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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8003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6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1民终80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眭道友因与被上诉人钟完玉、戴长清、刘夏希、刘创基以及原审第三人刘志坚、戴爱民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2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眭道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长清、刘夏希、钟完玉、刘创基所有诉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戴长清、刘夏希、钟完玉、刘创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从眭道友收回款项中扣除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偿还眭道友个人的材料款项280万元、《结算书》出具后发生的刘博文工资11万元,且没有足额认定眭道友因合伙事务而支出的餐饮车旅住宿烟酒等费用19.79141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眭道友因合伙事务而预先垫付的款项存在资金成本,合伙人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眭道友支付垫付款项所对应的利息72.19万元,一审法院未对该笔利息款项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待分配款项为145.427715万元的基础上,还应自眭道友收回款项中扣除眭道友个人对华北公司享有权益的280万元、刘博文工资11万元、未认定的差旅费用7.791418万元(差旅费用19.7914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差旅费用12万元)、合伙人应向眭道友支付的垫付款项利息72.19万元。因经扣除前述款项的合伙财产待分配款项已为负值(145.427715万元-280万元-11万元-7.791418万元-72.19万元=-225.553703万元),眭道友不应向戴长清、刘夏希、钟完玉、刘创基再行支付任何分款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戴长清、刘夏希、钟完玉、刘创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钟完玉、刘夏希、刘创基、戴长清辩称:一、刘振华基于民间借贷缘由欠付睢道友的280万元不应在合伙收益中扣减。二、刘博文工资11万元不应在合伙收益中扣除。三、睢道友主张的餐饮烟酒等费用应足额认定的观点不成立。四、我们不认可睢道友垫付了钱。即使垫付了,其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定与约定的依据,且在程序上有瑕疵。即使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过高,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

原审第三人戴爱民、刘志坚述称:1、新安居公司后期有非常多的扫尾工作,都是由睢道友完成的,历时多年,所以我方当事人认可睢道友的工作,我们认为睢道友不需要再给合伙人分配任何财产。2、上诉状上提到的睢道友垫付刘振华的280万是他的个人财产,应当在剩余的待分配的款项予以扣除。3、刘博文的工资11万元,我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应当在剩余的待分配的款项中扣除。4、睢道友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发生的餐饮、交通、住宿、烟酒19.79万元费用都应当被认定为合伙事务支出的费用,应当在剩余的待分配的款项予以扣除。

