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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民终2917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2   阅读:

审理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6民终29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8-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卫青、原审第三人山东惠民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武汉建安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将双方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建筑法》、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建办(2005)89号《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附件(现场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至少包括以下部分)临时设施---现场办公生活设施(包括);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饮水、休息场所等的规定,建设工程临时板房属于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范围、建设工程临时板房的建设施工属于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本案被上诉人从事建设工程临时板房建设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认定和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这里要说明的是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广义的承揽合同,但最高院《案由规定》和《合同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均有专门和特殊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认定和处理,而不能按承揽合同认定和处理。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进行临时板房建设施工属于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范围、临时板房的建设施工属于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依据《建筑法》、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相关规定,从事建设工程临时板房建设施工的主体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而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是无权承揽建设工程临时板房建设施工的,双方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本质是上诉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与《合同法》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查明建设方(第三人)是否欠付施工方(上诉人)工程款,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查明的该事实作出建设方(第三人)是否在欠付施工方(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并未予以审理和查明,事实上第三人尚欠上诉人2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诉人已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讨,惠民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号(2010)鲁1621民初1752号。四、一审法院“对原告(被上诉人)提交的《板房工程量总价单》予以确认”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唯一一份证据即是《板房工程量总价单》,上诉人对其上所签章“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工程专用章”和“曲永德”签名均不认可----1、是上诉人不存在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工程专用章;2、是上诉人没有叫“曲永德”的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续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为该证据是孤证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商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继且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即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与事实不符,也证据不足。五、一审法院在对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上程序错误。原告(被上诉人)提交的《板房工程量总价单》只是孤证,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存疑,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分配被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并且一审法院竟然认定“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该总价单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用于反驳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从而对《板房工程量总价单》予以确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将原告(被上诉人)未完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上诉人),这显然程序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卫青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卫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公司、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230元、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183.46元及2019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2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75%计算);2.判令第三人惠民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本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公司、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全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被告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与第三人世纪花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承建东景豪庭C-7#、8#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水电等图纸包含内容。被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卫青为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的东景豪庭C-7#、8#住宅楼工程安装了临时板房。庭审中,原告出具2016年4月25日加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工程专用章”、并由“曲永德”作为工地负责人签字的《板房工程量总价单》,其上注明板房总计350230元,已付五万,欠余款叁十万。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赵卫青为其安装临时板房无异议,但对《板房工程量总价单》有异议,称其从未刻制“工程专用章”,签字人“曲永德”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向法庭说明,项目工地上除潍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外,就是曲永德说了算,该“工程专用章”即为曲永德加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认原告赵卫青为被告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安装临时板房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经查明,安装临时板房不需要建筑资质,不属于工程建设。赵卫青按照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原告与被告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之间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赵卫青向被告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对于报酬的数额,原告提交了加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工程专用章”、并由“曲永德”作为工地负责人签字的《板房工程量总价单》,其上注明板房总计350230元,被告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对该总价单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用于反驳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且东景豪庭C-7#、8#住宅楼交付入住,临时板房已不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板房工程量总价单》予以确认,则板房总计35023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0元,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还应当支付200230元。因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武汉建安集团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约定的证据,逾期付款利息可以20023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第三人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卫青支付板房款2002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23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实际收取2446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原告赵卫青负担408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潍坊分公司李卫东出具的证明马文东与曲永德之间债务关系的证明一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潍坊市分公司在建设涉案项目过程中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上诉人陈述没有其他公章不属实。在该份证据中潍坊分公司负责人李卫东签字确认,并且也有曲永德的签字,曲永德也是潍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质证称:1、从二审新证据的程序来讲,该份证据不属于我国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围。2、二审新证据按照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应当在庭审前向法庭举证。从程序上来说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二审的定案依据。内容:1、首先,该证据上面有一个印章,印章是武汉分公司的资料章,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唯一的证据上加盖的是武汉分公司工程专用章,也就是说今天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公章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被上诉人不能以今天的资料章证明其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工程专用章即是有效证据。2、从内容来讲,该证据涉及的内容是债权债务(借款),与本案和被上诉人刚才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3、资料专用章和下面李卫东的签名应该是签名在前、盖章在后,其真实性是存疑的。4、证明上有两个李卫东的签名,可以看出两个李卫东的签名存在差异,盖章处李卫东的签名是模仿的李卫东的签名,由其是“东”字,该签名是否为李卫东的签名我方需要庭后向当事人确认。5、证明上的资料章以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材料上加盖的工程专用章,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向当事人核实,当事人陈述没有刻制过资料章和工程专用章,分公司除外,潍坊分公司已经向潍坊公安机关就这几份公章问题报了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今天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疑。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三、赵卫青提交的《板房工程量总价单》这份证据应否被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安装临时板房属于交付劳动成果,不需要建筑资质,并非工程建设,一审认定案由为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赵卫青提交的《板房工程量总价单》这份证据应否被认可的问题,赵卫青一方作为原审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一方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板房工程量总价单》,故一审法院对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汉建安集团潍坊分公司、武汉建安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乃群

审判员王忠民

审判员高立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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