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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234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8   阅读:

审理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14民终23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泽、原审原告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中要求由长城公司承担的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2.判令由于泽向朱林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他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证据确实充分,且朱林已当庭确认该借款与长城公司无任何关系亦无需长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1.朱林与于泽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签订了明确有效的《借条》,且朱林向于泽以转账形式给付的借款均是朱林的个人财产,与长城公司无任何关系,长城公司亦从未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故一审判令由长城公司与于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2.朱林并未诉请长城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朱林明确向法庭释明不追加长城公司为本案被告,故一审程序依于泽申请追加长城公司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令由长城公司与于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纠纷不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混为一谈。一审中,于泽提交的若干与某工程项目有关的证据,将本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混为一谈,实属将简单法律关系复杂化。1.于泽证据中无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受长城公司所托产生,更无法证明该借贷行为属职务行为。2.于泽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借款项已用于其证据所涉工程;更何况,借贷双方未以任何形式约定于泽还款应从相关工程款项中抵扣,长城公司亦从未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故长城公司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3.假设涉案借款因工程项目产生,款项也用至相关工程,但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必须并只能从其具体工程款项中抵扣,更何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关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等各种因素,如若于泽施工履行不能,很可能导致不仅无法取得工程款,还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故于泽在原审中以“工程款未结算或从工程款中抵扣”作为抗辩理由,根本是强词夺理,一审判决认可该意见不当。于泽证据及答辩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于泽如认为与长城公司存在与工程相关的争议,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到涉案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三、一审判决中的重大问题列举。1.于泽未提供任何所涉借款属“职务行为”的证据,所谓的与工程相关的“授权委托”也仅是“与项目相关事宜的公共关系维护、设备采购等”,但一审法院却推定得出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2.于泽在一审中根本未提供任何涉案借款已实际用于相关工程的证据。3.于泽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混乱且未提交证据清单,一审法院帮助其梳理及总结每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符合程序并有失公允。4.朱林并未向长城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并不同意追加长城公司为被告,一审判决长城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于泽辩称,1.向朱林的借款已归还,在2016年3月31日工程款已经记到长城公司的账上。2.公司已将此款扣掉。3.朱林的诉讼为虚假诉讼,2016年3月1日,于泽向朱林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是百分之二点五,已在2016年3月31日工程款中扣除了。朱林仍在哈尔滨松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泽当庭举证证明已经将钱偿还。4.长城公司财务经理刘卫娟向于泽发的电子邮件,已经充分说明了还款方式即从工程款中扣除所借的材料款。5.晋江国际鞋纺城项目是长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为长城公司所收,工程是由长城公司完成,于泽在事实上只是长城公司在现场委托的业务代理人,负责材料采购、公共关系维护以及组织施工等具体工作,所以于泽的一切行为为职务行为。6.长城公司在2016年3月2日开具了授权,授权于泽负责以上具体工作,并承诺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7.长城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解除了对于泽的授权,声明由长城公司总经理朱林完成该项目的相关具体工作,于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8.朱林所诉两个案子均为虚假诉讼。9.于泽在一审时提供了为该项目个人垫资2785669.35元并提供了价值150万元的材料采购发票,现该公司拒不支付为该项目垫付的近二百万元的工程款,于泽已委托律师起诉长城公司及朱林。10.2016年10月4日,于泽依法向晋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告朱林偷盗项目仓库巨额财物(40多万),包括灯具电缆配电柜以及施工工具,晋江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于泽已找到受朱林指使的犯罪嫌疑人,并依法追究朱林及其一切违法行为。11.于泽向朱林及长城公司借条上明确注明:因工程项目需要借款,即明确了借款用途,不是用于于泽的个人消费。12.根据长城公司财务经理刘卫娟的扣除借款的材料,足以证明于泽与长城公司所发生的借款的还款方式。13.于泽向朱林及长城公司借款,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实物抵押及担保,这充分说明还款方式只能是通过朱林及长城公司在其可控能力下回收借款。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正判决。于泽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因不懂法律未提起上诉。

