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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0民初479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6   阅读:

审理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830民初47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12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国军与被告张道营、姚雪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华,被告张道营及被告张道营、姚雪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安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7043.01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道营签署《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汶上中都博物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调试、包验收通过,工程大包干承包价为13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设备及材料采购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交工、双方职责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该合同签署前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之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陆续催要下,仅支付工程款70000元,剩余600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解决,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

张道营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并未完工,消防设施至今无法实现消防联动,根本不能使用,发包方,总承包方以及被告多次要求维修及返工,原告均置之不理。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道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具体对原告承包的汶上中都博物馆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调试、包验收通过的方式。但原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却背离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并未完工。原告撤场时并未对室内外消防设施进行打压试水,室内消防栓未连接电源和水源,工程项目严重缺失。被告接到通知后多次要求原告进行返修,原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汶上中都博物馆消防设施不能使用。二、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能验收通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将未完工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交给被告,并且拒不进行维修,导致工程至今验收不能通过,致使被告不能获得决算工程款,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说的“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包范围的内容”是明显错误的,明显违背了“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的合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三、本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施工的工程进行实地核实,或者追加发包方汶上县文化与旅游局,总包方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及山东丞华文业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告施工的工程因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工程不能验收通过,发包方因此拒绝结算工程款,具体的承包方也不与被告进行决算,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查明事实,请求法庭对原告工程具体施工情况进行核实或者在本案中追加追加发包方汶上县文化与旅游局,总包方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及山东丞华文业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要求,事后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至今不能获得工程款决算,合同期待利益无法获得,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姚雪娇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姚雪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从未与被告姚雪娇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无任何的业务往来。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张道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具体的合同履行事宜被告姚雪娇并不知情,事后被告姚雪娇也没有对任何的合同文件进行签字追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姚雪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雪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姚雪娇与本案被告张道营虽属于夫妻关系,但双方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丧失。夫妻债务问题不应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二、被告姚雪娇有自己的工作及正常收入,足以供应家庭开支。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是约束签字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该纠纷系合同之债和夫妻财产关系之债存在明显区别,发包方至今未结清工程款,该纠纷明显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付的债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姚雪娇作为一个案外人因为原告恶意诉讼被冻结财产,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姚雪娇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道营签署《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汶上中都博物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调试、包验收通过,工程大包干承包价为13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设备及材料采购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交工、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7月进场,2017年1月左右离场,被告已支付70000元,分别是2017年1月26日支付25000元,2017年3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6月7日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未完工的问题,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修期内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现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与被告姚雪娇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雪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道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周国军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国军对被告姚雪娇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保全申请费690元,由被告张道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存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潇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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