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6)云2801民初1886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5   阅读:

审理法院:景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2801民初18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15

审理经过

原告谢正平与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赵学明、西双版纳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胡启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嶓、被告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宇、赵学明、被告中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被告胡启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州公司、赵学明、中元公司、胡启彬连带支付加工费554102元。二、由被告九州公司、赵学明、中元公司、胡启彬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初,被告九州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包原来景洪市水管站“沧江之都南岸”地产项目的工程承包,被告九州公司承包“沧江之都南岸”地产项目工程的加工钢筋部分的被承包给被告赵学明,2014年3月初,原告谢正平受被告赵学明的邀请,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谢正平负责组织工人,完成被告九州公司承包“沧江之都南岸”地产项目工程的钢筋工序部分的加工承揽,原告谢正平自2014年3月起,组织70余名工人负责“沧江之都南岸”地产项目工程1栋19层、及酒店17层的钢筋工序的加工,原告谢正平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进度要求钢筋的加工,2016年1月30日,经过被告赵学明的结算确认,加工期间被告九州公司支付加工费214万元,余下554102元未能支付,没有支付的55.4102万元部分被告九州公司项目部承诺,2016年4月泼水节期间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九州公司、赵学明没有按照结算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告谢正平拖欠工人的工资迟迟不能支付,工人多次到景洪市人社局投诉要求支付加工费;原告谢正平认为,被告九州公司作为“沧江之都南岸”地产项目工程承包人,对被告九州公司第八公司“沧江之都南岸”地产项目工程负责人之一的、被告赵学明所实施工程职务行为负有履行义务,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沧江之都南岸”地产项目承包给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胡启彬、胡启彬转包给赵学明,赵学明将钢筋加工承揽部分承包给原告谢正平,原告谢正平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6条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九洲公司答辩称,九洲公司与胡启彬是劳务承揽关系,不是一个承包关系,因此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追加九洲公司及中元地产作为被告以及第三人,九州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胡启彬,赵学明结算数额无任何依据,赵学明也不是本案中与胡启彬签订合同的主体,签订主体应是张发明,原告不能证实这些554102元是真实属于本工程的欠款,也不能证明还有其他借款在内,胡启彬张发明签订劳务合同中第二页第十行明确约定不能转包,但张发明将项目私自转包给其他人,相应的责任应由张发明自行承担。

被告赵学明答辩称,我确实欠谢正平加工费554102元未能支付,答辩人赵学明所承包的钢筋加工已经完成,房地产公司、工程承包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答辩人赵学明认为,所欠加工费应该由被告中元公司、被告九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谢正平。

被告中元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我们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请法庭驳回起诉,我同意九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与谢正平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我们不存在拖欠九洲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胡启彬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谢正平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事实方面看,答辩人是将沧江之都南岸项目1、2、3、4栋住宅楼及办公楼和酒店公寓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交由张发明完成,而不是交由赵学明或谢正平完成。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性质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并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合同债务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从法律依据方面看,本案纠纷性质已经被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被答辩人却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该申请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案由之间可谓风牛马不相及。因此,答辩人认为,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只有定作人、承揽人、完成辅助工作的第三人是适格的合同当事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如非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那么本案的案由就应当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角度讲,答辩人已按答辩人与张发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1、答辩人是与张发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而不是与赵学明签订,更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若张发明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则请人民法院首先查明张发明和赵学明是否为同一人,这是理顺本案法律关系,正确审理本案的前提。2、依据答辩人与张发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答辩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仅需向张发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也仅需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到目前为止,张发明仅完成了所承包工程的主体部分的钢筋制安工作,还有室外散水、化粪池部分的钢筋制安工作未完成,所涉工程也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依据前述合同约定,答辩人只须向张发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即可。但截止2016年4月底,答辩人已向张发明支付了5385640元进度款;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因张发明拒不按合同约定完成钢筋制安劳务,答辩人另外找人来完成本应由张发明完成的钢筋制安的收尾工作,共支付了38040的临工工资。两项相加,答辩人实际已向张发明支付了5423680元进度款。按合同约定的图纸面积111300平方米及51元每平方米的施工单价计算,到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应付给张发明的总工程款为5676300元,现实际支付542365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应付工程款总额的95.549%,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1、从加工承揽合同的角度讲,承揽人只有在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且交付的工作成果通过验收后,才有权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现被答辩人尚未完成全部钢筋制安工作,无权要求付清全部报酬。2、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角度讲,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依据答辩人与张发明的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现工程未竣工,支付工程尾款的合同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尚无权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其次,被答辩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这就说明被答辩人承认了其在本案中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更谈不上验收合格,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另外,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与赵学明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其诉称其与赵学明之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而且其还存在与赵学明之间在结算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坏第三人利益的嫌疑,请人民法院详查,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30日,赵学明向谢正平出据了一张欠条,称“今欠到谢正平在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沧江之都第八分公司南岸项目部,做钢筋的农民工工资554102元”,此后谢正平遂以此为由向本案各被告追讨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正平与被告赵学明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赵学明本人的明确认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但原告谢正平仅据被告赵学明所出据的一纸欠条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辅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就目前原告谢正平与被告赵学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而言,双方所形成的是钢筋安装和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行使权利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学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正平554102元价款。

二、驳回原告谢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41元,由被告赵学明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和

人民陪审员乔银远

人民陪审员黄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子圣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