钟完玉、刘夏希、刘创基、戴长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眭道友向钟完玉、刘夏希、刘创基、戴长清支付合伙所得收益105.98万元;2、眭道友向钟完玉、刘夏希、戴长清、刘创基按年利率6%支付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应付的资金占用费;3、眭道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完玉系刘文胜配偶,刘希夏系刘文胜儿子,刘创基系刘文胜父亲,戴长清系刘文胜母亲。2008年6月28日,案外人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新安居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永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签订《承包意向协议》,约定:甲方拟将株洲新安居建材批发市场1#栋建筑与安装项目发包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永安公司与案外人刘振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将项目承包给刘振华。刘振华邀请陈林华以项目承包股东的形式进入项目。2009年5月28日,新安居公司与永安公司就上述项目达成《终止协议》。2009年6月1日,新安居公司与案外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签订《新安居建材批发大市场1#栋主体工程承包约定》及《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同日,案外人华北公司湖南分公司(甲方)与眭道友(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揽株洲市新安居建材批发大市场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造价约1.5亿元,为明确双方权益,订立如下协议:1、前期费用,概由乙方负责;2、乙方按总造价1%收取管理费,按工程款进度款扣收,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3、劳保基金由甲方负责收取,甲乙双方按照六四分成,甲方提取60%劳保收入,乙方提取40%劳保收入。2009年10月26日,新安居公司(甲方)与华北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株洲新安居建材批发大市场一期工程1#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楼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消防、空调、电梯工程。2010年1月21日,眭道友、刘文胜、陈华林、刘志坚签订《华北公司株洲新安居建材批发大市场一期1#楼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1、桩基工程由陈华林全额垫资施工,除相关税费后,剩下的结算价款归陈华林同志所有。桩基工程以外的工程,陈华林投入了约500万元,眭道友投入了约120万元,经几方确认审核后,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前提下,与后期垫资款一并按比例退回给其本人,前期垫资款不参与利润回报分配;2、四位合伙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本月底前打入公司在株洲建设银行所开设的账户上,共同监管和使用;3、按照先退股金和利息,后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四位合伙人按各占25%的比例收取回报。如涉及其他人回报分配,四位合伙人同时按比例平均减少其回报比例;4、合伙人商议推选眭道友为项目负责人,配合郭胜军同志负责全面工作,其余合伙人共同参与管理,财务开支需经四人签字生效。2010年1月28日,华北公司与案外人娄底市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株洲新安居建材大市场1#楼工程主体劳务部分分包给娄底市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方文平。工程完工后,华北公司、新安居公司已与方文平结算,确认华北公司尚有50万元质保金未退还给方文平。2011年9月5日,新安居公司与华北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确认因各种主客观因素,致使施工工期延长,造成华北公司亏损,新安居公司就取消了华北公司施工装修工程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新安居公司一次性补偿华北公司850万元。同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新安居建材室内大市场1#楼结算造价(汇总)》表,确认新安居建材室内大市场1号楼结算造价(汇总)13996.90574万元(其中劳保基金409.9354269万元)。2011年12月4日,刘文胜因病去世。2012年5月23日,新安居公司与华北公司就后续签证部分结算,并签订《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确认后续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312.037104万元。2012年8月10日,株洲新安居建材大市场1#楼竣工验收。2012年9月5日,眭道友、刘志坚、刘希夏、钟完玉签订《结算书》,约定代扣项目部应交国家税费817.95万元,项目部还应付工资、材料款60.35815万元,律师费已付31.5万元,方文平质保金50万元,眭道友提成应付110.5万元,分公司管理费应付113.784476万元,刘振华应付眭道友112万元已付,陈华林应付刘志坚80万元,已付60万元,还欠20万元。最后余款645.03008万元,按每股215.01万元,待建设方付钱给项目部后进行分配到人;陈华林、刘振华的官司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三人分摊。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7日,眭道友分别向刘博文支付工资2万元、2万元、7万元,合计11万元。2017年3月15日、5月9日、8月21日,眭道友分别向华北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华北公司向其支付刘振华案件中款项110万元、80万元、40万元,合计230万元。2012年至2017年期间,眭道友发生餐费、烟酒、住宿、车旅等支出合计19.791418万元。

