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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5   阅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22

审理经过

申诉人河南省内黄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公司清算小组(原河南省内黄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公司,后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03年10月15日成立河南省内黄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内黄二建清算组)因与太原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2)晋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力、张立新出席法庭。内黄二建清算组负责人李臣堂、内黄二建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军,太原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雷、李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二建清算组于2009年2月12日以其在1989至1997年期间承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工程,因太原市公安局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太原市公安局支付内黄二建清算组欠款8111969.37元;二、太原市公安局支付从2001年12月20日到起诉时的利息5468778.38元;三、诉讼费由太原市公安局承担。因该案被发回重审,内黄二建清算组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太原市公安局支付内黄二建清算组欠款及利息共计16149706.44元(利息从200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2日止)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原市公安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1997年内黄二建完成了太原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工程,同年投入使用。1.1989年10月13日,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同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印章),合同约定由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为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承建第二看守所围墙砌筑及防护设施工程。2.1990年3月12日,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太原市公安局印章和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印章),约定由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为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承建一层厨房建筑安装工程。3.1990年3月12日,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太原市公安局印章和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印章),约定由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为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承建厨房建筑安装工程。4.1990年3月26日,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太原市公安局印章和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印章),约定由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为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承建内围墙及岗楼建筑安装工程。5.1990年3月26日,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太原市公安局印章和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印章),约定由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为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承建汽车库及变电配电室全部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6.1990年8月24日,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太原市公安局印章和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印章),约定由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为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承建监舍及旱厕所工程。7.1990年9月6日,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太原市公安局印章和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印章),约定由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为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承建预审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上述七份合同签订后,内黄二建依约进行了施工。

1996年7月21日,太原市公安局与内黄二建签订了一份《太原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未完工程协议书》。约定考虑到内黄二建始终在施工现场和太原市公安局拖欠一部分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太原市公安局原则上只付进度款,不付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每半月支付一次。内黄二建继续施工,完成未完工程和按照1996年7月2日、1996年7月17日会议纪要、图纸变更新增工程。1997年内黄二建完成了太原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工程,太原市公安局同年投入使用。1999年12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给太原市计委(1999)并公字(预)431号《太原市公安局关于市第二看守所工程调整概算的情况报告》:因工期长,材料涨价及各类费用的增长,使投资加大,近期我局委托原设计单位省建筑设计院,依据工程实际情况,对原概算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工程概算为2981.5万元。调整概算书中垫资额4769556元利息6051941元;贷款60万元利息746565元,利息合计6798506元。

二、内黄二建先行垫资或贷款施工情况。在施工过程中,因拨付资金不足,太原市公安局为了工程进度,要求内黄二建先行垫资或贷款施工,并承诺向内黄二建支付垫资、贷款的利息。1.1992年1月25日向银行贷款200000元;2.1993年4月27日向银行贷款150000元;3.1994年2月27日向银行贷款250000元。另,1.1990年9月15日筹集资金垫资9986.34元;2.1990年筹集资金垫资800086.32元;3.1991年筹集资金垫资1548530.90元;4.1993年筹集资金垫资1981874.60元。以上内黄二建从1990年到1994年贷款、垫资共计4940478.16元。

三、《预审处委托(内黄二建)施工方贷款垫资情况汇总》(以下简称《汇总》)内容。2001年12月20日,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签订《汇总》,约定:“(1)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对二看守所前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内黄二建工程款4378745.20元,经12月5日会议研究决定,再付施工方工程款1197864.93元,还欠内黄二建3180880.27元。(2)2001年11月20日的工程结算,不含内黄二建工程施工的贷款、垫资利息。(3)关于欠内黄二建利息的贷款、垫资情况。①经当年工程结算欠施工方935979.60元工程款,从欠款之日起至今,应付欠款利息为1656185.39元。②预审处出据证明委托内黄二建贷款60万元,从出据证明之日起至今,应付的利息为924519.20元。后附签字单及利息计算单。③承诺让施工单位垫资施工、预审处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从处领导承诺签字后,按年终完成工程量计算利息:A:91年完成1548530.90元,计利息为2695445.70元;B:93年至94年完成工程量为1981874.60元,计利息为2235743.40元。合计应付施工方贷款、垫资利息4931189.10元,后附出据证明及银行利息计算单。(4)根据预审处实际情况,欠施工方工程款及利息一直付不清,也付不起,为减少损失,预审处积极向上反映申请,又经与内黄二建协商,暂时在一年半内不计算利息,预审处积极想办法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5)双方约定在一年半内付清所欠工程款、贷款及垫资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清,可再继续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所欠工程款、贷款及垫资利息为止。(6)此结算协议共四份,双方各执两份。附注:①利息的计算依据有:预审处领导给施工单位签证单及委托贷款证据。②欠款额及委托贷款额按银行各时期利率的变化计算。《汇总》上有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的公章和吴振东政委的签字。

