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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411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2   阅读:

审理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8民终141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润亭与被上诉人廉存彪、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润亭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借款,不是结算工程款。1、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真实,上诉人通过网银汇入孙海涛账户30万元,以承兑汇票10万元交付两被上诉人。2、上诉人没有义务于被上诉人廉存彪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在济宁中院(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案件中提供的有关收条、领料单、工人工资及借条(可以不提供借条)等是为了证明自己实际施工人身份(该案中于润亭挂靠的单位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开始不承认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诉人出示的廉存彪书写的借条并非作为向发包方追要工程款的依据,也没有在中院149号案件中以此借据向廉存彪追要借款。一审判决把上诉人在济中院149号案件中主张证明自己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认定为支出和结算工程款是错误的,在上述案件中,上诉人是向发包人和被挂靠单位追要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把借贷关系混同工程施工关系。上诉人是以借贷纠纷提起纠纷,上诉人与山东公用公司、山东显通有限公司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述两公司欠其工程款也应由其双方结算,即使与上诉人曾经有过合伙关系也应另案处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廉存彪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维持原判。在济宁中院149案件中,于润亭与案外人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廉存彪是作为上诉人的合伙人被通知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张借条,已经在其与案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予以提交,证明于润亭工程款支出的凭证,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于润亭与廉存彪之间系工程施工合伙关系。并且此行为也应当视为于润亭已经自认廉存彪向其出具借条并不存在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是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一审时上诉人主张向孙海涛账户汇款40万元,庭审后又主张汇款30万元外加10万元承兑汇票,明显前后矛盾。二、该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廉存彪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足以印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纠纷,该建设工程纠纷已由济宁中院立案受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孙海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孙海涛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一审中上诉人于润亭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孙海涛的签字仅是起证明作用,并非借款人。其次,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支付款项,所谓的借条仅是其与廉存彪之间进行工程结算的方式。上诉人于润亭支付给孙海涛的30万元系替廉存彪偿还的欠孙海涛的借款,廉存彪因与上诉人合伙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孙海涛借款30万元。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一种依据。

于润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于润亭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廉存彪向被告孙海涛借款30万元。原告于润亭与被告廉存彪合伙干工程。2013年12月14日,被告廉存彪向原告于润亭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孙海涛在该借条借款人廉存彪签字处下起第四行签名,同日,原告于润亭向被告孙海涛转款30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润亭在(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案件中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本案借条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于润亭在(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中支出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行为足以说明原告于润亭认可被告廉存彪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一种工程款结算方式,而不是原告于润亭与被告廉存彪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认为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借条复印件是证明原告在该案件中实际出资请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行为表明原告于润亭与被告廉存彪之间不存在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被告廉存彪向原告于润亭出具借条实际是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廉存彪与原告于润亭结算的30万元为被告廉存彪工程款,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孙海涛是被告廉存彪以其应得的工程款向被告孙海涛偿还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坚持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润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于润亭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润亭与被上诉人廉存彪之间存在工程合伙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案件于润亭诉山东公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上诉人于润亭作为原告提交了借条两份、欠条两份(含涉案4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说明涉案40万元的借条并非因借款而形成,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一审中孙海涛提交的其与于润亭之间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印证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于润亭与廉存彪之间是工程合伙关系,涉案借条系工程款的一种结算凭证,而孙海涛接受涉案30万元的款项,系廉存彪偿还的之前欠付孙海涛的借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于润亭与廉存彪、孙海涛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于润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海洋

代理审判员李汉平

代理审判员许贵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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