另认定,刘振华、陈华林与华北公司、新安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情况:2010年5月11日,刘振华、陈华林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北公司、新安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补偿经济损失。2012年8月2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刘振华、陈华林与华北公司、新安居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株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号判决),并查明2011年8月27日刘振华签字同意在其工程款中支付眭道友材料借款280万元,华北公司已实际向眭道友支付。华北公司收到判决后,对判决结果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9月10日,眭道友代表华北公司与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接受华北公司委托,指派杨建华、胡建律师为刘振华、陈华林、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华北公司向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20万元。2012年9月18日,眭道友代华北公司向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2013年6月7日,眭道友代华北公司向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2013年8月23日,刘振华、陈华林与华北公司、新安居公司就上述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北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1.420675万元,该款实际由眭道友承担。华北公司与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情况:2014年8月18日,华北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株洲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华北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认定株洲新安居建材大市场1#楼工程价款为15158.942844万元(新安居建材室内大市场1号楼结算造价汇总13996.90574万元+补偿款850万元+后续签证费321.037104万元),华北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9.494912万元(32.016712万元+7.4782万元)。2015年8月12日,华北公司与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盛律所)签订《代理费收费协议》,约定华北公司委托东盛律所并指派周新民律师为其代理人,处理其与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华北公司向东盛律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2017年11月6日,眭道友代华北公司向东盛律所交付代理费20万元。2018年1月10日,眭道友代华北公司向东盛律所交付代理费10万元。眭道友与华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情况:2017年7月29日,眭道友与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以下简称翰骏程律所)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翰骏程律所接收眭道友的委托,并指派杨旸律师为眭道友与华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眭道友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眭道友向翰骏程律所支付律师费14万元。2017年8月30日,眭道友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北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返还劳保基金,并在起诉状中称,华北公司已向其支付190万元利息及40万元工程款,合计230万元。2018年3月16日,眭道友与华北公司就上述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北公司自愿于2018年3月23日向眭道友支付工程款630万元,眭道友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26145万元。2018年6月7日,眭道友向翰骏程律所支付律师费14万元,钟完玉、刘希夏、刘创基、戴长清在庭审中对该律师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眭道友合计收回860万元中有多少为合伙财产?抵扣无争议费用后,剩余待分配款项为多少?二、眭道友垫付的诉讼费70.915587万元(31.420675万元+39.494912万元)、律师费81.5万元(31.5万元+20万元+30万元)、刘博文工资11万元、餐饮车旅住宿烟酒费用19.791418万元是否应该从合伙财产中扣除,如需扣除,扣除多少金额?争议焦点一:戴长清、刘夏希、钟完玉、刘创基认为,眭道友收回的860万元总工程款均系合伙财产,按照《结算书》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份额分配。眭道友认为,860万元中230万元系华北公司偿还眭道友280万元材料借款,不是工程款。还有312.037104万元为后续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该款项系眭道友在合伙人退场后单独承包的扫尾工程的工程款,与合伙人的财产无关。第三人刘志坚认为,860万元款项中有280万元是眭道友的个人财产应当扣除。第三人戴爱民认为,后期签证费用系眭道友单独支付,对312.037104万元的后续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30万元款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株中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眭道友垫付的280万元材料借款,华北公司已经向眭道友实际支付,华北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眭道友于2017年3月、5月、8月共计收到华北公司向其支付的刘振华案件中230万元款项,与其垫付的280万元材料借款无关,不应该在860万元款项中扣除。关于后续签证部分工程造价312.037104万元,首先,该款项在2012年5月3日的《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就已经确定,2012年9月5日,各合伙人签署的《结算书》并未将该部分费用纳入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其次,新安居公司与华北公司就株洲新安居建材大市场1#楼工程造价进行结算,9个月后,双方才就后续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再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对上述两笔费用也是分别进行的认定;最后,合伙人戴爱民认可后续签证部分工程系眭道友单独出资施工。故后续签证部分工程系眭道友在株洲新安居建材大市场1#楼工程结算之后,单独承包的后续工程,该工程造价款与合伙财产无关。综上,眭道友实际收到款项中的547.962896万元(860万元-312.037104万元)系合伙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二:戴长清、刘夏希、钟完玉、刘创基认为,眭道友主张抵扣其支付给刘博文工资11万元,应该在结算时预留的工资、材料款60.35815万元中抵扣。诉讼费、律师费合计152.415581万元(70.915587万元+81.5万元)的产生系华北公司与新安居公司、刘振华等案件中产生的,与合伙项目无关。眭道友支出的餐饮车旅住宿烟酒费用19.791418万元不能证明系用于涉案项目,与本案无关;眭道友认为,华北公司与新安居公司、刘振华等案件中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都是眭道友以华北公司的名义交的,该款已纳入合伙与华北公司的结算总和中被抵扣。应该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刘博文的工资及餐旅费支出都是由眭道友经手支付,应当从合伙人财产中支付给眭道友;第三人刘志坚认为,《结算书》没有错误,应当以《结算书》为准,上面载明的31.5万元律师费确实已经支付。刘博文的工资的确是自己领取的,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第三人戴爱民认为,眭道友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眭道友主张抵扣的律师费81.5万元,首先,合伙体系挂靠华北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在结算前,华北公司因涉案项目涉及多个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实际由合伙体负担符合常理,且第三人也对眭道友主张需抵扣诉讼费及律师费金额无异议;其次,眭道友主张抵扣律师费、诉讼费系华北公司因涉案工程诉讼而产生,合伙体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需支付上述律师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之处;再次,眭道友主张抵扣的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湖南省相关律师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最后,合伙体也在《结算书》中明确已实际支付31.5万元律师费,刘志坚、戴爱民也在庭审中再次确认31.5万元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并支付。同时,也进一步说明,华北公司因涉案工程诉讼而产生律师费及诉讼费实际由合伙负担。综上,眭道友主张抵扣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应当在剩余待分配款项中予以抵扣。2、关于刘博文工资11万元,合伙人在结算时已经预留了应付工资款,如该11万元没有计算在预留工程款中,眭道友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眭道友未能举证,故该11万元不能在待分配款项中抵扣。3、关于餐饮车旅住宿烟酒费用19.791418万元,首先,该费用的产生期间为2012年至2017年期间,但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眭道友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结算该笔支出系出于涉案工程需要,但眭道友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其次,根据合伙人约定,该笔费用如系用于涉案工程支出,需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生效,但眭道友未提供该费用支出已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的依据。最后,眭道友提供的证据中多笔餐费、烟酒费用的使用者并非眭道友。故认定该19.791418万元支出全部由合伙人承担,缺乏依据。但考虑到,涉案工程款系通过多个诉讼所获得,眭道友诉讼过程中产生车旅、餐饮、住宿、烟酒等费用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酌定在待分配款项中抵扣的车旅、餐饮、住宿、烟酒等费用为12万元。综上,上述应抵扣金额为164.415581万元(152.415581万元+12万元)。扣除合伙体无争议的应扣除费用238.1196万元(工资、材料款60.35815万元+方文平质保金50万元+眭道友提成110.5万元+眭道友诉华北公司案件的诉讼费3.26145万元+眭道友诉华北公司案件产生律师费14万元)及一审法院认定应抵扣的164.415581万元后,剩余待分配款项为145.427715万元(547.962896万元-238.1196万元-164.415581万元),其中钟完玉、戴长清、刘夏希、刘创基应分配款项为(145.427715万元÷3÷2≈24.2376万元)。同时,戴长清、刘夏希、钟完玉、刘创基要求眭道友按年利率6%,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其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的费用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眭道友向戴长清、刘夏希、钟完玉、刘创基支付工程款24.2376万元;二、眭道友向戴长清、刘夏希、钟完玉、刘创基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利息以24.23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钱给付义务,眭道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38元,由钟完玉、刘夏希、戴长清、刘创基负担15338元,眭道友负4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眭道友提交了一份华北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睢道友结算情况的补充说明》,拟证明:1、华北公司认可其与睢道友总共结算的金额为860万元。2、860万元已经包括了代刘振华向睢道友偿还的材料借款280万元,具体偿还时间分别是在2017年3月15日付的110万、2017年5月9日付了80万、2017年8月20日付了40万、剩余的50万是在睢道友起诉华北公司之后通过执行扣划回来的630万元里面支付的。3、该份证据系对华北公司2018年8月2日出具的说明的补强。在2018年8月2日的结算说明,华北公司的负责人陈仓库是已经签字,予以认可的。法院可以向该单位及其出具证明材料的负责人进行核实和查证的。2、被上诉人所称的230万与上诉人起诉华北公司的上诉状中所表述的不符,在上诉人2017年起诉华北公司时将该笔付款表述为利息无非是想尽可能多的从华北公司处取得结算款,如果该230万元认定为利息及工程款,则之前刘振华的280万元一分都未归还,应当在860万元里面扣除。被上诉人所说的财务往来结算单上面表述的金额,其实都是应付金额,而不是应该支付给睢道友的款项,事实上,睢道友从头至尾只从华北公司处取得860万元,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说,在2012年3月3日的财务往来来讲,睢道友拿款165万元,同样,该说明明确写明刘文胜也拿款167.4万元,是否据此可以推断,刘文胜也取得了合伙财产分配,钟完玉无权再要求进行分配。