四、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内黄二建认可其收到太原市公安局以下还款。1.2001年4月支付贷款及垫资款438447.99元;2.2001年12月18日收到欠款1197864.93元;3.2005年1月17日收到欠款100万元;4.2005年9月13日收到欠款100万元;5.2008年5月4日收到欠款116.93万元。

五、《审核报告》情况。原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2009年3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委托山西晋利审计事务所、山西晋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看守所工程施工方(内黄二建)贷款垫资利息进行审核。2009年5月20日山西晋利审计事务所、山西晋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晋晋利基(2009)0074号《审核报告》:外围墙利息24213.46元(计息基数9986.34元);工程垫资利息1808001.25元(计息基数2180300元);贷款利息295445.75(计息基数600000元),合计2127660.46元。

另查明,一、内黄二建于2002年9月26日被河南省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于2003年10月15日成立了内黄二建清算组。二、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系太原市公安局的一个内设职能部门,现变更为太原市公安局监管支队。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申请报告、函件、太原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未完工程协议书、《汇总》、《审核报告》、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太原市委办公厅并办发〔2009〕36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太原中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并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太原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内黄二建清算组欠款4863.24元及贷款、垫资利息2127660.46元。二、驳回内黄二建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原市公安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5元,由内黄二建清算组负担20000元,太原市公安局负担83285元。

内黄二建清算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山西高院上诉。山西高院以太原中院(2009)并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晋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原中院(2009)并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中院重审。

