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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5755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1   阅读:

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4民终57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安民、杨桂平因与被上诉人崔利民及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帝华公司)、崔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安民、杨桂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被上诉人崔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帝华公司、崔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安民、杨桂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利民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崔利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定性错误。①崔利民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催要的主张,李安民、杨桂平收取的是案件所涉工程的保证金而非借款,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崔利民不存在催要的事实及理由,一审查明“催要”事实并赋予法律效力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李安民、杨桂平与崔利民的联系就是涉案万头肉牛养殖场工程,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也都是围绕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工程款发生的经济往来。崔利民与李安民、杨桂平在工程事项上,因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文书上,均有崔利民自主作出、署名。②李安民、杨桂平从未与崔利民发生借贷关系,崔利民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证据,一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受理并判决,定性错误。③本案中,李安民、杨桂平分别为山西志宇肉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志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公司股东及监事。李安民、杨桂平因办理开办公司的事务,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并非完全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崔利民系崔起的长子,崔起根本不是帝华公司职工,二者系工程挂靠关系,由崔起及崔利民实际施工李安民、杨桂平开办的志宇公司在山西省永济市开工建设的万头肉牛养殖场工程项目。一审未对上述关系予以查明,影响对本案客观事实的调查及定性。④2013年10月1日,崔起、崔利民以帝华公司名义与志宇公司签订万头肉牛养殖场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位于山西省永济市,同时,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数量按合同价的5%收取,按另行商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崔起通过刘社玲及崔利民账户分别向杨桂平、李安民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00万元。收到该款项后,志宇公司向帝华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崔利民给付的款项时间正是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后不久,在支付保证金后,崔利民、崔起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崔利民、崔起根据施工进度,向李安民、杨桂平申请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崔利民与志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崔利民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志宇公司汽车一辆,用以抵顶志宇公司应付崔利民永济工程的工程款。后杨桂平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崔利民、崔起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忽视了本案的时间逻辑性。从涉案当事人间的关系、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涉案款项的支付时间、涉案工程的进展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分析,均可证实涉案款项是因工程而引起的工程保证金性质,非借款性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应提供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回避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李安民、杨桂平的合法权益;3、崔利民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侯马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而崔利民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侯马市,一、二审法院无权管辖审理;4、李安民、杨桂平与崔利民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安民、杨桂平保留追究崔利民恶意诉讼及保全我方房产产生相关责任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崔利民辩称,1、李安民、杨桂平对于转账给其50万元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李安民、杨桂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一审判决李安民、杨桂平偿还借款及利息正确;2、崔利民与李安民、杨桂平开办的志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李安民、杨桂平提交的2013年10月1日帝华公司和志宇公司签订的万头肉牛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是帝华公司,崔利民、崔起只是帝华公司指派在现场负责施工的具体指挥人员。志宇公司转给崔起、崔利民150万元及以车抵款16万元,共计156万元,对于该款项的支付,事前均经过了帝华公司的授权,事后,帝华公司均开具了收据确认。根据2014年7月2日的《工程进度款请领单》,志宇公司应给付帝华公司工程款为1204.13万元,故志宇公司支付的156万元不够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也根本不会形成向崔利民个人占有所支付款项;3、李安民、杨桂平关于50万元是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安民、杨桂平开办的志宇公司没有向帝华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前提下,其无权要求帝华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帝华公司证实,志宇公司和帝华公司均未要求对方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支付担保。李安民、杨桂平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页最后一行和第13页第一行中最后一句“按另行商量为准”否定了前面“保证金数量按合同价的5%收取”的内容。帝华公司和崔起均陈述,该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采取的是帝华公司包工包料的方式,帝华公司需要垫付巨额的施工费用,志宇公司始终掌握着支付工程款的主动权,帝华公司没有向志宇公司及该公司的任何人员支付过履约保证金,同时,帝华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员向志宇公司及该公司的人员支付过履约保证金。李安民、杨桂平提交的50万元押金收款收据,只有杨桂平签名,没有其他人员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李安民、杨桂平主张该5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李安民、杨桂平所提管辖权问题,已经二审法院依法确定,现在再次提起,没有任何法律意义;5、关于恶意虚假诉讼及保全财产问题。志宇公司拖欠帝华公司工程款,造成帝华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帝华公司已向法院起诉。李安民、杨桂平主张5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将该款拖入工程款,达到拒付的目的。为防止李安民、杨桂平转移财产,依法提供担保申请保全,合法有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安民、杨桂平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帝华公司述称,1、2013年10月1日我公司与志宇公司签订了万头肉牛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采取我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我公司需垫付巨额施工费用,志宇公司始终掌握着支付工程款的主动权,我公司没有向志宇公司及该公司任何人员支付过履约保证金,同时,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他任何人向志宇公司及该公司任何人员支付过履约保证金。至今志宇公司仍拖欠我公司巨额工程款未付,我公司已经向工程所在地的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志宇公司给付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2、李安民、杨桂平与崔利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与2013年10月1日我公司与志宇公司签订的万头肉牛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应当由崔利民与李安民、杨桂平之间解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安民、杨桂平不应错误的将其个人债务与志宇公司混同;3、关于晋A×××**汽车(价格16万元)及汇入崔利民账户中的50万元事项。上述款项共计66万元,是因志宇公司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解决施工工地基本费用问题,经我公司同意后,将上述款项转给我公司派驻工地的指挥施工人员崔利民,这66万元用于该工程的施工支出。李安民、杨桂平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2月17日我公司给志宇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证实这66万元是工程进度款,不是崔利民个人款项。二审应驳回李安民、杨桂平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崔起述称,1、李安民、杨桂平从崔利民处借款50万元,与2013年10月1日帝华公司和志宇公司签订的万头肉牛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崔利民是我的长子,在多年前我就与两个儿子分家,三个家庭各自的财产归各自独立所有。