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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4民终506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6   阅读:

审理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甘04民终5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裁判日期:2019-06-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发东与被上诉人赵志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发东上诉请求,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执行款不能及时领取所造成的损失15976.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该财产保全中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被上诉人自己清楚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因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苟川道路工程材料款、三马子运费、人工工资等285900元是被上诉人亲手替被告张军辉发放的,为了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中有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了垫付证明,被上诉人反而以此证明条据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观上此种行为就是恶意和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因保全受到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保全错误,不能及时周转利用。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可在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50%计算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赵志强辩称,上诉人称保全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保全是在省高院调解时分配了17万元,将中院上诉的案件撤销之后协商后的结果。上诉人称最后的17万元没有让其承担责任,是隐瞒了其他案件事实。赵志强在其他案件中同意了调解协议,将白银中院等待审理的另一个案件撤销,该情况上诉人在上诉书中并未陈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魏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诉讼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597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赵志强在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志强与魏发东、张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了会宁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魏发东与张军辉、会宁县宏达建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422民初1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赵志强与魏发东、张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审结前,暂停支付魏发东与张军辉、会宁县宏达建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暂停支付24个月)。2018年5月10日,会宁县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魏发东领取了该执行案件执行款。后原告以被告申请保全错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应定性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是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救济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的焦点应为:一、赵志强与魏发东、张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有错误;二、魏发东是否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如遭受了损失,该损失的大小及其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

一、对于赵志强与魏发东、张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有错误的问题;保全的是否错误不是以案件败诉与否来判定的,而是以申请人主观是否存在错误来判定的。财产保全损害系一般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故意是指申请人为损害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恶意;过失是指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损害。其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应以普通人的注意水平为限,即仅在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审查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保全对象、保全程序、被申请人损失、保全的必要性等因素予以判定。本院在审理赵志强与魏发东、张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赵志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会宁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魏发东与张军辉、会宁县宏达建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并提供相应担保。被告赵志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赵志强与魏发东、张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判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因此被告赵志强在该财产保全申请中,主观上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从程序上来说,赵志强的申请行为亦符合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赵志强的申请行为没有错误。会宁县人民法院裁定暂停支付魏发东与张军辉、会宁县宏达建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被申请人未对该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而以原告接到领取执行款通知在裁定支付期限之前为由,主张被告申请保全行为存在主观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魏发东是否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如遭受了损失,该损失的大小及其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就赵志强与魏发东、张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财产保全损害结果而言,被保全的财产系魏发东与张军辉、会宁县宏达建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执行款,法院只是暂停了对该执行款项的支付,对该款项的数额及使用无任何影响。原告魏发东要求被告赵志强赔偿其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15976.67元,与被告赵志强申请保全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赵志强的诉讼保全申请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告魏发东要求被告赵志强赔偿因保全受到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发东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志强在赵志强与魏发东、张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有错误,赵志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全是否错误不是以案件败诉与否来判定,而应以申请人主观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来判定。财产保全损害系一般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故意是指申请人为损害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恶意;过失是指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损害。其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应以普通人的注意水平为限,即仅在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审查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保全对象、保全程序、被申请人损失、保全的必要性等因素予以判定。会宁县法院在审理赵志强与魏发东、张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赵志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会宁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魏发东与张军辉、会宁县宏达建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并提供相应担保。被告赵志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赵志强与魏发东、张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因此被告赵志强在该财产保全申请中,主观上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从程序上来说,赵志强的申请行为亦符合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法律规定,故赵志强的申请行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魏发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魏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生国

审判员王承林

审判员于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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