太原中院于2011年4月1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太原中院重审一审认为,一、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虽然与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七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施工方系内黄二建,且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及收付款等行为,证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清楚并认可实际的施工方为内黄二建。因内黄二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成立了内黄二建清算组,故内黄二建清算组依法作为本案中的原告主张内黄二建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汇总》包含了内黄二建主张从垫资之日起至签订《汇总》之日止计算的复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关于不得计算复利的规定,故《汇总》无效。内黄二建清算组要求按照《汇总》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三、在内黄二建施工过程中,因太原市公安局工程拨款不到位,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多次要求内黄二建进行贷款、垫资施工,内黄二建依约垫资并于1997年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且交付使用。故双方多次签订的由内黄二建贷款、垫资施工、太原市公安局支付利息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太原市公安局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内黄二建清算组主张太原市公安局向其偿还欠款、贷款、垫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四、《审核报告》虽然是太原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单方委托,但该审核单位具有法定审核资格,且审核是根据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表—贷款利率、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审核报告》应予采信。综上,太原市公安局未按约支付欠款,应按约向内黄二建清算组支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并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太原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内黄二建清算组欠款4865.24元及贷款、垫资利息2127660.46元。二、驳回内黄二建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5元,由内黄二建清算组负担20000元,太原市公安局负担8328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内黄二建清算组不服上述判决,向山西高院提出上诉称:一、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与其签订的《汇总》应认定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断章取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假设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汇总》所计算的利息也没有超出上述规定。三、太原市公安局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审核报告》,一审判决采信该报告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一、撤销太原中院(2011)并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支持内黄二建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原市公安局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太原市公安局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汇总》应认定无效。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是在没有太原市公安局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内黄二建签订的《汇总》,而且《汇总》中存在计算复利问题。二、《审核报告》是依据当年内黄二建的垫资和贷款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精确计算出来的,应作为判决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山西高院审理认为,一、关于2001年12月20日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签订的《汇总》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作为发包方与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三、第四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七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六份合同上加盖的有太原市公安局和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公章,一份合同上仅加盖有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公章。施工过程中,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亦具体负责进行施工管理、支付施工方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委托施工方垫资和贷款,与施工方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太原市公安局对上述行为并无异议,也无任何具体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事后追认的明确表示。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与内黄二建签订《汇总》后,太原市公安局亦按照《汇总》第一条约定,于2001年12月18日给付了1197864.93元工程款,而且太原市公安局给太原市计委(1999)并公字(预)431号《太原市公安局关于市第二看守所工程调整概算的情况报告》中,亦包含有内黄二建所主张的垫资、贷款利息。综合上述事实,现太原市公安局仅以预审处签署《汇总》时没有其书面授权委托书或事后追认,主张《汇总》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从《汇总》后所附的签证单来看,所涉垫资、贷款利息的计算,不论时间长短均是按照五年期贷款率计息,且计算了复利。而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当时虽签字同意支付垫资、贷款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对垫资、贷款的年限、利率并未做任何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汇总》中的垫资、贷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而,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与内黄二建签订的《汇总》虽应认定有效,但其中有关利息数额的计算部分,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太原市公安局应支付内黄二建工程欠款及垫资、贷款的合理利息。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调整范围,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为《汇总》计算了复利,从而认定《汇总》无效,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二、关于内黄二建在施工过程中的贷款、垫资款应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1.2011年3月3日(2010)晋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太原中院重审后,太原市公安局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交了《审核报告》,并非内黄二建所主张的太原市公安局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后提供的《审核报告》,原审法院采信该《审核报告》并未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但太原市公安局提供的《审核报告》,系太原市公安局单方委托鉴定,而且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1)对于太原市公安局后续支付的款项,《审核报告》采用的是先本金后利息的扣除方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太原市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审核报告》中涉及的工程垫资计息基数的具体来源。因而,内黄二建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提供的《审核报告》不应作为计算利息依据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2.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内黄二建1990年到1994年施工期间贷款、垫资总额,以及太原市公安局的还款数额,除“太原市公安局于1995年5月支付内黄二建贷款及垫资款6万元;1996年8月22日支付贷款及垫资款7万元”事实外,其余并无异议。内黄二建认为上述太原市公安局6万元和7万元的还款,在双方当事人计算工程欠款、签订《汇总》时已作了扣除,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太原市公安局对此庭审陈述有待核实,但庭审后没有再提供证据证实,因而,二审对内黄二建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3.鉴于双方当事人对1990年到1994年施工期间,内黄二建贷款、垫资总额,以及太原市公安局的还款数额并无太大争议,因而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内黄二建施工期间贷款、垫资利息。(1)利率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太原市公安局承担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率应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先利息后本金的方法,扣除太原市公安局后续支付款项;(3)计息的起算时间。①对于60万元贷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从委托贷款之日起计算;②对于1990年9月15日垫资款9986.34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欠款是归还了外围墙工程欠款本金后欠付的利息应从1990年9月15日起计息;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而,本案所涉其它工程欠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以上方法,经核算,至内黄二建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应支付内黄二建清算小组工程欠款及利息3487871.1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由太原市公安局向内黄二建清算组支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是正确的,但判决按照太原市公安局提供的《审核报告》确定的利息数额给付,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考虑到太原市公安局为国家行政机关,其款项均来源于国家财政拨付,故该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三个月的付款履行期限。山西高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晋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太原中院(2011)并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内黄二建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中院(2011)并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太原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内黄二建清算组欠款4865.24元及贷款、垫资利息2127660.46元。为:太原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内黄二建清算组工程欠款及利息3487871.1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2日止),和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5元,共计206570元,太原市公安局负担123942元,内黄二建清算组负担82628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内黄二建清算组不服山西高院(2012)晋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驳回内黄二建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内黄二建清算组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审查后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欠款及利息时,适用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理由如下:一、本案的焦点是太原市公安局应支付内黄二建清算组工程欠款及利息3487871.17元是否正确,即二审判决附表中计算利息的方法和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拨付资金不足,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为了工程进度,要求内黄二建先行垫资或贷款施工,并承诺向内黄二建支付垫资、贷款利息。内黄二建依约向内黄县工商银行于1992年1月25日贷款200000元、1993年4月27日向内黄县工商银行贷款150000元、1994年2月27日向内黄县工商银行贷款250000元;另外于1990年9月15日筹集资金垫资9986.34元、1990年筹集资金垫资800086.32元、1991年筹集资金垫资1548530.90元、1993年筹集资金垫资1981874.60元。以上内黄二建从1990年到1994年3月6日贷款、垫资共计4940478.16元。内黄二建于1997年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且交付使用。本案内黄二建清算组所主张的债权,正是基于垫资(包括贷款)施工形成的。关于垫资款(包括贷款)的确定、计息及支付问题,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了《汇总》。《汇总》后所附的签证单,载明该工程所涉垫资、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已经就该工程的垫资款和贷款如何计息作了明确约定,其实质是不论时间长短均按照五年期贷款率计息,且计算了复利。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除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保护外,因该垫资款、贷款发生在1990年至1994年间,距离双方2001年结算汇总时,垫资款、贷款发生的时间已超过5年期限,且该款也实际被案涉工程所使用,故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当时工程实际情况,也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尤其是在2009年内黄二建清算组提起本案诉讼时,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拖欠内黄二建工程款(占用垫资款)早已超过5年。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也应当予以保护。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据约定确定计息的利率,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据应当计息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所经过的时间,分别考察欠付的时间长短,据实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不应当不区分欠付时间,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综上,本案二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欠款及利息时,适用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明显损害了内黄二建清算组的合法权益,确属适用法律错误。

