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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03民初4916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3   阅读:

审理法院: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103民初49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18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峰律所)与被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峰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被告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峰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合计154401元并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48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暂计9个月,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息),同时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前述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代理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始,因被告与案外人祝刚之间存在系列案件,被告遂来原告处商洽并依法与原告签订了肆份《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作为被告前述系列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派员参加了前述系列案件的审理直至前述系列案件的生效判决下达。至此,原告已完全、适当的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如前所述,原告完成代理工作后并于2019年1月17日与被告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应合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为人民币15440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书林对前述结算文件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前述代理费,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辉鼎公司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我对应支付的代理费154401元如何计算不知情,当时我委托原告单位洪飞律师代理案件,我方拿滁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时洪飞让我在代理费函上签字,签字时也没有让我看,我就签字了,我不认可代理费函。

原告会峰律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执业许可证副本、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辉鼎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原件4份(分别是被告与祝刚、袁金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与祝刚、王玉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与祝刚、陈仁荣、张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与祝刚、张业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对于收费方式的约定,被告与祝刚、袁金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与祝刚、王玉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与祝刚、陈仁荣、张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收费方式为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基本代理费5000元,如生效判决判令委托人承担的责任少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按照判决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之差额部分的10%加付代理费,被告与祝刚、张业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签署本合同时不支付费用,如生效判决令委托人承担的责任少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按照判决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之差部分的10%部分加付代理费.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收到的复印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补充说明:我方与被告当时签的是两份合同,我方给被告的是加盖公章的,留存一份不盖章的入卷。

被告辉鼎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2018)皖11民终2944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1民终2232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1民终2943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1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前述案件的一、二审诉讼活动并最终取得生效案件,前述四个生效判决均未支持案外人祝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的结果已为被告达到减损的效果,原告的代理工作符合《委托合同》的约定。

被告辉鼎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关于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祝刚、袁金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说明及要求支付代理人的函》(2018皖11民终2944号代理费62349.8元)、《关于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祝刚、王玉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说明及要求支付代理人的函》(2018皖11民终2232号代理费42077.6元)、《关于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祝刚、陈仁荣、张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说明及要求支付代理人的函》(2018皖11民终2943号代理费36405.5元)、《关于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祝刚、张业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说明及要求支付代理人的函》(2018皖11民终2945号代理费13568.1元)原件各1份,证明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过结算且原告代理工作已获得被告认可,被告认可应合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为人民币154401元。

被告辉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我当时拿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洪飞律师让我在上述支付函上签字,没有让我看,我就签字了,且上述费用如何计算我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辉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辉鼎公司(甲方)与会峰律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在案外人祝刚诉甲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袁金海案)纠纷一案一审、二审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甲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基本代理费5000元,如生效判决判令甲方承担的责任少于原告诉请金额之差额部分的10%部分加付代理费”。

2018年4月22日,辉鼎公司(甲方)与会峰律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在案外人祝刚诉甲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玉传案)纠纷一案一审、二审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甲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基本代理费5000元,如生效判决判令甲方承担的责任少于原告诉请金额之差额部分的10%部分加付代理费”。

2018年4月22日,辉鼎公司(甲方)与会峰律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在案外人祝刚诉甲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仁荣、张勇案)纠纷一案一审、二审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甲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基本代理费5000元,如生效判决判令甲方承担的责任少于原告诉请金额之差额部分的10%部分加付代理费”。

2018年12月12日,辉鼎公司(甲方)与会峰律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在案外人祝刚诉甲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业山案)纠纷一案二审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甲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不支付费用,如生效判决判令甲方承担的责任少于原告诉请金额之差额部分的10%部分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

案外人祝刚在袁金海一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金海、辉鼎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623498元及逾期利息暂付200000元(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判令滁州国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袁金海、辉鼎公司、国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刚工程款人民币21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袁金海上述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1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滁州国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人民币218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安徽省徽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袁金海工程款范围内对袁金海欠付的工程款218000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外人祝刚在王玉传一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玉传、辉鼎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436244元及逾期利息(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判令滁州国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玉传、辉鼎公司、国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刚工程款人民币420776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玉传上述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2077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滁州国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人民币42077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安徽省徽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袁金海工程款范围内对袁金海欠付的工程款420776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外人祝刚在陈仁荣、张勇一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仁荣、张勇、辉鼎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364055元及逾期利息(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判令滁州国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仁荣、张勇、辉鼎公司、国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荣、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刚工程款人民币235848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仁荣、张勇上述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3584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滁州国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人民币235848元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安徽省徽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陈仁荣、张勇工程款范围内对袁金海欠付的工程款235848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外人祝刚在张业山一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业山、辉鼎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35681元及逾期利息暂付50000元(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判令滁州国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业山、辉鼎公司、国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刚工程款人民币135681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业山上述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3568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滁州国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人民币135681元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安徽省徽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陈仁荣、张勇工程款范围内对袁金海欠付的工程款135681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2019年1月17日,会峰律所就上述四个案件向辉鼎公司出具支付代理费的函四份,分别为:

1.袁金海一案:确认辉鼎公司已支付5000元基本代理费,还需支付代理费为62349.8元;

2.王玉传一案:确认辉鼎公司已支付5000元基本代理费,还需支付代理费为42077.6元;

3.陈仁荣、张勇一案:确认辉鼎公司已支付5000元基本代理费,还需支付代理费为36405.5元;

4.张业山一案:确认需支付代理费为13568.1元。

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林在上述四份函中均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会峰律所与被告辉鼎公司签订的4份《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4份《委托合同》中均约定“如生效判决判令辉鼎公司承担的责任少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按照判决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之差额部分的10%部分加付代理费,”会峰律所履行了4份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4个案件中案外人祝刚起诉要求辉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终生效判决确定辉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4份函中,确认被告对该4份函中的载明的事项予以认可,明确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的金额。被告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林在庭审中对在案涉四份函中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没有让其看清楚四份函中的内容,对四份函中的内容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对基本事实的认知能力,被告亦没有提供系被胁迫所为等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辉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合计154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元,减半收取计1763.5元,由被告安徽省辉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盛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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