被上诉人钟完玉、刘夏希、刘创基、戴长清认为:1、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材料仅有华北公司的公章,既没有华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所以不应该作为合法的证据材料。2、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材料很可能是睢道友自行制作,加盖华北公司的公章而已,且考虑自2009年以来,睢道友代表合伙体与华北公司进行往来,双方存在密切的关系,更进一步讲,该份公章的真实性我们也无法确认。3、该份说明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第一、说明中提到的230万元与睢道友2017年8月2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自己主张的款项性质不符,在该民事诉状中睢道友自己承认,这230万元系40万工程款和190万元利息。第二、说明中提到的630万元与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开庭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不符,该三份文书都指明该630万元系工程款和利息。第三、该说明中用划线做重点提示,说华北公司与睢道友除860万元的款项外,再无其他财务结算及银行流水往来,这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根据2012年3月3日,财务往来说明,睢道友从合伙收益中拿款165万元,根据2012年9月5日的结算书,睢道友领工资21.50815万元,提成款430.5万元,至少就这三个数字,睢道友就出合伙收益中拿走600多万元,而合伙收益都来自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华北公司承接株洲新安居项目所得,结算书中也提到截止到2012年9月5日,项目部所付的各项费用超过1.3亿元,而这些费用大都需要由华北公司支付给合伙体总负责人睢道友,所以,该说明材料中说华北公司与睢道友仅有860万元款项往来完全是罔顾事实。