内黄二建清算组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补充意见如下,一、《汇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应按照《汇总》的数据予以判决。1.垫资、贷款发生在1990年到1994年,2001年汇总时已近10年,且属于实际损失发生后的损失利息的计算。《汇总》按照五年贷款利率计息有书面约定。2.《汇总》关于贷款、垫资计息中存在复利的部分应予保护。即汇总时和审判时均可以计收复利,且太原市公安局对垫资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早已认可。即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当按照《汇总》确认的欠款和利息进行判决。二、太原市公安局在《汇总》后付款316.93万元,应在《汇总》欠付工程款和垫资计息数据总和的基础上进行核减,而不应当拆分《汇总》数据另行计算垫资利息。三、《汇总》第三条第1项垫资款935979.60元由135979.60元和80余万元组成,原审查明为1990年9月15日垫资9986.34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太原市公安局答辩称,一、2005年太原市发改委审核第二看守所工程投入资金2259.4万元,其中内黄二建完成工程量1300.84万元(包括98万元的停窝工损失)。截止2000年底太原市公安局已付工程款983.9万元,尚欠316.9万元。二、太原市公安局委托山西晋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显示,垫资、贷款利息为212.7万元。该报告出具主体具有法定审核资格,审核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该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应予采纳。三、太原市公安局认可内黄二建垫资的工程款尚欠316.9万元,但对于利息计算部分,《汇总》中贷款垫资利息计算年限、利率未做约定,计算方法不认可。《汇总》中无论时间长短均按照五年期贷款利息计算,且计算了复利,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停窝工损失98万元已经支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山西高院(2012)晋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太原中院执行局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执行。2013年9月11日太原公安局履行360万元,扣除执行费用,内黄二建收到356.1472万元,尚有逾期利息未予执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该院执行局院对该案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内黄二建系依据1989年10月20日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太原市公安局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1996年7月21日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签订《太原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未完工程协议书》,实际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已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相关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内黄二建向太原市公安局主张欠付建设工程施工款项应受法律保护。1997年内黄二建完成涉案工程并于同年投入使用后,因给付工程欠款及垫资款、贷款相应利息,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发生本案纠纷。据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2001年12月20日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签订的《汇总》及其中利息约定的效力问题。1.关于2001年12月20日《汇总》的效力问题。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委托垫资和贷款等事宜,并与施工方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太原市公安局对该局预审处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2001年《汇总》第一条约定“再付施工方工程款1197864.93元”,太原市公安局亦按照《汇总》约定于2001年12月18日支付了该笔款项。太原市公安局在再审答辩中亦未提出《汇总》由预审处签订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仅对《汇总》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汇总》应为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汇总》中的利息约定。《汇总》中涉案工程贷款、垫资利息载明的数额,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并在每次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日期连本带利作为新本金进行的“利滚利”方式计算所得,存在高额复利。另一方面,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虽在《汇总》所附利息计算表中未加盖印章,但在载明上述附表所计算的贷款、垫资利息结果数额的《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即便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利息法律意思表示一致,但对利息的约定属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本案中,内黄二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应当适用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据此,双方当事人《汇总》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部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无效。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认定《汇总》有效而利息数额部分违反上述规定无效,本院不持异议。3.内黄二建关于适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欠款利息,对利息的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案涉双方当事人内黄二建、太原公安局均非自然人或法人向金融机构借款,亦非自然人之间借款,故内黄二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主张,本院不能采信。4.经审查《汇总》中内黄二建单方加盖印章的附表所载明的利息计算过程,即便按照当事人主张的适用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也存在多处利息起止日期、分段利率适用方面的错误。故《汇总》中的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结果错误,亦无法律依据。

