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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5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6   阅读: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史家娣、王丹萍、王磊,被上诉人恽田秀,被上诉人周代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史家娣、王丹萍以及史家娣、王丹萍、王磊委托的代理人周东升,恽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贵到庭参加诉讼。周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日,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投资公司)与南昌一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马投资公司将芜湖市弋江区十二中西侧廉租房安置区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南昌一建施工。2009年11月26日,南昌一建芜湖办事处与胡金生、恽田秀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全部工程交给胡金生、恽田秀承包。同时,南昌一建向胡金生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其为上述工程的负责人。2009年12月16日,弋江区十二中西侧廉租房安置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与王维财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维财施工。恽田秀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1月10日,王维财交给该工程项目部保证金9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周代生收到王维财“工地前期费用”10万元。2010年1月11日,周代生收到王维财“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2010年3月4日,周代生向王维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维财交付桩款60万元。2010年3月15日,恽田秀向王维财出具承诺书,承诺王维财交给周代生的打桩款80万元作为保证金。

2010年10月18日,王维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昌一建支付其工程款3062941.61元;恽田秀、周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2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以本案需以另一些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些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月7日,王维财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史加娣、王丹萍、王磊向原审法院申请参与诉讼,享受王维财在本案中的诉讼权益。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被告人孙在银、宋功武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确认二人将伪造的南昌一建的印章用于本案工程的投标并中标。2011年10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新马投资公司诉南昌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21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确认新马投资公司与南昌一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南昌一建赔偿新马投资公司1648598元。2012年7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恽田秀诉南昌一建、胡金生、新马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17号终审判决,维持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即南昌一建返还恽田秀、胡金生保证金12532216元。2012年11月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南昌一建诉新马投资公司、恽田秀、胡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芜中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判决新马投资公司支付南昌一建工程款10580716.15元,退还保证金4783115.36元,合计15363876.51元。该案新马投资公司上诉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无相应资质条件的王维财与弋江区十二中西侧廉租房安置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部分楼的分包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但该项目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王维财。根据南昌一建芜湖办事处与胡金生、恽田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恽田秀系本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以项目部名义与王维财签订的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承包人南昌一建承担。本案中南昌一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恽田秀的内包承包行为而非其辩称的表见代理行为。项目部与王维财签订的分包协议中虽约定王维财分包的是弋江区十二中西侧廉租房安置区二标段,但综合本案中其它证据,该处“二标段”系笔误,应为“一标段”。由于本案的履约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均由恽田秀于2009年11月6日之前交给南昌一建安徽分公司,而王维财依约向工程项目部缴纳的保证金90万元以及王维财交给周代生的80万元(该80万元恽田秀已认可作为工程保证金)均在2009年11月6日之后,故王维财缴纳的保证金非履约保证金、风险保证金性质,在其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情况下,南昌一建理应返还。王维财诉请投入657941.6元中462875.5元活动板房承揽费用有承揽方吴江市震泽镇连达彩板厂与王维财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在卷佐证,且该项费用也在本案工程的总造价范围内,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王维财诉请657941.6元中除462875.5元活动板房承揽费用之外的其它费用,仅有其单方制作的清单一份,无其它证据证实系其实际支出费用,且几被告又不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由于王维财并未起诉发包人新马投资公司,且根据生效判决已认定新马投资公司支付南昌一建工程款10580716.15元,故462875.5元活动板房承揽费用应由南昌一建支付。恽田秀辩称王维财的损失应由新马投资公司承担,不予采纳。综上,南昌一建应支付王维财2162875.5元(保证金170万元+活动板房承揽费用462875.5元)。王维财诉称利息损失70.5万元,由于南昌一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导致王维财长期不能收回工程款,故南昌一建应承担相应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酌定利息自本案工程约定竣工之日即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维财死亡,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故南昌一建应支付史加娣、王丹萍、王磊2162875.5元以及相应利息;2、南昌一建辩称王维财与弋江区十二中西侧廉租房安置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协议以及出具给胡金生的授权委托书,将工程转包给胡金生、恽田秀二人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均系案外人孙在银、宋功武伪造,与南昌一建无关,南昌一建非适格被告。由于孙在银等人系南昌一建安徽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南昌一建安徽分公司系南昌一建所设分支机构,故孙在银等人的行为均是企业行为,其所为行为的后果均应由南昌一建承担。即使孙在银等人存在上述骗取行为,亦属于南昌一建内部管理问题,南昌一建以该理由作为其免责事由难以成立,不予采纳;3、南昌一建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新马投资公司诉南昌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恽田秀诉南昌一建、胡金生、新马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一建诉新马投资公司、恽田秀、胡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现上述三案均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重新审理本案,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昌一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史加娣、王丹萍、王磊2162875.5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史加娣、王丹萍、王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4元,由南昌一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昌一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09年12月16日《协议书》上的项目部印章是他人私刻,对南昌一建无效,该协议只能约束恽田秀和王维财。2、恽田秀、周代生不是南昌一建职工,也未取得授权,不能代表南昌一建收取各种款项。王维财将其款项交付给恽田秀、周代生个人,没有证据证明恽田秀、周代生将收取的款项交给了南昌一建或用于工程建设,只能由恽田秀、周代生负责偿还。3、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南昌一建未因无效合同取得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昌一建不承担向史加娣、王丹萍、王磊支付2162875.5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史家娣、王丹萍、王磊答辩称:1、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总承包方为南昌一建,新马投资公司支付南昌一建工程款合计15363876.51元。2、南昌一建因承建芜湖弋江区十二中西侧廉租房安置区一标段工程而在芜湖市设立项目部,恽田秀代表项目部与王维财签订协议,将一部分工程交由王维财施工。2011年1月10日王维财交给该项目部保证金90万元;周代生收取王维财的前期费用、农民工保证金、桩款计80万元,恽田秀于2010年3月15日向王维财出具承诺书予以认可。恽田秀、周代生收取王维财的款项全部用于缴纳保证金和工程建设。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恽田秀是内部承包人,周代生是施工负责人,南昌一建内部人员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南昌一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昌一建的上诉,维持原判。