原审第三人戴爱民戴称,其对于睢道友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份证据与华北公司在2018年8月2日出具的说明内容是一致的,且该公章我们认为完全是真实的,华北公司作为一个历时多年的公司,在全国有很多业务,不可能为了一个案件造假。2、这份补充说明已经非常明确指出华北公司是在2017年分三笔支付给睢道友共计230万元,在2018年4月通过法院执行扣划了630万元,其中含刘振华向睢道友剩余材料借款50万元,除了上述对睢道友的款项后,华北公司与睢道友再无流水往来。也就是说,华北公司总共支付给睢道友630万元,其中包含了睢道友为刘振华垫付的280万元,一审判决第9页认定的株洲中院的9号判决查明说睢道友垫付的280万元,华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此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该案的二审双方当事儿是调解结案的,所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80万元错误没有予与纠正。3、关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们已与华北公司核实,事实就与补充说明的内容是一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华北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材料的内容为眭道友从该公司取得的涉案86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中包括了其代刘振华向睢道友偿还的材料借款280万元,具体偿还时间分别是在2017年3月15日付的110万、2017年5月9日付了80万、2017年8月20日付了40万、剩余的50万是在睢道友起诉华北公司之后通过执行扣划回来的630万元里面支付的。该证明内容与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根据该判决,睢道友为刘振华垫付的280万元,华北公司至迟已于2012年8月20日前实际支付。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7年8月30日,眭道友起诉华北公司时是要求该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及返还劳保基金,并在诉状中称,华北公司已向其支付190万元利息及40万元工程款。说明2017年3月15日、5月9日、8月20日华北公司支付给眭道友的三笔款项是190万元利息、4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注明系代刘振华支付的相关款项。第三、该补充说明材料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存在瑕疵,没有华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因此,上诉人眭道友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从华北公司取得的860万元结算款中有280万元是其个人财产。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30日刘博文出具了一张领条,载明:“今收到本人2012年2月份、3月份工资计币2万元整。”2012年12月11日刘博文出具了一张领条,载明:“今收到刘博文在株洲新安居1#楼项目部2012年4月、5月份工资2万元整。”2013年2月7日刘博文出具了一张领条,载明:“今收到本人2012年农历年前在株洲新安居项目工资7万元,至此本人在该项目部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睢道友主张的230万元、支付给刘博文的11万元工资、19万余元的差旅费以及其垫付费用的利息是否应在合伙收益中扣除。经审查,第一,根据本案事实和对上诉人睢道友提交的证据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眭道友于2017年3月、5月、8月从华北公司收到的230万元,与其垫付的280万元材料借款无关,不应该在860万元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眭道友提出的其于2017年3月15日、5月9日、8月21日从华北公司收到的合计230万元应从涉案860万元结算款中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刘博文出具的三张领条来看,刘博文领取的是其2012年2月至2012年农历年前的工资。该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9月5日各方进行结算之前后,只是刘博文领取工资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而结算时项目部已经预留了应付工资38.1万元,故该11万元应在预留工资款中扣除。现上诉人眭道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1万元不能在预留的工资款中抵扣。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11万元不能在本案的待分配款项中抵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根据合伙人2010年1月21日所签协议的约定,合伙财务开支需经合伙人签字生效。后陈华林未参与合伙,刘文胜已于2011年12月4日因病去世。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追讨涉案工程款,合伙人商议推选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眭道友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发生了餐费、烟酒、住宿、车旅等支出合计19.791418万元的费用开支,上述财务开支虽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字,但事后得到其他合伙人刘志坚、戴爱民的追认。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眭道友提出的应足额认定其因合伙事务而支出的餐饮车旅住宿烟酒等费用19.791418万元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酌情认定其中12万元的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四,上诉人眭道友在执行涉案合伙事务过程中,为追讨涉案工程款项垫付了265.31万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部分垫付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理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现上诉人眭道友提出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上诉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垫付资金垫付时间的长短,经核算,上述265.31万元的利息共计为68.82万元(153.88×2025÷365×6%+29.40×1673÷365×6%+17.29×1537÷365×6%+7.48×1298÷365×6%+3.26×205÷365×6%+20×137÷365×6%+10×72÷365×6%)。根据上述分析,涉案剩余待分配款项为68.816297万元(860万元-312.037104万元-238.1196万元-164.415581万元-7.791418-68.82万元),其中钟完玉、戴长清、刘夏希、刘创基应分配款项为11.4694万元(68.816297万元÷3÷2)。

综上所述,上诉人眭道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

二、眭道友向钟完玉、刘夏希、刘创基、戴长清支付工程款11.4694万元;

三、眭道友向钟完玉、刘夏希、刘创基、戴长清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利息以11.46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眭道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8元,共计33676元,由被上诉人钟完玉、刘夏希、戴长清、刘创基负担26502元,眭道友负担7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唐亚飞

审判员王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周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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