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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91民初4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7   阅读:

审理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1291民初4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30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苏129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兴顺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12民终27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29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钱湘、被告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顺公司诉称,华飞公司为其承包的泰州市军甫二期北侧安居房工程建设需要,将该项目中的防火门工程全部交由兴顺公司完成。为此,兴顺公司分别与华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签订了七份合同,就相关合同标的的种类、规格、数量、价格、款项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顺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华飞公司曾支付过部分款项,但余款迟迟不予支付。新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72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新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7份,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华飞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防火门工程全部交给原告制作完成的事实,双方就防火门的规格、数量、价格以及款项的结算达成合意,其中最后一批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

2.转账支票、进账单合计13份,证明华飞公司和新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华飞公司对于该公司相关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案涉合同是认可的;

3.拍摄于施工现场办公室的“军甫二期北侧安置房现场有关人员联系电话”表格的照片两份,证明上面载明的人员都是华飞公司的工作人员;

4.防火门钥匙签收单一份,涉及到案涉工程的35号、43号、47号楼,即李明杰、夏海军第一生产部负责施工的工程,证明周白芳等人系华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华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述合同不是华飞公司或其员工所签,无法证明华飞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其中编号为0002285的合同上加盖有华飞公司安置工程项目部的章并备注了“此合同签订后,原2012年10月11日与朱富生所签合同作废”,说明原告一开始就是与分包商及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华飞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工程项目部章只是技术专用章,与印鉴章或合同专用章有本质的区别,项目部章只能用于工程资料和工程签单,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2,因其中部分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与华飞公司所提交凭证相对应的款项,并且华飞公司是受分包商的委托代付部分款项,数额为305000元,并不能证明华飞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华飞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对于证据3,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合同是原告与华飞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新泰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2月17日两份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新泰公司分别支付5万元及3万元款项是代华飞公司履行的,并不是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所记载的新泰公司杨建军的电话号码是错误的,显然是未经过其本人同意制作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被告华飞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非指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主体、合同标的限定性、合同的要式性、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以及责任承担者等方面均有所区别。本案中,涉案合同更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性,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涉案合同,华飞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不存在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行为,华飞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1、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除了项目部予以担保盖章的外,其余都是与分包商或者分包商的派驻代表,且这些分包商以及派驻代表都已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些分包商将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并计入其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2、原告在涉案相关的收款收据中,其自己标记、区分不同的加工对象,如果认定被告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自己根本不需要进行区分,也不应当接受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这也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存在过失的。作为涉案纠纷签字的人员并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从没有在一个工程项目当中与无数“代理人”达成无数合同的道理。3、华飞公司只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代为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飞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票号为01372345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金额为3万元,用途载明为代付兴顺门业防火门款,票号为03006609的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金额为2万元,用途载明为代付李明杰防火门款;

2.编号为0007830的收据及对应的票号为03006510的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金额均为4万元,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泰州军甫二期北侧安置房33#楼防火门款,加盖有兴顺公司财务专用章,转账支票收款人为33#,用途为防火门;

3.收据两份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均载明金额为2万元,其中编号为0007829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贺荣红,收款事由为泰州军甫二期北侧安置房31#楼防火门款,编号为7563013的收据收款人为贺荣红,票号为00366511转账支票收款人一栏载明31#楼;

4.编号为0007828的收据及所对应的票号为03006512的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均载明金额为2万元,收据中交款单位是张双财,收据上加盖兴顺公司财务专用章;

5.编号为0117号的华飞公司记账凭证、编号为0011784的收据、票号为03048136的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金额均为1.5万元,用于支付李明杰项目部防火门款项,收据上的收款人是兴顺公司;

