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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民终616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6   阅读:

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5民终6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日期:2019-05-2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兴良因与被上诉人殷帮伦、彭成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吴兴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殷帮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炯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彭成秀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兴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殷帮伦、彭成秀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确定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专属管辖,而一审法院在案件判决时将案由变更为退伙纠纷,退伙纠纷应适应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江阳区,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在传票中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时变更案由应当给予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殷帮伦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曾祥禄之间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担保起算时间应从曾祥禄死亡后继承开始时起算6个月,故本案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帮伦辩称: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彭成秀之夫曾祥禄已经出具13万元的欠条,殷帮伦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而且吴兴良在一审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情况下才需要给予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并没有规定法院变更案由需要给予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本案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应自提起诉讼时起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彭成秀未作答辩。

殷帮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兴良、彭成秀及时偿还殷帮伦退伙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吴兴良、彭成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祥禄与彭成秀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殷帮伦经吴兴良的介绍认识曾祥禄。经协商,三人决定合伙在云南省富宁县做工程。之后,殷帮伦的妻子先后向殷帮伦转款18万元,殷帮伦用于合伙组织,吴兴良也购买部分施工器具和原材料用于施工的工程,后殷帮伦因故退出合伙。经催收,曾祥禄于2016年2月6日向殷帮伦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殷帮伦现金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吴兴良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并加注“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欠条上同时加注了曾祥禄和吴兴良的身份证号码。2017年11月15日,曾祥禄因疾病身故被注销户籍。后殷帮伦催收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殷帮伦与吴兴良、曾祥禄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殷帮伦提供的欠条、转款凭证、购货单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曾祥禄欠殷帮伦退伙款13万元,并由吴兴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曾祥禄因病去世,无证据证明曾祥禄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彭成秀作为配偶,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殷帮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成秀欠殷帮伦退伙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吴兴良对彭成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彭成秀、吴兴良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殷帮伦与吴兴良、曾祥禄之间的约定口头合伙协议,殷帮伦在退伙后,曾祥禄向殷帮伦出具欠条一张,吴兴良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由应当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在通知彭成秀、吴兴良应诉后,彭成秀、吴兴良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即殷帮伦的住所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兴良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法庭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不符时,可以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殷帮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后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无需再给予双方当事人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吴兴良认为一审法院变更案由应给予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祥禄向殷帮伦出具欠条时,吴兴良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作出担保承诺,诉讼中吴兴良也未举证推翻欠条所载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吴兴良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6日,曾祥禄向殷帮伦出具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吴兴良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殷帮伦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殷帮伦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起算,故吴兴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兴良认为应从曾祥禄死亡继承开始时计算保证期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兴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吴兴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天全

审判员钟洁

审判员李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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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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