恽田秀答辩称:1、恽田秀以项目部名义与王维财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南昌一建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南昌一建承担。2、王维财汇入项目部的90万元保证金已全部交付周代生用于涉案工程。3、南昌一建在本案工程中未投入资金,却接受新马投资公司返还1530万元的利益,理应承担向史家娣、王丹萍、王磊返还2162875.5元及利息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昌一建的上诉请求。

周代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南昌一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五份证据:1、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相同事实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2、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76号民事调解书,5、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述生效判决、调解书适用合同相对性,涉案工程的保证金等款项由新马投资公司归还南昌一建,再由南昌一建向恽田秀、胡金生归还,其他人的款项由恽田秀、胡金生或周代生归还。

史家娣、王丹萍、王磊对南昌一建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其二审提交的5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恽田秀对南昌一建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其二审提交的5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史家娣、王丹萍、王磊提交的证据同一审。南昌一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恽田秀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恽田秀提交的证据同一审。南昌一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史家娣、王丹萍、王磊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南昌一建应否承担支付史家娣、王丹萍、王磊2162875.5元及利息的责任。本案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基本事实:新马投资公司与南昌一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关系,南昌一建与胡金生、恽田秀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胡金生、恽田秀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上述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恽田秀收取王维财90万元、周代生收取王维财80万元以及王维财投入活动板房承揽费用462875.5元,均系王维财为履行2009年12月16日其与南昌一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而形成,因该协议书无效,恽田秀、周代生应当返还王维财该部分财产。由于王维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南昌一建给付其工程款,即认为其交付给恽田秀、周代生的款项已物化在涉案工程中,而南昌一建在诉新马投资公司、恽田秀、胡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76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已确定新马投资公司支付南昌一建工程款10580716.15元。因恽田秀、胡金生并未依据其二人与南昌一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就该10580716.15元工程款向南昌一建主张,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原审将王维财投入涉案工程的款项判由南昌一建直接返还,应无不当。此后,恽田秀、周代生不得就王维财投入涉案工程中的款项,再行向南昌一建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适当。南昌一建关于其未因无效合同取得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4元,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钢

代理审判员廖永结

代理审判员赵方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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