该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帝华公司指派我为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此期间,我与志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安民及其妻子杨桂平接触较多。事后我才知道,在此期间,李安民、杨桂平从崔利民处借款50万元。崔利民与李安民、杨桂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应由李安民、杨桂平偿还崔利民;2、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因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不存在以任何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帝华公司没有向志宇公司及该公司任何人员支付过履约保证金,同时,帝华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他任何人向志宇公司及该公司任何人员支付过履约保证金;3、李安民、杨桂平所说晋A×××**汽车(价格16万元)及汇入崔利民账户中的50万元共计66万元事项。该事项在李安民、杨桂平一审提交的帝华公司给志宇公司出具的收据已证实,该款项为工程进度款,不是崔利民个人款项,是因志宇公司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解决施工工地的基本费用支出,经帝华公司同意后,将上述款项转给帝华公司派驻工地的指挥施工人员崔利民的,用于了工程的施工支出。本案应驳回李安民、杨桂平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崔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安民、杨桂平给付我50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52万元;2、李安民、杨桂平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崔利民从其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中向李安民的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35万元。同日,崔利民从其卡号为62×××61的银行卡中向杨桂平的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中转入15万元。后经崔利民催要该款,李安民、杨桂平认可收到崔利民向其银行卡中转入的50万元,但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帝华公司与志宇公司签订的万头肉牛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而不予还款。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崔利民向李安民、杨桂平所汇款项是否为工程保证金;3、崔利民与李安民、杨桂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针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崔利民对李安民、杨桂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否认崔利民向李安民、杨桂平所汇款系工程保证金。从李安民、杨桂平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崔利民的签名,对崔利民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无从看出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李安民、杨桂平主张的事实有直接关系的本案的两名第三人均称李安民、杨桂平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崔利民无关,故李安民、杨桂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崔利民给其所汇款5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这一事实,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安民、杨桂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能证明崔利民汇给李安民、杨桂平的5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故对李安民、杨桂平的该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崔利民汇给李安民、杨桂平的5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崔利民凭银行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已完成了其对与李安民、杨桂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而李安民、杨桂平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不是借贷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款项属工程保证金。此时,李安民、杨桂平需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款项系工程保证金,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安民、杨桂平系夫妻关系,借款的夫妻另一方无证据证实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安民、杨桂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崔利民主张的利息问题,崔利民没有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根据法律规定,李安民、杨桂平应当按照年利率6%从崔利民提起本案诉讼的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占用崔利民资金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崔利民与李安民、杨桂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崔利民要求李安民、杨桂平偿还50万元并承担占用崔利民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李安民、杨桂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利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第三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第三人崔起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崔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崔利民负担360元,由李安民、杨桂平共同负担8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由李安民、杨桂平共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帝华公司以志宇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安民、杨桂平认可帝华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款项中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款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利民向法院起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基本证据,故崔利民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崔利民以其向李安民、杨桂平转款的转款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李安民、杨桂平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李安民、杨桂平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认为该款项为履约保证金。故李安民、杨桂平应承担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李安民、杨桂平所举证据均为帝华公司和志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帝华公司和志宇公司在施工合同中虽有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但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主体应为帝华公司,李安民、杨桂平并未举证证明崔利民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方面的证据,而帝华公司和涉案工程的参与者崔起均否认向志宇公司及该公司任何人员支付过履约保证金,也没有委托其他任何人向志宇公司及该公司任何人员支付过履约保证金。李安民、杨桂平虽举出志宇公司出具的收取帝华公司保证金的收据,但该收据系志宇公司单方出具,帝华公司不予认可,李安民、杨桂平也无志宇公司将收据交付给帝华公司的相关证据。虽崔利民转款时间与帝华公司、志宇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有吻合,但不能据此认定刘社玲所转款项为履约保证金,且崔利民所汇款项数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李安民、杨桂平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帝华公司与志宇公司协商变更履约保证金数额方面的证据。崔利民虽参与了涉案工程并收取部分款项,但帝华公司证实崔利民系其公司指派人员,收取款项系志宇公司应当支付给帝华公司的工程款项,且帝华公司起诉志宇公司的诉求中并不包括履约保证金款项,故李安民、杨桂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崔利民向其所转的款项系帝华公司向志宇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因双方均认可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而李安民、杨桂平也并未提供其与崔利民之间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李安民、杨桂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崔利民所转款项系帝华公司向志宇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崔利民与李安民、杨桂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李安民、杨桂平认可收到崔利民所转款项,而其并未提供相关还款证据,故崔利民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李安民、杨桂平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管辖权问题。因李安民、杨桂平在一审中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及本院均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而李安民、杨桂平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李安民、杨桂平所提保全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在崔利民申请并提供担保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且李安民、杨桂平所提追究责任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安民、杨桂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安民、杨桂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建平

审判员徐世民

审判员贾梅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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