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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民终89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7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04民终8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0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沃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8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香,上诉人爱尔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钱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润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27.4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5.8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准确的工程交付日期为由,酌定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支付为由酌定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仅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且可能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爱尔沃特公司辩称,宝润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技术标准。颗粒物小于等于每立方15毫克,二氧化硫小于等于每立方三十毫克,这是国标六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标准,且没有经过约定的检验程序。因此,不存在所谓的竣工时间和交付时间。根据环保部2001年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等相关规定,环保工程的验收与一般建设工程的方法不一样,最长时间可达12个月,不应当将工程运行调试视为提前适用。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是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宝润公司并未开具发票,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6%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利息也应按照银行的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上诉人爱尔沃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因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一审法院理应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的工程被上诉人应持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一级资质,而被上诉人至今无该资质。二、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属不合格工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有设计要求及调试合格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为验收。本案至一审结束时,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交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意见也存在:该文件工程与涉案工程是否同意;该文件说是对脱硫提标改造,特别改造后是否和本案工程的设计指标为同一标准;该文件所依据的监测数据是否符合涉案工程的设计要求;监测报告所依据的数据是否与本案设计数据同一等疑点。三、被上诉人不符合付款条件。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一审对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没有查明,涉案工程因排放超标被环保部门处罚等事实也表明涉案工程不达技术协议要求的正常运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增值税等发票。四、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范围的问题。1.双方合同价款中包括了涉案工程的设计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设计费用30万元。2.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购买支付的设备款应包含在被上诉人合同总价内,包括风机60.46万元、热备设备40万元、换热器设备20万元、泵配件19.634万元、在线监控设备30.8万元。五、关于开工日期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预付款凭证,结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应为2016年4月23日。而一审法院将开工日期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导致本案开工日期未予调查认定。六、被上诉人还存在诸多违约行为。1.上诉人从未接到被上诉人的验收通知,且事实上建设单位不断受到处罚证明了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不逾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逾期355天。2.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对建设单位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3.被上诉人应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至建设单位被行政处罚8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应按约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承担整改费用经上诉人预估为184万元。七、一审程序违法。在上诉人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也未核实该文件的真实性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宝润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宝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爱尔沃特公司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近二年,且业主向爱尔沃特公司也支付了工程款,按法律规定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爱尔沃特公司本身不具有承包该项工程的资质,也就不能以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进行抗辩。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爱尔沃特公司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验收意见提出的质疑均不能成立。三、关于供货范围,爱尔沃特公司是否存在代付设计费,代购设备的问题,原审判决论述已经非常充分。四、关于开工日期无法确定,原审事实认定正确。五、爱尔沃特公司主张的诸多违约行为均不存在,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宝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303.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227.4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75.8万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为2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发包方江苏爱尔沃特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宝润公司(乙方)签订《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PC合同》(以下简称《焦化公司EPC合同》),合同附件包括《技术协议》等。合同约定合作形式为甲乙双方同意对甲方1套180000Nm3/h焦炉烟气进行焦炉烟道气脱硫项目工程的工作,交货及安装地点为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厂内。合同价款为758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预付款227.4万元;整体工程进度达到50%后支付进度款227.4万元;工程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后支付竣工运行款227.4万元;工程正常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金75.8万元。合同约定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3个月(即土建开工之日起)。

