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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民终3665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6   阅读:

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宁01民终36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02-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黄玉清、原审被告邵广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蒋海军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富康楼3号楼1单元1304室(不动产登记证号00014883)归原审被告邵广俊所有;3.改判继续对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富康楼3号楼1单元1304室(不动产登记证号00014883)的执行;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上诉人完成工程,邵广俊应付上诉人工程款共计850610元,2013年5月6日,邵广俊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上诉人工程款25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第一笔工程款10万元。被上诉人与邵广俊于2013年5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之前,邵广俊已明知存在巨额债务,为逃避债务签订离婚协议,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黄玉清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

邵广俊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富康楼3号楼1单元1304室住房的所有权;2.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1日做出的(2017)宁0122执异99号执行裁定;3.停止对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富康楼3号楼1单元1304室住房和土地户籍在被告蒋海军与被告邵广俊执行一案中的执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玉清与被告邵广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原告黄玉清与邵广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今有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富康楼3号楼1单元1304室住房一套,96平方米,归黄玉清所有。邵广俊生意中自身发生的一切债务和黄玉清无关。”协议达成后,原告黄玉清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至今,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邵广俊名下。被告蒋海军与被告邵广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宁0122执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告邵广俊在银行的存款516823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邵广俊所有的价值516823元的资产。2017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向吴忠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2017)宁0122执3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富康楼3号楼1单元1304室房屋。2017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7)宁0122执3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富康楼3号楼1单元1304室住房的土地地籍。后原告黄玉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告邵广俊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宁0122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黄玉清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原告黄玉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黄玉清在蒋海军与邵广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涉案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之前该涉案房屋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邵广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所有。因此,黄玉清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玉清享有足以排除对于登记在被告邵广俊名下的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理由是:一、原告所享有的该民事权益是基于其与被告邵广俊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所产生的。原告黄玉清与被告邵广俊于2013年5月1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故原告黄玉清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确认该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权,该实体权利是本案原告黄玉清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关键。二、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2013年5月)在先,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查封(2017年5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四年之久,黄玉清与邵广俊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且被告蒋海军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邵广俊之间的债务系原告黄玉清与被告邵广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债务。据此,黄玉清与邵广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具备以上四种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该条规定是对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规定,参照该处理规则,案外人所享有的债权在具备上述条件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黄玉清与被告邵广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富康楼3号楼1单元13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黄玉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富康楼3号楼1单元1304室住房的所有权并停止对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富康楼3号楼1单元1304室住房和土地地籍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蒋海军与被告邵广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邵广俊对于被告蒋海军的给付义务,查封登记在被告邵广俊名下的涉案房屋仅基于被告蒋海军与被告邵广俊之间的一般债权,该一般债权并不优先于原告黄玉清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所享有的请求确认房屋归属的权利。且该房产具有为黄玉清及其同住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蒋海军的金钱债权相比,黄玉清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故被告蒋海军辩称在法院去查封涉案房屋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一直到法院要求原告限期搬迁时,原告才提出异议,原告所诉并非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富康楼3号楼1单元1304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号00014883)归原告黄玉清所有;二、停止对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富康楼3号楼1单元1304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号00014883)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广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玉清与邵广俊于2013年5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与邵广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日期为2015年,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查封在2017年5月,均在离婚协议之后,上诉人关于黄玉清与邵广俊借离婚协议串通逃避债务证据不足。且房屋未过户的原因系存在查封、抵押等客观情况,被上诉人对此无过错。综上所述,蒋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慧琴

审判员张建国

审判员杨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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