6.编号为0107号的华飞公司记账凭证,载明付31#楼防火门款借方金额为2万元,付32#楼防火门款借方金额为3万元,付33#楼防火门款借方金额为3万元,总金额为8万元;所对应的票号为03048114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金额为8万元,收款人一栏载明31#2万,32#3万,33#3万,用途为军甫31#,32#,33#工程款刘小明防火门;所对应的收据5份,其中编号为0011781、0011782、0011783的收据收款人是原告,交款单位分别是贺荣红、张双财、华飞公司,编号1384370、0013774的两份收据,金额分别是3万元和2万元;

7.编号0010号的记账凭证、编号为007838的收据、票号为06728624的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金额均为3万元,记账凭证载明支付贺荣红军甫工程款(刘小明防火门款)预付账款/贺荣红借方金额为3万元,应收账款/泰州市新泰建设贷方金额为3万元;收据上加盖兴顺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收款事由为军甫二期防火门款(31#楼);

8.编号0043号的记账凭证、编号为0007837的收据、票号为06728586的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金额均为5万元,记账凭证载明支付军甫二期防火门款(刘小明)预付账款/贺荣红借方金额为5万元,应收账款/泰州市新泰建设贷方金额为5万元;收据上加盖有兴顺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收款事由为军甫二期防火门款31#楼贺荣红项目部5万元;

以上8组证据证明华飞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原告知晓华飞公司代付的款项所指向的楼号及实际施工人或其驻派代表,根据合同相对性,华飞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负有付款义务,而是受到合同相对方即实际施工人或分包商的委托、指示代付其所欠款项。

经质证,原告兴顺公司对被告华飞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华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转账支票存根联上有兴顺公司经办人员刘小明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兴顺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合计305000元,其中华飞公司支付22.5万元,新泰公司支付8万元;2.对转账支票存根联中除刘小明签名以外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对编号1384370、0013774的两份没有任何签章的收据,因并非兴顺公司人员经办或者出具,不予认可,对编号0007828、0017782的两份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华飞公司所提交的记账凭证,均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付款性质属于代付。兴顺公司知道每笔付款所指向的项目楼号,但是华飞公司仍然对其付款为代付负有举证责任。另外,鉴于这些款项的付款主体以及兴顺公司开具收据的付款单位是华飞公司,结合到兴顺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也实际在该公司留存,即可佐证华飞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是明知且没有异议。

被告新泰公司对被告华飞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的支票存根及收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所涉5万元及3万元是新泰公司代华飞公司支付的,实际付款人是华飞公司。

被告新泰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而新泰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无付款义务;2、原告对于新泰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原告亦未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因此华飞公司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新泰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3、即使假设华飞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新泰公司的付款已远远超过华飞公司承建的工程价款,新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对新泰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新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与华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的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75亿;

2.在建工程项目合同付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华飞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为139399121元,当日申请再付16083429元;

3.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新泰公司依据华飞公司的申请支付了16083429元;

4.在建工程项目合同付款申请审批表、电子银行汇票业务申请书以及委托付款函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华飞公司申请付款448300元,2015年9月25日,新泰公司支付了该款项。

上述工程款新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55933850元;

5.借条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明华飞公司以借款的形式预支了工程款,新泰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84343254.35元,其中由8笔组成,第1笔2012年7月30日,预支工程款100万元,第2笔是2012年8月15日预支工程款1000万元,第3笔2012年8月17日预支工程款1200万元,第4笔2013年8月8日预支1000万元,第5笔2015年2月16日预支1000万元,第6笔2015年2月17日预支500万元,第7笔2013年1月5日预支1500万元,已经偿还了1170万元,尚欠330万元,第8笔华飞公司因银行贷款到期,请求新泰公司担保,新泰公司担保后,华飞公司到期未偿还,银行向新泰公司发出催缴的律师函,证明新泰公司以工程款方式代华飞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9144626.95元,上述本息合计84343252.35元。

综上,新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40274104.35元,远远超过了应付工程款1.75亿元,所以新泰公司不欠华飞公司的工程款。

