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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5130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4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1民终51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08-09

审理经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周运湖、汤晓绿、袁某、汤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湘0181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官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冯升旗等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汤劲松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建议》;3、确认官渡建筑公司与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享有同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达公司、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官渡建筑公司具备优先受偿权。2、官渡建筑公司与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享有同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官渡建筑公司无权要求其债权在涉案执行款项分配中优先授权,系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申请执行人冯升旗等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汤劲松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建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杨名正辩称:1、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才能实现,而非他人认可就自然享有。2、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过规定期限就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官渡建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当时丧失了该项优先权。3、官渡建筑公司除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外的其他上诉请求,杨名正不持异议。

刘辉海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官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冯升旗等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汤劲松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建议》是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依规制定的分配方案,各申请执行人均应按该方案参与分配,故该分配方案不应撤销。3、依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未确认官渡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官渡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根据其行使优先权的情况来确定。官渡建筑公司承建的顺达公司的建设工程于2014年1月19日竣工,故其应于2014年7月19日前行使优先权,其于2016年8月5日才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无权优先受偿。刘辉海的优先受偿权已经一审法院(2017)湘0181民初510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

其他当事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官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冯升旗等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汤劲松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建议》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二、确认官渡公司与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享有同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按已执行到位的款项比例优先支付其建设工程款8511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截至2018年1月3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38件被执行人为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汤劲松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共计53995204元(未包含利息),申请执行人包括官渡建筑公司、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冯升旗、曾圣等38位自然人或法人。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如下:1、官渡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与顺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顺达公司将面积为5084.2㎡的新建厂房项目(一层结构仓库一栋、两层结构仓库两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官渡建筑公司,施工期限为120天。此后,官渡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为5402.6㎡。2014年1月19日,上述建设工程竣工。由于顺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官渡建筑公司遂于2016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达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491082.26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顺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前向官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910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3305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官渡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执行案号为(2017)湘0181执1594号。2、杨名正与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12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顺达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前向杨名正支付工程款1067676.48元及利息,若顺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则杨名正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辉海与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5108号调解书,确认顺达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前向刘辉海支付工程款2968518.66元及利息,并对顺达公司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周洪奇与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68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顺达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前向周洪奇支付工程款2551670.83元及利息,若顺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则周洪奇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认定:因蒙华铁路浏阳段项目建设需要,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于2017年上半年左右与顺达公司签订《涉爆企业拆迁协议书》,决定对顺达公司进行整厂拆除,拆迁补偿费为27239687元,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70%的款项即1906778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30%的余款即8171907元。由于浏阳市蒙华铁路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先行代付了顺达公司拖欠的工资款8928946.22元、山岭及鱼塘租金124510元以及余废药销毁工作经费198000元,所以顺达公司实际获取的拆迁补偿费为17988230.78元(27239687元-9251456.22元),一审法院现已执行到位的拆迁补偿费为9816323元。2018年1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关于申请执行人冯升旗等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汤劲松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建议》,分配建议的主要内容如下:“1、截至2018年1月31日,所有被执行人为顺达公司及汤劲松的执行案件纳入参与分配的范围,执行标的共计53995204元,均不包含利息;2、执行依据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建设银行、杨名正、刘辉海及周洪奇依法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共计7739088元,具体受偿的情况如下:1)建设银行要求优先受偿的金额为6575520.93元,抵押面积为5636.21㎡,按蒙华铁路办提交的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折价优先受偿,顺达公司拆迁房屋总面积为21789.61㎡,房屋补偿总额为12091238.9元,建设银行折算优先受偿的金额为3127581元,其余未受偿的3447940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2、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优先受偿的比例为70%,剩余的30%在第二批拆迁款到位后再优先予以支付,其中杨名正的受偿金额为747374元、刘辉海的受偿金额为2077963元,周洪奇的受偿金额为1786170元;3、汤劲松的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优先受偿,酌情按每个子女10万元的标准共计支付30万元,且不再参与下一次拆迁款的分配;4、首批拆迁款在扣除上述优先受偿的款项及预交诉讼费、执行申请费后的余款为1161009元,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总额为43349757元(含官渡建筑公司的1491082元债权),每个申请人按2.6776%的比例受偿。”一审法院将上述分配建议下发至各位债权人后,官渡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与杨名正、周洪奇、刘辉海的工程款同等优先受偿。由于杨名正、周洪奇、刘辉海反对其提出的异议,官渡建筑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对象为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本案官渡建筑公司、顺达公司、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对原告官渡建筑公司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均不持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官渡建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虽然一审法院(2016)湘0181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未确认官渡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官渡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根据其行使优先权的情况来确定。经审查,官渡建筑公司承建的顺达公司的建设工程于2014年1月19日竣工,故其应于2014年7月19日前行使优先权,现官渡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了法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故其无权要求其债权在涉案执行款项分配中优先受偿。综上,一审法院制作的分配建议将官渡建筑公司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官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官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1元,由官渡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官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1)官渡建筑公司承建仓库1实际收方尺寸、面积;(2)工程施工合同;(3)(2016)湘0181民初486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开庭笔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条文。证明官渡建筑公司与顺达公司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而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9点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后再次年农历年底(即2018年2月15日)前,招标方付清投标方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官渡建筑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为自2018年2月15日起的六个月时间内,而官渡建筑公司早已于2016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全部工程款,并要求顺达公司第一笔补偿款下来后即支付所有工程款,因此,官渡建筑公司并未超过法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的相关事实。

证据2:(2018)湘018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作为本案二审审理的参考依据,(2018)湘0181民初1603号案件系与本案系合并审理的案件,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与本案截然不同的判决,判决撤销《关于申请执行人冯升旗等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汤劲松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建议》,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以同一申请事项中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不一致判决结果,缺乏合理性。

被上诉人周洪奇认为官渡建筑公司应以(2016)湘0181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与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刘辉海、杨名正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官渡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中的官渡建筑公司承建仓库1实际收方尺寸、面积,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6)湘0181民初486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应予采信。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不属于证据。证据2系(2018)湘018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官渡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与顺达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主体工程竣工时(围箍梁完工),顺达公司支付官渡建筑公司工程预算总造价20%的资金;工程竣工且通过验收合格结算后,顺达公司付满官渡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的60%的资金;工程验收结算后次年农历年底前,顺达公司付满官渡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的80%的资金;工程验收结算后再次年农历年底前,顺达公司付清官渡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官渡建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其债权在涉案执行款项分配中优先受偿。经审查,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2年6月11日第1225次会议通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前的解释,应不再适用。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根据官渡建筑公司与顺达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官渡建筑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验收结算后再次年农历年底前,顺达公司付清官渡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因顺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官渡建筑公司遂于2016年8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自愿于2016年9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顺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前向官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910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3305元。因此,顺达公司向官渡建筑公司支付其所欠涉案工程价款的应当给付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第三、虽然一审法院(2016)湘0181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中未确认官渡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官渡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就顺达公司所欠其工程价款提起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官渡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其债权在涉案执行款项分配中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官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冯升旗等与被执行人

浏阳市东方顺达烟花有限公司、汤劲松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建议》,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三、确认

湖南省浏阳市官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享有同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1元,共计24622元(均已由

湖南省浏阳市官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杨名正、刘辉海,周洪奇各分担820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王红兰

审判员黄红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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