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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909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7   阅读:

审理法院: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7民终9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郜小国、胡恒兵、沈天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皖0706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崇泽、被上诉人沈天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英、庞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郜小国、胡恒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706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刘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郜小国、胡恒兵、沈天顺签订的《和解协议》没有损害刘刚的债权,故驳回刘刚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具体分析如下:1.一审判决主要依据的是(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沈天顺对郜小国享有债权26万元。该判决是解决胡恒兵、郜小国、沈天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解决郜小国与沈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引用该判决时,应当要求沈天顺提供借款给郜小国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沈天顺明确表示没有该证据,因此,一审认定沈天顺与郜小国之间债权债务抵销是错误的。2.一审中,胡恒兵表示他不知道2016年4月14日签订《和解协议》是抵销26万元债务的,他本人不欠沈天顺的钱,他本人不认可其代理人的行为。胡恒兵已向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代理合同诉讼。因此,该《和解协议》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3.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必须有书面形式,是双方的合意,但在《和解协议》中根本就没有提到26万元债务问题,其合意无从谈起。一审法院对《和解协议》中不存在的事实作出认定,从而驳回刘刚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沈天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并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铜陵市中院(2016)皖07民终30号判决生效,确认了郜小国欠沈天顺26万的事实,因为无法证明借款直接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所以在法院一审、二审中,没有进行抵扣,而是告知沈天顺另行处理,但是不影响沈天顺享有26万债权的事实。2016年4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了债权债务抵销,抵销后的10万元,沈天顺履行完毕。不存在一方放弃到期债权的事实。2、胡恒兵对协议内容是否知情,和本案无关。胡恒兵代理人未履行职责,侵犯权利。对此已经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判决。本案中,胡恒兵代理人提交了特别授权书和郜小国和沈天顺达成和解协议,沈天顺完全有理由相信持有委托书合法性和真实性。沈天顺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没有侵犯权利是合法的,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刘刚的上诉请求。

郜小国、胡恒兵未作答辩。

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郜小国、胡恒兵与沈天顺签订的和解协议(涉案金额18057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郜小国、胡恒兵、沈天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郜小国、胡恒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铜陵力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力天公司)、沈天顺、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沈天顺、铜陵力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天顺、铜陵力天公司连带支付郜小国、胡恒兵工程款36114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9月1日,郜小国向沈天顺借款120000元。借条上未注明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郜小国否认是因本案工程所借。铜陵力天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因本案所借,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举证责任在铜陵力天公司,现铜陵力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铜陵力天公司与郜小国在其他工程中也有承包关系,借条本身无法判断该笔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故该笔借款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可另行处理”。“2013年5月28日,郜小国向查震啸借款140000元,郜小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已从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且沈天顺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应从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查震啸虽证明经郜小国同意沈天顺已代付该笔借款,但该笔借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理由是:借条上没有沈天顺的签字,郜小国对代付行为也予以否认,且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因本案工程所借,故铜陵力天公司要求该140000元借款在本案中扣除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4月12日,郜小国、胡恒兵向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管文虎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与沈天顺、铜陵力天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已判决生效,双方为执行本判决,已达成初步和解协议(沈天顺一次性支付委托人人民币100000元,案件了结),现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聘请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管文虎为委托人的执行和解程序的代理人。委托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及执行,代为承认、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代为签订和解协议,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执行结束止。2016年4月14日,郜小国、胡恒兵与沈天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郜小国、胡恒兵,委托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管文虎。乙方沈天顺,身份证号码。郜小国、胡恒兵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力天公司、沈天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判决生效[案号(2016)皖07民终30号],现郜小国、胡恒兵与沈天顺达成和解协议,沈天顺代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力天公司支付郜小国、胡恒兵人民币100000元,本案了结。郜小国、胡恒兵不得再为本案工程款向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力天公司沈天顺索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自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沈天顺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钱款打入郜小国、胡恒兵指定帐号:工行62×××09,吴珍芳,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有郜小国、管文虎签字,乙方有沈天顺签字。

另查明,刘刚与郜小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制作(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郜小国欠刘刚人民币1304000元,郜小国于2014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后郜小国未按时付清欠款,刘刚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5日,刘刚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将郜小国、胡恒兵、沈天顺诉至义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0706民初1150号,后刘刚申请撤诉,义安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郜小国、胡恒兵对铜陵力天公司、沈天顺享有债权361145.68元。(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沈天顺对郜小国享有债权1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所用,故(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该120000元作出处理。同时(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查震啸对郜小国享有债权140000元,且查震啸证明沈天顺已代付该笔借款,因郜小国对代付行为予以否认,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因案涉工程所借,故(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铜陵力天公司无权要求该140000元借款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郜小国、胡恒兵对沈天顺、铜陵力天公司享有债权361145.68元,沈天顺对郜小国享有债权260000元(包括存在争议的沈天顺代郜小国支付给查震啸140000元而取得的债权)。再结合郜小国在本案中的陈述,一审法院查明:郜小国、胡恒兵与沈天顺为履行(2016)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沈天顺对郜小国享有的债权260000元予以抵扣,最终确定沈天顺支付郜小国、胡恒兵100000元,案件了结。上述行为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抵销,并不能证明郜小国放弃了到期债权,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对刘刚债权的损害。综上,对于刘刚要求撤销案涉《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胡恒兵辩称《和解协议》并非其签字,其至始至终不知道《和解协议》的签订,但胡恒兵向其委托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且委托书上明确注明:……已达成初步和解协议(沈天顺一次性支付郜小国、胡恒兵人民币100000元,案件了结)……。首先,沈天顺在郜小国、胡恒兵向其共同委托代理律师管文虎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郜小国及郜小国、胡恒兵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文虎签订《和解协议》并无过错,该《和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郜小国是否放弃到期债权而损害了刘刚的债权,与胡恒兵是否认可《和解协议》和放弃其债权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于胡恒兵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郜小国、胡恒兵的共同债权各自份额如何确定,双方可另行处理。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刘刚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本次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两次起诉时间间隔并未超过一年,且沈天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刚在2016年7月25日之前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撤销事由,故对于沈天顺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1955.5元,由刘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郜小国、胡恒兵与沈天顺的《和解协议》是郜小国放弃债权,还是双方债权债务抵销;《和解协议》应否被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已生效的(2017)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3年9月1日郜小国向沈天顺借款12万元。2013年5月28日,郜小国向查震啸借款14万元,郜小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查震啸证明经郜小国同意,沈天顺已代付14万元。同时,结合一审沈天顺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郜小国欠查震啸14万元的《欠条》、2013年9月1日郜小国欠沈天顺的《借条》,相印印证,足以证明郜小国欠沈天顺26万元。同时,沈天顺欠郜小国、胡恒兵361145.68元。一审中,郜小国于2017年9月22日的谈话笔录以及沈天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2016年4月14日《和解协议》是双方就(2017)皖07民终30号民事判决中,郜小国欠沈天顺的2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此,郜小国与沈天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协商将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同时,共同债权人胡恒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2016年4月14日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上诉人刘刚提出郜小国与沈天顺签订《和解协议》是放弃债权的行为的上诉理由。郜小国对沈天顺的债权361145.68元享有50%的份额,即180572.84元,而沈天顺对郜小国、胡恒兵抵销的债权为26万元,因此,郜小国不存在放弃债权的行为。故对刘刚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刘刚提出以郜小国放弃债权为由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爱玉

审判员方彤

审判员陈锦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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