三、本案在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时适用银行一年期还是五年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存在六个月(含)、一年(含)、一至三年(含)、三至五年(含)、五年以上,共计五档次贷款利率。原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涉案欠付的利息,虽然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司法解释规定,但案涉欠款发生在1990年至1994年间,1997年内黄二建已完成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距离双方2001年《汇总》结算,欠款发生的时间均已超过五年期限。尤其是2009年内黄二建以起诉的方式主张相应工程款,已经过十余年,客观上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故内黄二建清算组关于“按照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应予以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太原市公安局后续支付的款项应适用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故太原市公安局在2001年后向内黄二建支付的五笔款项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后折抵本金。

四、太原市公安局应当偿还内黄二建清算组的数额。1.内黄二建依约向内黄县工商银行于1992年1月25日贷款20万元、1993年4月27日向内黄县工商银行贷款15万元、1994年2月27日向内黄县工商银行贷款25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贷款的起息日为太原市公安局的委托贷款之日。2.双方的争议在于垫资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内黄二建于1990年9月15日筹集资金垫资9986.34元、1990年筹集资金垫资800086.32元、1991年筹集资金垫资1548530.9元、1993年筹集资金垫资1981874.6元。原审判决将垫资款认定为欠付工程款,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1998年1月1日作为工程交付时间,认定以1998年1月1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将内黄二建1990年垫资800086.32元、1991年垫资1548530.9元、1993年垫资1981874.6元统一以1998年1月1日起算相应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签订的2001年12月20日的《汇总》第三点“3、承诺让施工单位垫资施工、预审处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从处领导承诺签字后,按年终完成工程量计算利息:A:1991年完成1548530.90元,计利息为2695445.70元;B:1993年至1994年完成工程量为1981874.60元,计利息为2235743.40元”的约定,对上述内黄二建因涉案工程而1990年垫资800086.32元,1991年完成工程量1548530.90元,1993年至1994年完成工程量为1981874.60元,分别从对应第二个自然年即1991年1月1日、1992年1月1日、1994年1月1日起算利息,更加符合双方对垫资款利息的约定。3.本案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以双方当事人“按年终完成工程量计算利息”的约定为垫资款利息起算时间,计算结果为:至起诉日欠工程款及贷款、垫资利息共计7277837.237元(欠付本金4940478.16元,利息2337359.08元)。

五、关于内黄二建提出的原审查明1990年9月15日垫资9986.34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涉案工程外围墙工程款135979.60元,本应于1989年12月一次性付清,但直至1990年9月14日太原市公安局才给付款项135979.30元。公安局曾承诺自1990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因此扣除利息后,还剩本金9986.34元。该款项认定为从1990年9月15日开始的垫资,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内黄二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河南省内黄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公司清算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西高院(2012)晋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原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内黄二建清算组(至2009年2月12日起诉时)欠工程款及贷款、垫资利息共计7277837.24元(7277837.24元=工程欠款本金4940478.16元+利息2337359.08元)。(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偿还款项依据先息后本原则进行抵充,分段计算过程如下:1.计息至2001年4月1日止,欠本金4940478.16元,利息4624686.77元。太原市公安局2001年4月1日偿还438447.99元,抵充后,欠本金4940478.16元,利息4186238.78元;2.本金继续计息至2001年12月18日止,太原市公安局偿还1197864.93元,抵充后欠本金4940478.16元及利息3210806.53元;3.本金继续计息至2005年1月17日止,太原市公安局偿还1000000元,抵充后欠本金4940478.16元及利息3108837.24元;4.本金继续计息至2005年9月13日止,太原市公安局偿还1000000元,抵充后欠本金4940478.16元及利息2309568.89元;5.本金继续计息至2008年5月4日止,太原市公安局偿还1169300元,抵充后欠本金4940478.16元及利息2055517.15元;6.本金继续计息至2009年2月12日止,欠本金4940478.16元及利息2337359.08元)。2009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判决计算方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5元,共计206570元,太原市公安局负担206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波

审判员孙祥壮

审判员王朝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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