖因出借该笔款项向安徽三建公司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载卷证实,故本院认为安徽三建公司与王皖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王皖与丁成群之间27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该270000元借款是以借条的形式向公司预支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虽丁成群借款用途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王皖是安徽三建承包扬州明发江湾城工地的负责人,但不能否认丁成群向王皖个人借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皖的诉讼请求为偿还270000元借款及利息,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即为认定王皖与丁成群之间是否存在27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王皖所在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丁成群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丁成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丁成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宪腾

审判员孔令媛

代理审判员刘玉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本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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