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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民终194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1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民终1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2019-05-06

审理经过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5民初0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飞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峰、刘恋,被上诉人湖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荣、姚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嘉飞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湖南工程公司依据《双福时代广场一组团一期二标段(A-7#、A-8#楼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四造价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向嘉飞置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履行结算义务;2.确认《重庆市建设工程双福时代广场一组团一期二标段A-7#、A-8#楼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结算义务,除《结算书》之外,湖南工程公司未向嘉飞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未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结算书》有效。《结算书》中的数据存在明显漏缺项、错误项,且签订目的并非用于双方实际结算,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湖南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飞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结算书》无效;2.判令湖南工程公司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四造价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向嘉飞置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履行结算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嘉飞置业公司与湖南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双福时代广场一组团一期二标段(A-7#、A-8#楼及车库)建安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双福新区罗盘片区;工程承包范围:地基和基础、主体、一般建筑、栏杆、门窗等总包管理和配合;内外装饰、给排水、电气有关的预埋预留和配合,具体以补充条款和发包人的《施工界面划分表》为准。合同约定工程包干金额为55202456元,对于该包干价款,双方均可在合同签订后起算两个月内对施工图预算漏项及包干预算书中工程量偏差大于3%的定额子目工程量作相应调整。两个月内不提出异议,则除合同约定调整的项目外,其他的不再调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日历天。案涉工程暂定于2015年7月1日开工,暂定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关于《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包干金额55202456元为暂定价,双方实际上是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7条工程计价与结算项下的合同条款进行结算。

2017年6月14日,湖南工程公司向嘉飞置业公司发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要求嘉飞置业公司支付至已核工程进度款的85%。

2017年6月22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在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中,嘉飞置业公司对档案内容齐全、真实性的审查意见为“档案内容真实、齐全”。

2017年5月24日,嘉飞置业公司向

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档案馆出具说明,载明“为保障双福时代广场一组团一期二标段7#、8#楼工程交房时间,我司提交的《结算书》所有工程量及分项工程均为预估值,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经过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认,我司承诺,待本工程竣工结算的所有工程量及分项工程经湖南工程公司与我司共同签字盖章认可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完成后,我司再将最终《结算书》上交贵馆存档,并将此《结算书》作废处理。”经查,

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档案馆中就案涉工程存档的《结算书》上加盖有嘉飞置业公司、湖南工程公司公章,并有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建设工程双福时代广场一组团一期二标段A7#、8#楼工程”,工程造价为66601810.16元,《结算书》上没有填写签章日期。在城乡建设档案馆中就案涉工程的存档资料中有湖南工程公司向嘉飞置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我司承建的双福时代广场一组团一期二标段(A-7#、A-8#楼及车库)建安工程已于2017年5月竣工验收,由嘉飞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建设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司未拖欠农民工工资”。

2017年6月27日,在嘉飞置业公司会议室召开一组团一期二标段7#、8#楼民工工资拖欠协调会,会议达成的协议中载明:“湖南工程公司与嘉飞置业公司之间的结算由湖南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结算资料,嘉飞置业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成。湖南工程公司同意将尚未完善的需提交质监站整改回执单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各三份带回湖南工程公司完善盖章,并于2017年6月28日上午交由嘉飞置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7年8月10日,嘉飞置业公司向湖南工程公司发函要求湖南工程公司尽快完善工程结算办理相关资料和手续等事宜,湖南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回函称双方已于2017年6月对案涉工程在竣工备案前进行了结算并在城建委档案馆备案,结算金额为66601810.16元,不存在还需要完善工程结算办理相关资料和手续的情况,要求嘉飞置业公司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嘉飞置业公司提出的另行发包的工程,湖南工程公司陈述,除外墙保温抹灰、电梯前室及走道天棚工程外,施工完成了电线电缆及配电箱、桥架及配件、配电箱工程,且没有施工的部分已经在双方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嘉飞置业公司认为电线电缆及配电箱、桥架及配件、配电箱工程的材料系其采购,该部分材料款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

对于《结算书》的盖章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嘉飞置业公司认为系2017年5月24日,湖南工程公司认为系2017年7月初。嘉飞置业公司为证明《结算书》盖章时间,申请该公司职工郑宏业出庭作证。证人郑宏业陈述称:其负责管理资料及盖章,因湖南工程公司认为嘉飞置业公司之前提交的结算书中结算金额小于合同金额不同意盖章,嘉飞置业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湖南工程公司提交了承诺书后,湖南工程公司管理印章的人员才在《结算书》上盖章。另外,湖南工程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证明》上的盖章时间早于《结算书》。湖南工程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系嘉飞置业公司员工,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证明《结算书》的盖章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

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档案馆关于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归档要求的通知(2016)1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的具体内容及要求中规定:“档案馆接收的文件按下列顺序归档:……(27)工程决算书(含审计报告)”。

经法庭询问,嘉飞置业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条要求确认《结算书》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飞置业公司与湖南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书》是否无效;2.湖南工程公司是否应向嘉飞置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履行结算义务。