朱林述称,同意长城公司的上诉意见。

朱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泽偿还朱林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判令于泽按月利率2.5%向朱林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其承诺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2500元;3.判令于泽按月利率2.5%向朱林给付自2016年5月1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逾期还款利息179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泽接受长城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1月28日与甲方福建晋江鞋纺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晋江国际鞋纺城泛光照明工程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与长城公司均盖有公章和法人代表手章,代理人于泽在合同中签字。长城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给于泽出具了书面的印章启用证明,于泽于2016年1月18日在印章保管、使用责任书中签名,责任书中盖有长城公司晋江国际鞋纺城泛光照明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长城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与晋江市思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晋江市鞋纺城夜景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协议书中加盖长城公司公章和乙方晋江市思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于泽在协议书中签名“于泽东”,安装完工后,于泽支付价款415000元。长城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给于泽出具的授权书中,已注明授权事项。于泽于2016年4月12日向朱林借款100000元,借据中注明借款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月利率、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上证据均证实了长城公司委托于泽在晋江国际鞋纺城项目中实施对工程的项目建设施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于泽向朱林借款用于晋江国际鞋纺城泛光照明工程中的采购等。2016年9月1日长城公司解除了对于泽的授权,并收回于泽未负责完工的工程项目,至今与于泽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与于泽解除授权前,就进行的系列民事活动遵循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民事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于泽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其接受长城公司的委托签订安装合同、采购协议、负责安装施工等。于泽负责的工程项目尚未完工,长城公司与建设方、于泽与建设方、于泽与长城公司之间尚未进行会计结算。从借条中可以看出,借款用于工程需要,此借款应当是用于晋江国际鞋纺城泛光照明工程,关于此点,朱林作为长城公司的总经理及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九均是明知的,且朱林能够掌控工程款并从工程款中扣出,朱林有充分理由认为因于泽负责工程能够保证借款的安全性。否则,朱林将如此大额款项出借给于泽私用,不符合常理,朱林也无理由出借。

综上,于泽接受委托在项目建设中承担安装、采购行为,该笔借款发生于建设项目安装、采购过程中,且于泽在借据中注明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并提供相关合同及照片予以证实,故长城公司实际上是该笔借款的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结合本案中的长城公司给于泽出具的授权书,长城公司应当与于泽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朱林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始计算,朱林主张按照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泽、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向朱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长城公司、于泽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据2《晋江国际鞋纺城泛光照明工程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书》、证据3工程业主给付第一笔工程款及该款项的支付流转凭证。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涉案项目由于泽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长城公司仅收取工程价款2%的项目管理费;长城公司在收到工程业主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1496937元后,除扣取2%的项目管理费及相应保证金,其余款项均已按于泽的正式授权汇至其指定账户。第二组证据:证据4律师函、证据5通知函、证据6解除《项目管理责任书》的通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因于泽擅自停工并撤场,导致工程业主向长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长城公司多次与于泽沟通要求其处理无果后,不得以解除与于泽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按管涉案项目;因于泽的原因已给长城公司造成巨大的违约责任风险。第三组证据:证据7长城公司与涉案项目新进场施工班组签订的合同、证据8长城公司代于泽垫资付款凭证及后续业主付款凭证。二份证据共同证明:长城公司接管项目后,由新班组进场施工,并已向新班组支付工程款4352743.39元;目前项目未完工,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扣除后续从工程业主处收到的工程进度款2989944元,长城公司另外实际已代于泽垫付工程款1276965.33元。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涉案借款为于泽的个人借款,长城公司从未委托于泽向朱林借款,更非涉案借款的受益人;于泽未授权涉案借款可从工程款中抵扣,事实上目前不存在可以抵扣的前提及可能性,于泽应自行向朱林返还借款;因于泽擅自停工撤场,给长城公司造成损失,长城公司保留向于泽追究责任的权利;于泽提出与工程相关的工程款结算争议应由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与本案借贷纠纷无任何关系,长城公司无需与于泽共同承担向朱林还款的责任。

