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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7575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7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1民终75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州律所”)、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谛议律所”)因与上诉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塘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上诉请求:1、改判格塘公司支付代理费481189元,并以4811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格塘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格塘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与答辩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责任范围包括将工程款和保证金追回,那么上诉人同等享有按照工程款和保证金回款总额计算代理费的权利,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根据回款计算代理费。原审判决仅依据合同的部分表述作出判决,导致代理费用计算错误。

格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金州律所、谛议律所的诉讼请求;2、格塘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与答辩的事实与理由:1、金州律所、谛议律师没有充分履行代理义务,未参与案件的执行。金州律所陈科文律所更是电话表示不再代理此案。格塘公司只好向谛议律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金州律所和谛议律所作为一个整体,是代理合同的共同一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金州律所。2、《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范围包含格塘公司与聚富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所有案件,而并非只有格塘公司诉聚富公司健身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格塘公司实际工程回款仅33963.11元,保证金750000元不能视为工程回款。而且工程回款33963.11元也不是金州律所、谛议律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努力追回的。

金州律所、谛议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格塘公司向金州律所、谛议律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81189((853963.11+750000)*30%=48118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格塘公司承担。

格塘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金州律所和谛议律所赔偿格塘公司1770014.7元;2、金州律所和谛议律所承担案件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3日,谛议律所(受托方-乙方)、金州律所(受托方-丙方)与格塘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州律所和谛议律所代理格塘公司与聚富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责任包括”将聚富公司所欠工程款项、保证金等追回,包括追回上述款项所需的一切程序、结算、审计、法院的一审、二审都属乙方、丙方的责任范围”。该代理为风险代理,格塘公司按照该案回款金额确定风险代理费用,即”通过法律途径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或者调解实际获得的工程回款的30%”支付谛议律所、金州律所风险代理费。

2012年2月21日,格塘公司起诉聚富公司,谛议律所、金州律所分别委派刘玉明、陈科文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2年11月20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格塘公司诉聚富公司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聚富公司向格塘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21053.11元、返还保证金75万元;聚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聚富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更名为湘潭市中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仍简称”聚富公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3号判决书,判决聚富公司向格塘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3963.11元,返还保证金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21日,格塘公司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2014年4月15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2月10日,格塘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付承洋作为格塘公司与中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代理人。2015年7月16日,格塘公司向谛议律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7月19日签收。2015年10月21日,格塘公司再次明确对付承洋的授权,并撤销对谛议律所刘玉明律师的授权委托。

2015年10月22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潭中执字第39-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格塘公司、聚富公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聚富公司诉格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聚富诉格塘案”)。2013年8月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格塘公司支付聚富公司违约金7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故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谛议律所律师刘玉明、金州律所律师陈科文为格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金州律所、谛议律所的委托代理范围如何确定;(二)当事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解除;(三)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代理费用如何确定;(四)格塘公司主张的损失与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代理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金州律所、谛议律所的委托代理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格塘公司认为,”原告的代理范围不限于格塘公司向聚富公司索要工程款,还包括格塘公司承建聚富公司这一项目涉及的所有纠纷”,即聚富诉格塘案也包括在金州律所、谛议律所、格塘公司的委托代理范围内。对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谛议律所、金州律所与格塘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全文中未出现类似委托金州律所、谛议律所处理格塘公司与聚富公司所有纠纷或者系列纠纷之表述,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中”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湘潭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委托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丙方)的律师参加代理”的表述,可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代理案件数量是”一件”,且系涉及”工程款项”的诉讼,而聚富公司诉格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涉及格塘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需判及聚富公司应否支付格塘公司工程款项;再者,《委托代理合同》对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代理职责仅表述为”将聚富公司所欠工程款项、保证金追回”,并无任何关于处理格塘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事项的约定;鉴于格塘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谛议律所、金州律所与格塘公司的委托代理范围仅为格塘公司诉聚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包括聚富公司诉格塘公司案。

二、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格塘公司认为,2015年7月6日格塘公司向金州律所、谛议律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谛议律所于2015年7月19日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格塘公司与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格塘公司与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各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次,《委托代理合同》亦明确约定”乙方、丙方无重大违规和对甲方造成损失,甲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结合金州律所、谛议律所提交的关于格塘诉聚富案《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司法审计报告》等材料,可见金州律所、谛议律所已经充分地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且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无明显过错及违规行为,实际履行了替格塘公司追回工程款、保证金的约定义务。格塘公司主张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无根据。同时,该《委托代理合同》系格塘公司与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三方共同签订,格塘公司仅向谛议律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而未通知金州律所,亦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的解除。

三、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代理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金州律所、谛议律所的义务是”将聚富公司所欠工程款项、保证金等追回”,但在《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的代理费用计算方式是”通过法律途径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或者调解实际获得的工程回款的30%”支付谛议律所、金州律所风险代理费,并没有将追回的保证金也纳入代理费用的计算范畴;《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2款亦表述为”工程回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五日内付清代理费”,也并没有提及保证金的表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金州律所、谛议律所的代理费用应该根据格塘公司的工程回款予以确定。根据2013年12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格塘诉聚富案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3号判决书中,判决聚富公司向格塘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3963.11元”之内容(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经于2015年10月22日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执行完毕),格塘公司应当支付给金州律所、谛议律所的代理费用共计为853963.11元×30%=256188.93元。

四、格塘公司主张的损失与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代理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格塘公司通过提交《格塘公司所受损失详单》,拟证明在格塘公司与聚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代理不利,导致格塘公司受损。对此,原审法院注意到格塘公司所提供的《格塘公司所受损失详单》为2009年度格塘公司与聚富公司的部分款项来往明细以及收据,该组证据并不能体现格塘公司存在损失、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代理行为存在过错,更不能进一步证实金州律所、谛议律所的代理行为与格塘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果联系。故原审法院认为,格塘公司的此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限格塘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代理费共计256188.93元,并以涉案欠款256188.9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格塘公司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金州律所、谛议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格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金州律所、谛议律所承担4000元,格塘公司承担45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格塘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2、委托代理范围的确定;3、委托代理费用的计算。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本案中,格塘公司向谛议律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谛议律所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格塘公司与谛议律所事务所的合同关系依法解除。但是,因谛议律所和金州律所分别为《委托代理合同》的乙方、丙方,并非合同的同一方当事人,格塘公司向谛议律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也并不当然地及于金州律所。综上,格塘公司上诉称《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委托代理范围的确定。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中”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湘潭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委托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丙方)的律师参加代理”和金州律所、谛议律所责任为”将聚富公司所欠工程款项、保证金追回”的约定,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全文未出现”违约金”字样,加之《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聚富公司还未起诉格塘公司支付违约金,金州律所、谛议律所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也无法预见将会发生聚富公司起诉格塘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聚富公司与格塘公司发生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格塘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其与聚富公司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审判决认定金州律所、谛议律所的代理范围仅为格塘公司诉聚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格塘公司上诉称格塘公司与聚富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所有案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委托代理费用的计算。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金州律所、谛议律所的责任包括追回工程款项和保证金等一切程序。金州律所、谛议律所指派律师参与了格塘公司诉聚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程序,未参与执行程序。原审判决仍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的按工程回款的30%支付代理费用,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情况、执行程序代理情况及案款回款情况,酌定格塘公司支付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代理费用15万元。金州律所、谛议律所上诉称应按保证金和工程款之和的30%计算代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格塘公司上诉称金州律所、谛议律所未充分履行代理义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金州律所、谛议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格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代理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8518元,一审反诉诉讼费10365元,二审诉讼费8518元,共计27401元,由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负担7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欧阳宁

代理审判员邓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傅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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