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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1326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2   阅读: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7民终13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5-2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金祥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金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两个生效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签订的,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杨军打电话给上诉人,让其去被上诉人处,并且不让其带律师去,签订地点在被上诉人局长办公室,由被上诉人时任一把手局长及代理人杨军和上诉人三人参加,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协议涉及的两个生效判决的本金为1705000元,按判决书计算利息约为70余万元,合计约240余万元,该协议最终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96万元。该协议的签订,上诉人只是对利息做出了让步,该款项不涉及其他工程,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中也未对两份生效判决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给予补偿。当时案件已处于执行阶段,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给付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具有偿付能力,不怕执行不到钱,上诉人不可能把另外的68万元工程款,如被上诉人所说打包到该协议196万元当中,这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上诉人,小学一年级没读完是个文盲,并不知道该协议第二条的内容,杨军在读的时候也未读第二条的内容。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下,上诉人签订了这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也未将《执行和解协议》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在诉被上诉人的另一案件于2017年8月开庭时,才得知该协议第二条的内容,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识字,缺乏判断能力签订的。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和显失公平,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与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所称是我方欺骗签的不属实。该协议的形成是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多年诉讼后为了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争议而签订,内容经过双方协商,上诉人电话咨询其聘用的法律工作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所有的建设工程纠纷全部了结,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我方主张。上诉人作为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且有多年多件案件的诉讼经验,其称不理解协议内容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金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2、由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25日,程金祥(甲方)与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和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分别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405号、(2013)连民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且(2014)苏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为彻底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纠纷并履行以上两份生效民事判决,经双方协商,现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再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6万元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纠纷,以上两个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全部由程金祥承担。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付甲方100万元;2016年春节前,乙方给付甲方32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乙方给付甲方32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给付甲方工程款32万元。2、乙方按照本和解协议约定将以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放弃以上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其他权利,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全部处理了断(包括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及案件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纠纷),甲方不得再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或以任何其他理由再向乙方索要工程款。

二、2015年12月25日,程金祥(甲方)与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因(2014)苏民终字第405号、(2013)连民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两个案件,人民法院都已立案执行。双方2015年9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双方就《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在乙方将100万元转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所指定账户后,甲方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案件执行终结手续,并于同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办理执行案件终结手续。以上两个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三、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程金祥与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协商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程金祥诉称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利用其是文盲不识字,以欺骗手段与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无证据证实,故程金祥诉求撤销该协议第二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金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程金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金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3523号案的开庭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案庭审时陈述是在收到诉状后才知道该工程是上诉人施工,之前并不知道,与执行和解协议中签订的两份生效判决及其他建设工程纠纷相互矛盾,该协议存在欺诈。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在此前多个诉讼中都是以挂靠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所以只要上诉人没向我方提出的我方根本就不知道具体干了哪些,但是通过多年多场诉讼最终经省高院判决了两个案件,为了履行这两个生效判决同时也为了彻底解决其他潜在的纠纷,所以才签订了本案的和解协议,我方的目的很明确,文字表达也很清楚,上诉人也签字确认,所以并不存在违法或者欺诈情形。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是否符合撤销条件。

本院认为,从涉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看,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彻底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纠纷并履行以上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且在协议第二条再次明确约定全部处理了断的纠纷“包括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及案件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故该协议的约定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上诉人程金祥上诉主张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程金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晨

审判员王学明

审判员张淑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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