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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01民初392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1   阅读:

审理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2801民初39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26

审理经过

原告邓飞与被告恩施市头道水新农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头道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衍、被告头道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02518元,并承担违约金9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邓飞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395318.01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隆恩施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盛隆恩施分公司在后湾小区靠河边修建安置房24栋,陈家湾修建安置房43栋,每栋占地面积120㎡,三层半,以750元/㎡的价格包干,同时基础工程后湾小区34户,按60000元/户的价格包干。合同签订后,盛隆恩施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随后在后湾小区修建了安置房24栋,每栋建筑面积460㎡,完成了基础工程24户。原告在2014年8月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720000元,已经支付7317482元,尚欠2402518元未付。鉴于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与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头道水村陈家湾、后湾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发包给鸣辰公司,合同价款为19920939.92元,该部分工程已于2015年2月完成施工并交付给被告。经审计审定,工程款为17251908.01元。鸣辰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将全部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后湾小区安置房、基础设施工程款8120000元,下欠1600000元;附属工程已付16456590元,下欠795318.01元。两项合计下欠2395318.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头道水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欠工程款数额属实。二、违约金因涉及合同效力,合同中没有严格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盛隆恩施分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为邓飞)与被告头道水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后湾和陈家湾安置小区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后湾小区靠河边一排24栋,含靠山边7、8号两栋,陈家湾43栋,每栋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每栋三层半,建筑面积约420㎡(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承包范围为房屋主体、外墙粉刷及外墙各种装饰、梯步及室内夹马灰、户外门窗、落水管道、一楼找平、倒水泥地坪、化粪池;基础工程正负零以下,按甲乙双方协商价签署,后湾小区基础工程正负零以下34户,单价60000元/栋;陈家湾基础工程正负零以下53户,单价70000元/栋,其中19户基础为60000元/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750元/㎡;工程面积,单栋占地面积约120㎡,建筑面积约420㎡;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8日(具体以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1日(非正常情况如雨雪天气,工期推迟依次顺延);合同价款为750元/㎡×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第六条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1.乙方每建好一栋房屋主体后,甲方按每栋房屋100000元给乙方支付工程款。2.乙方所有承包范围的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按5%扣除本合同总价款的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3.质保金在一年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若无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工期迟延10天以内不算工期违约),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

2014年7月19日,案外人鸣辰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为邓飞)与被告头道水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头道水村陈家湾、后湾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头道水村,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挡土墙、桥梁、山体开挖、清淤绿化、广场、污水处理、道路、排水沟、照明、路灯、监控、给排水、消防设施、村委会业务用房及其他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合同价款为19920939.92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质保金按结算价3%预留,在验收合格12个月满后一次性退还。

2014年1月15日,盛隆恩施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与恩施市头道水新农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工程交由邓飞施工,邓飞为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可以根据该情况直接与邓飞进行工程款结算。”2018年6月21日,被告头道水公司出具《关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承包头道水村后湾小区安置房基础设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13年12月头道水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将头道水后湾小区安置房承包给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2014年8月完工验收交付,安置房24栋,每栋460平米,每平方米750元,合计828万元。基础设施每个6万元,共计24个,合计144万元,总合计972万元。已付工程款约七百多万元,下欠约两百多万元,具体款项一财政支付凭证为准。”

2018年6月25日,原告邓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1.附属工程于2015年2月交付使用,安置小区和基础工程于2014年8月交付使用;2.被告头道水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邓飞案涉工程款2395318.01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当时即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3.原告邓飞系借用盛隆恩施分公司和鸣辰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邓飞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依照前述规定,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数额、付款期限均不存在争议,被告头道水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头道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邓飞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付,但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恩施市头道水新农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飞工程款2395318.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962元,减半交纳12981元,由被告恩施市头道水新农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韶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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