2016年4月29日,被告为发包人与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山西潞安环能及潞宝晋钢兆丰焦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设计,项目规模为2套180000Nm3/h、2套300000Nm3/h焦化烟气脱硫、脱硝装置,设计费用120万元。被告与其他第三方签订了《风机产品加工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商务合同》等,并购买相关的产品设备。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30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项200万元、27.4万元、227.4万元,三次合计454.8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原告称该200万元系支付关于《山西潞宝集团晋钢兆丰煤化工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TC合同》的工程款,被告陈述系付本案的工程款。2016年11月5日,潞城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给业主单位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潞环函[2016]96号《关于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提标改造工程的验收意见》(以下简称《验收意见》),《验收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该项目于2016年9月份开始进行调试运行,经过2个月试运行,所有脱硫设施工程的主要设备运行能力、处理能力均达到设计要求,具备验收条件。项目验收组原则上同意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提标改造工程项目通过验收。潞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11月、2018年7月、8月等时间段对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排放超标为由进行罚款处罚。另查明,江苏爱尔沃特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名称变更为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潞安环能EPC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对庭审内容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支付的设计费用、设备款原告应否负担;4.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逾期;5.被告支付的200万元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针对前述争议焦点作以下评判: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为《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PC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工程中的焦炉烟气进行焦炉烟道气脱硫项目工程工作,该项目工程属于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处理。其次,原被告签订的《焦化公司EPC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施工组织方案”、“工期保证措施”、“主体设备施工方案”等内容均表明合同的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被告辩称本案不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不予以采纳。二、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预付款227.4万元、进度款227.4万元。剩余竣工运行款227.4万元和质保金75.8万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为工程正常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支付。原告提供的潞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的《验收意见》明确载明,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份开始进行调试运行,且项目验收组原则上同意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提标改造工程项目通过验收。被告提供的潞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11月、2018年7月、8月等时间段对山西潞安环能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印证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内容仅表明案涉工程在不同的时间段有几小时不等的超标排放行为,并非长期稳定的超标排放,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被告为此提交的函件、会议纪要、处罚决定书及收据、整改方案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除整改费、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要求调取山西科利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鉴于该报告是环保局作出案涉工程验收意见的依据,环保局既然已经作出了具有权威性的验收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再调取上述监测报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签字确认工程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经潞城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并且业主已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一年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竣工运行款227.4万元和质保金75.8万元,两项合计303.2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无竣工验收,也无法确定准确的工程交付日期,且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支付,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30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关于被告支付的设计费用、设备款应否由原告承担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风机产品加工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未涉案工程购买了风机、电机、水泵、CMES、热备系统、换热器设备及支付设计费用共计200.89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潞安环能EPC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原告的供货范围以技术协议为准。《技术协议》第二章2.10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及内容,并在“2.10.3、主要设备清单”中详细载明了原告负责供货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被告主张的风机、电机、水泵、CEMS、热备系统、换热器设备均不在清单范围。按照被告陈述,针对该部分的费用高达200.894万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承诺负担设计费及上述设备的采购费用或者双方就费用负担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以采纳。四、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逾期的问题。首先,《潞安环能EPC合同》约定工期为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4个月,并注明了从土建开工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收到了被告的部分预付款200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土建开工的具体时间。被告提供的向原告发出的函件既无原告的地址确认,也没有原告针对函件内容的回函,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函件。被告根据预付款时间和函件内容不足以证明由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和准确的延误时间。其次,比如被告自行购买CMES成套系统,被告提供的其与出卖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支付日起25天内到达指定地点,上述《设备买卖合同》表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之日并非2016年4月23日。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辩称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支付的200万元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支付的款项为竣工运行款227.4万元,质保金75.8万元,两项合计303.2万元。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未案涉工程购买了风机、电机、水泵、CMES、热备系统、换热器设备及支付设计费用共计200.894万元,若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的200万元为案涉工程款,被告便支付达到855.694万元,超过了合同的全部价款达97.694万元,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200万元系付《山西潞宝集团晋钢兆丰煤化工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工程EPC合同》项目的工程款更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争议的200万元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潞城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且业主已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0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6元,保全执行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爱尔沃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山西科利华环境监测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未达到技术要求的标准。宝润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潞城市环保局出具的验收意见已明确涉案工程达到设计要求。本院认为,该监测报告系复印件且无出具单位的签章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效力如何及一审程序是否适当。二、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质保金应否支付。四、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确定。五、宝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系爱尔沃特公司从业主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宝润公司,涉案工程与业主的交付全部由爱尔沃特公司完成。而爱尔沃特公司申请一、二审调取的环保验收文件证据系其在向业主交付工程时应有的资料,因此,一审不予调取该部分资料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爱尔沃特公司与宝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但由于该工程已实际完工,且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再争论合同是否有效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潞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的《验收意见》明确载明,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份开始进行调试运行,且项目验收组原则上同意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提标改造工程项目通过验收。爱尔沃特公司提供的潞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11月、2018年7月、8月等时间段对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印证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内容仅表明案涉工程在不同的时间段有几小时不等的超标排放行为,并非长期稳定的超标排放,不能达到证明宝润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其次,涉案工程存在转包行为,且涉案工程与业主的交付全部由爱尔沃特公司完成。但本案中,爱尔沃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业主交付工程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再者,提供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爱尔沃特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宝润公司履行附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庭审中宝润公司明确在爱尔沃特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同意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爱尔沃特公司不支付宝润公司涉案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正常运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支付。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项目于2016年9月份开始进行调试运行至本案起诉时已一年零十个月,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质保金条件。且爱尔沃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运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按照合同的约定判决爱尔沃特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承担利息损失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对剩余合同价款227.4万元和质保金75.8万,两项合计303.2万元并无异议。其次,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无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准确的工程交付日期,且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支付,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爱尔沃特公司从宝润公司起诉之日起以227.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爱尔沃特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设备款应否由宝润公司承担的问题。《焦化公司EPC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宝润公司的供货范围以技术协议为准。《技术协议》第二章2.10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及内容,并在“2.10.3、主要设备清单”中详细载明了原告负责供货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而爱尔沃特公司主张的风机、电机、水泵、CEMS、热备系统、换热器设备均不在清单范围。且按照爱尔沃特公司的陈述,该部分费用高达200.894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宝润公司负担。综上,一审对工程剩余价款的确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方面,根据预付款时间和函件内容不足以确定因宝润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和准确的延误时间。其次,爱尔沃特公司自行购买CMES成套系统,爱尔沃特公司与出卖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支付日起25天内到达指定地点,上述《设备买卖合同》表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之日并非2016年4月23日。且本案中,爱尔沃特公司并未就宝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提出反诉,因此,一审对爱尔沃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79元,由上诉人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3元,上诉人江苏爱尔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艳军

审判员姬国强

审判员张国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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