原告兴顺公司经质证认为,1、新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的付款凭证,以及两被告之间借款和担保的相关情况,因为兴顺公司并非是当事方,对上述情况并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2、1.75亿元仅仅是两被告约定的合同暂定价,这一点从新泰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表中也有反映,当时的合同总价已经变更为1.88亿元,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已经发生了各种变更和签证,实际的工程量和造价也随之变更,1.75亿元并非是双方确认的决算价。3、新泰公司并未能提供两被告共同确认的决算价,以及已经按决算价付款完毕的证据,该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已经结清了工程款,新泰公司甚至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4、除两份2015年春节资金安排表中反映通过交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方代理人刘小明收防火门工程款8万元,与兴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证明两被告均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于其中涉及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以及担保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质证,华飞公司认为,1、两被告之间并非最终结算,未形成最终的结算价,另外,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所谓的借款合同效力,华飞公司持有异议,且目前双方正在决算审计中,新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华飞公司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为是属于承揽合同或者是买卖合同,原告兴顺公司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向华飞公司主张权利,华飞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合同款项系属于代付性质,最终涉及到每一栋楼以及每一个分包商的款项,华飞公司在代付的基础上会在与他们进行结算时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兴顺公司(供方)与华飞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0002285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33#楼的木质防火门,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级、数量、单价均做作出明确约定,总金额为128156元,以上价格含制作、安装、油化、五金,不含土建配套费、税金等,需方提供垂直运输,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GB12955-2008标准,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交货方式及期限根据需方进度适度配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门框安装结束付3万元,门扇安装结束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款竣工付清。因货款不能及时到位而影响工程进度,责任由需方负责。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落款上方有手写字体载明:“此合同签订后,原2012.10.11日与朱富生所签合同(编号0002054)作废”。落款供方加盖兴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刘小明的签字,落款需方不仅有委托代理人“周白芳”的签字,还加盖“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军甫二期北侧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兴顺公司与需方分别签订编号为0001935、0001936、0001938、0002053、0002056、0002057、0002285的《加工承揽合同》,落款需方只有相关“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没有华飞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截止起诉之日止,原告共计收到合同价款435000元,其中明确指向编号为0002285的《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价款为75000元,该合同项下的价款尚欠53156元未给付。

另查明,华飞公司、江苏誉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泰公司、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于2013年11月9日对案涉军甫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工程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方向被告华飞公司、新泰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新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在欠款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虽然兴顺公司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的目标指向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且实际工程成果也应用于建设工程,特别是原告所提供的防火门参与华飞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即门窗分项的竣工验收,案涉防火门价款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且以验收合格作为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本案涉案合同的价款实质上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为工程门分项的转分包合同。

关于被告华飞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兴顺公司不能实破合同相对方向其主张权利,以及新泰公司认为原告兴顺公司没有主张合同无效,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认定合同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之一,不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条件,且原告兴顺公司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及上诉时均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华飞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其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分包人将涉案合同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兴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华飞公司、新泰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华飞公司、新泰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华飞公司辩称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分别将涉案工程的价款包括其中,并不影响原告兴顺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其可以在相应的诉讼或履行过程中予以抗辩或扣减。

被告华飞公司虽对原告兴顺公司收到的合同价款提出异议,但对其提供的编号1384370、0013774的两份没有任何签名盖章的收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兴顺公司出具或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兴顺公司,且原告兴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华飞公司对编号0007828、0017782的两份收据未能提供原件,且华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华飞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兴顺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价款16572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泰公司欠付被告华飞公司工程款之事实或欠付数额;被告新泰公司提供证据认为已超付工程款,虽然被告华飞公司对被告新泰公司所举证据中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可,但被告华飞公司、新泰公司均陈述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实际工程价款并非当初合同约定的价款,且双方对实际工程价款正在审计之中,无法确定两被告之间的工程实际价款以及新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暂无证据证明新泰公司欠付被告华飞公司工程款,故原告兴顺公司要求新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165720元及利息(以16572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华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615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伯民

人民陪审员刘玉春

人民陪审员周圣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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