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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3民初29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2   阅读:

审理法院:永德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0923民初2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19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传兵与被告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2016年8月25日陈建军向本院提出反诉,同日申请追加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为反诉被告,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传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国忠、洪素恒,陈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坤,反诉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敬,反诉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锐,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拥军、反诉被告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善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传兵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元月期间,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共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按手印,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经原告不断催收偿还,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事项。

被告辩称

陈建军辩称:原告起诉陈建军民间借贷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建永德县××党镇恒永凤凰商贸城一、二期的工程的粘贴花岗岩的全部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是借支工程款,应李传兵的要求,给李传兵打了一个借条。因为李传兵不及时付给陈建军工程款,导致农民工闹事,所以政府出面解决此事。李传兵拿钱给陈建军160000元去付给农民工工资,应李传兵要求给李传兵出具一个借条160000万元的借条,2015年之前多次收取工程款都以借条打给李传兵,而后李传兵一直没有付清陈建军工程款,一共是53.627万。所以我方提起反诉,也有相关证据在反诉中提交。故李传兵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传兵的诉讼请求。

陈建军反诉请求:(1)判决(2016)云0923民初295号案民间借贷确认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判决李传兵、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06270.75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2015年4月间,李传兵以挂靠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位于永德县××党镇恒永凤凰商贸城一、二期的工程,将其中粘贴花岗岩的全部工程分包给反诉原告施工,并签了合同,合同约定粘贴的价格分别为65元/平方米、55元/平方米、60元/平方米,并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按进度80%付款,剩余20%完工后在当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量,期间,反诉被告仅付反诉原告一、二期工程款330000元(其中二期170000元是由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反诉原告,李传兵仅付了160000元,反诉原告共完成工程量应付款是536270.75)。但是李传兵却不履行合同中付款义务,总是以建设方不付款为由,一直拖欠反诉原告的施工款,导致工人多次闹事,多次经相关部门调解,至今李传兵尚欠反诉原告施工款206270.75元。2016年1月11日,反诉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一案,向李传兵、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开庭时反诉原告将自己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后交给李传兵,并告知尽快付清所欠施工费,李传兵也表示尽快支付,之后反诉原告再与其联系,李传兵从不接电话,更没想到的是李传兵竟以反诉原告在施工中预支的施工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反诉原告还款,真是恶毒之极。至今法院判决由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的费用未得到赔偿,本案的事实不是反诉原告欠李传兵款,而是李传兵欠反诉原告施工款至今不付。反诉原告被李传兵种种行为的损害,连最基本的生活都难于保障。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李传兵辩称:第一,反诉原告请求确认更改案由是不成立的,请法院依法驳回。首先,(2016)云0923民初295号案件是陈建军向李传兵借款个人之间引起的借贷纠纷,与施工工程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是有借条为证据,并有转账记录,如果李传兵欠反诉原告工程款应有相应的施工合同、结算等,如反诉原告认为李传兵尚欠工程款,也可以另案以建设工程施工案由起诉,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混为一体,也不宜用反诉合并审理,所以请求驳回。第二,陈建军的粘贴花岗岩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原因是不达标,陈建军并没有按要求整改,至今整改还需要大量的资金,李传兵已经为此垫付了大笔资金,所以工程没法验收结算,陈建军具有一定的责任。第三,李传兵不再欠陈建军工程款。

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今天的案子我公司不应列为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跟我公司没有关系,但是被告也说一点,彼此也有合作,虽然今年经济下行的大环境,相互之间也应尊重,也建议双方静下心,好好商量。陈建军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只与李传兵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对陈建军的事不知情,所以我公司不会付款给陈建军。当时付的170000元是处于维护农民工工资的利益,出于人道主义的帮助提前给付,今天把我公司认为被告起诉是不符合事实的,所以请求驳回陈建军的诉讼请求。

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陈建军也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只与李传兵有关系,所以李传兵和陈建军的事应由他们双方自己解决,所以请求驳回陈建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传兵提交本诉的证据:1、借条一份,通过庭审核实,李传兵与李建军之间存在着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合同关系,而根据建筑业行业习惯,支取工程款一般以借支形式出现,到工程结算时再扣减,单凭该借条无法证实陈建军与李传兵之间的借支款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无法证实李传兵向被告陈建军转账提供部分借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建军提交反诉的证据:1、《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合同》2份,证实2014年5月6日陈建军与李传兵签订了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合同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2、工程完成统计清单,经庭审核实,该清单属陈建军单方制作,对陈建军施工的工程量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无法证实陈建军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3、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是否交付给李传兵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无法证实陈建军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4、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传兵提交反诉的证据:1、通知两份,单凭两份通知无法证实陈建军的工程质量不达标,还应有其他相关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款项支付凭证,通过庭审核实,双方未结算过工程款,陈建军的工程款是多少无法确认,无法证实李传兵是否已经超额支付陈建军承包款项。3、李传兵整改永德凤凰商贸城1-14#花岗岩粘贴工程情况照片一组,从照片看无法证实待证事实,还应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永德凤凰商贸城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的承建方,李传兵是永德县凤凰城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5月6日,李传兵与陈建军签订了《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合同》,李传兵将永德凤凰商贸城1-14#花岗岩粘贴工程单包给陈建军,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每平方米55元,过道每平方米3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工程至今未结算。为此,李传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建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建军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反诉,同日追加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为反诉被告。请求判决(2016)云0923民初295号案民间借贷确认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李传兵、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支付陈建军工程款206270.75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中,对于李传兵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具体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在建筑业行业习惯,工程未结算前,工程款的支取,一般先以借支现式出现,到工程结算时再扣减。本案中,2014年5月6日,李传兵与陈建军签订了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合同,李传兵将永德凤凰商贸城1-14#花岗岩粘贴工程单包给陈建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工程款借支的情形,而李传兵提交的借条中也写明“2015年李传兵总借支给陈建军人民币不包括欧朝明处借支,1月22日前壹拾陆万元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李传兵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借条无法认定该借支款是私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李传兵请求判令陈建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建军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2016)云0923民初295号案民间借贷确认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判决李传兵、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06270.75元。具体评判如下:(1)判决(2016)云0923民初295号案民间借贷确认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本案中,反诉的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不是本诉的原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陈建军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对于陈建军请求将(2016)云0923民初295号案民间借贷确认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判决李传兵、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06270.75元的反诉请求。通过庭审核实,李传兵与陈建军签订了《建筑施工单项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对于陈建军的工程款,虽然庭审中陈建军提交了工程完成清单,但该清单是陈建军单方制作的,李传兵不予认可,因此陈建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李传兵拖欠工程款206270.75元的事实。且本案中,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跟陈建军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拖欠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陈建军的反诉请求不成立,陈建军要求李传兵、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06270.7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陈建军认为李传兵拖欠工程款未付,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李传兵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陈建军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传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陈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萍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人民陪审员李德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荣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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