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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资金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7   阅读:

审理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2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代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横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就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的厂房施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建筑工程税费、滞纳金、罚款的负担及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2013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10号判决书,判决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败诉,并承担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46732元。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2014年4月22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二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并支付了23800元律师费。2014年5月10日,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并支付了23800元律师费。2014年8月8日,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本协议和《施工合同》有关的争议交法院处理,并由败诉方承担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内容,故在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败诉的情况下,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二审而支付23800元的律师费。对于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案件执行阶段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补充协议》中只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在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时,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的败诉结果已发生,此后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的执行程序并不涉及败诉的问题,故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执行阶段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城法横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一、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5元,由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由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8元。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由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在付款时迳付给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原审之诉讼请求。2、责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返还代付款纠纷,上诉人认为,可能有误。因律师费的争议源于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是双方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即从合同分析,也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费的约定只是该合同第3条约定的内容之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倒数第4、第5行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因涉案工程垫付的相关工程税款、滞纳金、罚款合共943302.25元及利息并赔偿上诉人因本案诉讼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正确”,终审生效判决将涉案工程垫付的相关工程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律师费的分开表述或认定的,证明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款项,前者判决返还垫付款,后者判决是赔偿律师费。基于该终审判决主要的争议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垫付款之问题,因此确定案由为返还垫付纠纷,但是,本案主要争议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执行阶段的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之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之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败诉”之“诉”如何理解。涉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30日生效(见《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金禄公司拒不自愿履行,为了实现上诉人在涉案《补充协议》中权利也即前述第43号案件中确定的权利,上诉人建明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43号终审判决,遂再次就该案的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委托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于2013年5月10日与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4)御代字第0510号】,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为23800元,即基本上根据一审阶段的律师费46732元减半付费。上诉人建明公司代理人董诚君律师(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表本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字确认《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之后,2014年7月2日清远市清城区法院予以执行立案,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执行编号是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执字第01555号,执行标的款为1003737.25元。2014年8月4日,建明公司向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3800元,2014年12月1日下午,就该执行案件城区法院召开了执行听证,上诉人的代理人即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的陈国华律师参加了听证活动,该执行案预计2014年12月底前执行终结。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金禄公司的代理人对二审阶段和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其两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律师费的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事实上,执行事务也是《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有关的争议的范畴,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有关执行阶段中,建明公司发生的律师费的实际费用,也应当由负有执行义务的被告金禄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据此,《委托代理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是建明公司委托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处理涉案二审及其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的合同,遵从意思自治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支付律师费及其数额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四条关于“收费说明”第2项“上述二、三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据此,因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曾代理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的一审案件即原审(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10案件的法律诉讼事务,因此,二审阶段和执行阶段均为23800元(按照一审约定的律师费46732元的一半左右即收取),合计47600元,仅仅比一审律师费即46732元多出868元,但是,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并不违反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律师费47600元及其利息,是正当的。原审认为:在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时,被告金禄公司的败诉结果己发生,此后被上诉人金禄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的执行程序并不涉及到败诉问题,故要求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实际上是将败诉的“诉”狭义地理解为起诉或上诉活动,这对诉的文义的解释是不当的。《民事诉讼法》共四篇,包括总则、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既然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对象之一,那么,执行程序或其活动就是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原审认为执行程序并非诉讼活动,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没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在该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现仍在积极联系公司原来经办人,目的是为了核实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3、假设该协议存在,协议内容涉及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是不包括执行阶段的费用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代付款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返还代付款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执行阶段的律师费238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返还代付款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并非因建设工程而引起的纠纷,而是请求返还代付律师费的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产生纠纷交法院处理并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败诉,上诉人在支付相关诉讼的律师费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其代付的律师费,属于返还代付律师费的性质,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代付款纠纷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执行阶段的律师费238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只约定,因建筑工程税费、滞纳金、罚款的负担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而对于执行阶段产生的律师费在《补充协议》当中并无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以该《补充协议》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执行阶段的律师费23800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文宇

审判员巢忠文

代理审判员余允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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