于泽对长城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项目因2016年9月1日对于泽解除授权的情况下,长城公司与于泽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无任何法律效力,另,长城公司与于泽签订的私人转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为非法协议,故于泽认定《项目管理责任书》不成立。对证据2,于泽可以提供长城公司财务经理所发的邮件(资金使用计划表)证明长城公司在第一阶段的施工中仍然暂扣了60多万元的工程款。对第二组,提出异议,长城公司所称擅自停工并撤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于泽提供该项目的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改设计的变更联络单为证,足以说明该项目是因B区的土建工作没有完成,而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因为我们所做的夜景灯光工程只有在土建完成的情况下才可以安装,当时的情况是因B区的土地占用拆迁赔偿问题,没有和当地村民协调成功,及该项目的原设计方案存在无法施工的设计缺陷,才导致该项目阶段性停工,我们一直在现场,在等业主的设计方案变更,以及土建工作的完成。长城公司在没有与于泽进行任何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委派朱林强行进入项目部仓库,盗取施工材料,强行安排另外的施工班组进场,把该项目的近三百万利润据为己有,致使于泽现在血本无归。对第三组证据,长城公司主张的签订施工班组的合同,为完全虚假合同,我们已去现场调取了安装灯具的品牌,为深圳先科,并不是该项目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里所标注的劲美牌灯光,所以长城公司及朱林炮制的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于泽已向当地纪委提起了相关举报资料,依法查处长城公司及朱林的非法行为。

朱林对长城公司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工程无关,不是职务行为,更不是委托借款,是于泽个人借款,应由于泽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于泽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长城公司财务经理刘卫娟给于泽发的邮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于泽已将朱林的借款归还。钱已经入长城公司的账。证据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长城公司进了149万之后,只打给于泽458562.06元,导致资金紧张。证据3,项目业主让设计单位对整个项目进行变更的设计变更联系单,证明于泽没有停工,直在现场,证明长城公司委派朱林非法抢占于泽的项目。

长城公司对于泽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该份邮件附件中所附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即在长城公司证据的22页,其在该份邮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在长城公司证据的32页,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于泽所述的已还的十万借款与本案2016年4月12日发生的借款根本非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发生于2016年3月份,且在款项来到后,经于泽明确授权后,公司才予以抵扣,故于泽所述非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长城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进度款149万之后,除456754.53元是直接支付至于泽位于广西的泽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余的款项经于泽明确授权,抵扣之前长城公司已代其垫付的履约保函费用,保证金费用以及于泽的之前发生的相应借款,所以其他款项也视为已实际支付至于泽,具体证据详见长城公司第32页至44页,故于泽所述与事实不符。长城公司相应的所有代其支付款项,均得到了其明确授权,其中有一份授权详见长城公司证据的23页。对证据3,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发生在2016年3月24日,长城公司所强调的于泽擅自停工及撤场的问题,是在长城公司收到项目业主于2016年7月份向长城公司发出正式律师函后方知晓,且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无关。

朱林对于泽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资金使用计划表及委托书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其证据的内容不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林没有收到其相应的还款。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朱林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4月11日,于泽向朱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借款人于泽因经营工程项目需向贷款人朱林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按时一次性偿还清102500元的借款加利息。如超期未还,复利计算。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当日朱林向于泽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于泽对上述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均无异议,确实收到100000元,但认为借款是因经营工程项目需要所借,是行使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的借条明确载明于泽向朱林借款100000元,并载明了借款用途、期限及利息,系于泽与朱林形成的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法体现于泽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朱林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即于泽向朱林借款100000元,且借款已实际履行。于泽辩称2016年3月31日借款已归还,但日期与本案借款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于泽应偿还朱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泽及长城公司提交的涉及工程施工的证据,系双方之间就工程项目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长城公司与于泽之间的工程项目纠纷合并处理并判令朱林未请求偿还款项的长城公司一并与于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审原告朱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上诉人于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于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勇

审判员高红梅

审判员王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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