一、关于嘉飞置业公司与湖南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书》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适用该条需满足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通谋虚假意思表示的事实,其中,通谋需要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有双向的积极的意思联络。本案中,嘉飞置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湖南工程公司提出或者湖南工程公司同意与嘉飞置业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结算书》,故不能认定湖南工程公司与嘉飞置业公司对签订虚假的《结算书》存在双向的积极的意思联络。嘉飞置业公司与湖南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书》上加盖双方公司的真实印章,且由双方技术人员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嘉飞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确认《结算书》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湖南工程公司是否应向嘉飞置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履行结算义务的问题。因嘉飞置业公司与湖南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书》系有效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湖南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嘉飞置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4809元,由嘉飞置业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嘉飞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福时代广场一组团一期二标段(A-7#、A-8#楼)档案馆备案结算书情况》,拟证明经专家辅助人袁毅审查,在档案馆备案的《结算书》存在错误计算,故《结算书》并非用于双方的最终结算,仅是用于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2019年2月28日

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湖南工程公司未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报送工程结算资料。湖南工程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嘉飞置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具体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1.2015年5月10日嘉飞置业公司与湖南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根据发包人要求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该总承包合同附件四第三条造价及竣工资料报送的规定第2.2条约定:“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二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每份包括内容有:1)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2)结算书(含结算汇总表及各部分明细表含电子文档);3)工程师指示、收方签证单;4)材料选用通知原件;5)工程量计算式(含电子文档);6)罚款单、扣款通知单;7)合同复印件等其他经济资料。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应于本合同工程完工,经监理或发包人代表验收合格,且竣工技术资料移交发包人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资料。”

2.2019年4月12日庭审笔录第5页中载明:“审:你方认为结算书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哪一条款?刘:我们认为它不是结算依据,只是阶段性的结算文件,是我们用于竣工备案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

3.2019年4月12日庭审笔录第11页中载明:“审:除《结算书》外,湖南工程公司有无交与嘉飞置业公司其他资料的接收清单?姚:做完结算后,嘉飞置业公司强制湖南工程公司退场,导致相关资料遗失,至于嘉飞置业公司要求湖南工程公司再次履行已经履行完毕的义务,该举证责任应由嘉飞置业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结算书》的效力;2.湖南工程公司是否应向嘉飞置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

一、关于《结算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结算书》不存在以上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嘉飞置业公司和湖南工程公司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2015年5月10日湖南工程公司与嘉飞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湖南工程公司与发包人嘉飞置业公司签订《结算书》的行为即为双方为结算工程价款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结算书》加盖了嘉飞置业公司和湖南工程公司印章,且有双方技术负责人签字,故《结算书》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2.《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建设工程双福时代广场一组团一期二标段A7#、8#楼工程”,工程造价为66601810.16元”,其主要内容是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确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3.当事人签订《结算书》的目的可能是多重的,既可能是为了结算,也可能是为了其他目的。本案中,嘉飞置业公司举示了2017年5月24日其向

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为保障双福时代广场一组团一期二标段7#、8#楼工程交房时间,我司提交的《结算书》所有工程量及分项工程均为预估值,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经过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认,我司承诺,待本工程竣工结算的所有工程量及分项工程经湖南工程公司与我司共同签字盖章认可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完成后,我司再将最终《结算书》上交贵馆存档,并将此《结算书》作废处理。”根据该说明,即使嘉飞置业公司签订《结算书》的目的是为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其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4.2019年4月12日庭审笔录第5页中载明:“审:你方认为《结算书》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哪一条款?刘:我们认为他不是结算依据,只是阶段性的结算文件,是我们用于竣工备案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根据该笔录,嘉飞置业公司也未否认《结算书》有效,仅是认为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而已。综上,《结算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湖南工程公司是否应向嘉飞置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问题。

湖南工程公司是否应向嘉飞置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不同的案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1.嘉飞置业公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不同的案由。本案中,嘉飞置业公司提出两项诉讼请求:“确认《结算书》无效;判令湖南工程公司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四造价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向嘉飞置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履行结算义务。”前一诉讼请求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后一诉讼请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算书》的签订虽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是两者并不能等同。当事人为结算目的而签订的《结算书》是为消灭原有合同关系而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确认《结算书》效力仅涉及其内容的评判,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2.《结算书》有效与是否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无必然关联。当事人之间达成《结算书》既可能是在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的,也可能是在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的。本案中,2019年4月12日庭审笔录载明:“审:除《结算书》外,湖南工程公司有无交与嘉飞置业公司其他资料的接收清单?姚:做完结算后,嘉飞置业公司强制湖南工程公司退场,导致相关资料遗失,至于嘉飞置业公司要求湖南工程公司再次履行已经履行完毕的义务,该举证责任应由嘉飞置业公司承担。”根据该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在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基础上达成的《结算书》。《结算书》达成后是否还需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在达成《结算书》后,一方当事人仍然享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请求对方当事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的权利。故《结算书》有效并不当然免除一方当事人按约交付结算资料的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3.《结算书》有效与《结算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不能等同。《结算书》有效,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一般而言,《结算书》是为结算目的而签订,但是并不能排除当事人签订《结算书》出于其他目的。如果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签订《结算书》的目的不是为了结算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依据《结算书》请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结算的相关约定进行结算。同时,发包人也可以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求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嘉飞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湖南工程公司应向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履行结算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本案中,《结算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以及嘉飞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双福时代广场一组团一期二标段(A-7#、A-8楼#)档案馆备案结算书情况》、

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否与前述问题具有关联性,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一审法院将《结算书》有效与《结算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两者等同,并认定湖南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嘉飞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809.05元,由

重庆嘉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姜圆圆

审判员汤君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庞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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