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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321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7   阅读:

审理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01民终32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0-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万宝、刘微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林公司)、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昊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万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天昊业公司、禾林公司对刘微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禾林公司与刘微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系禾林公司与中天昊业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款均由中天昊业公司支付给禾林公司,刘微是禾林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原审庭审中禾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微当庭均承认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对于欠付工程款禾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禾林公司与刘微间为非法转包关系,对于欠付工程款也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天昊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欠工程款,且对于禾林公司与刘微的承包关系中天昊业公司是明知的,2019年1月14日因禾林公司及刘微欠付农民工工资,经长春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欠付农民工工资394906.6元由中天昊业公司支付,以上可以证明中天昊业对承包关系明知,并且其并未结清全部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也应承担给付责任。

刘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万宝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工程没有进行最后的竣工决算,法院认定上诉人欠王万宝475093.4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微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有效的结算凭证”错误,《17#、25#木工班组(姓名王万宝)》所载明的是工程合计总造价,不是对工程款尾款的最终结算,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是工程款的结算。王万宝施工有未完部分,还有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返修的部分,还有上诉人自行维修的部分,这些是需要双方结算并扣除相应工程款数额的部分。另外,刘微向王万宝提供的木方、模板,架管等易耗材料,王万宝在施工过程中,上述易耗材料损耗超出合理范围,超出部分应当由王万宝承担,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质量纠纷可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或另行处理”与双方约定不符,双方在《协议书(17#、25#木工)班组》第三条明确约定“因该项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还需乙方进行维修,如乙方不按甲方要求进行维修所发生相关费用及罚款,由乙方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这是双方在处理支付工程款问题时真实意思表示,涉及质量维修费用是在工程款中扣除,而非在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纠纷,原审法院在这个时间节点采取这样解决纠纷的方式是错误的。协议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均同意在中天昊业公司向甲方支付后,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根据协议前后逻辑顺序,应当理解为双方在扣除维修所放生相关费用及罚款后剩余工程款在中天昊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上诉人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禾林公司与中天昊业公司没有最后决算,剩余的工程款中天昊业公司需在结算后才能支付,所以才有此项约定。这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没有成立,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即使该约定不明,也要遵循交易习惯即工程款需要工程竣工结算才能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中承认质保金的存在,但判决结果并没有考虑质保金的数额,并没有留取被上诉人质保金。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万宝之间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同时也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万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万宝针对刘微上诉辩称:案涉工程我方已经施工完毕,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外已经出售,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其他同上诉状。

刘微针对王万宝上诉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禾林公司、中天昊业公司针对王万宝、刘微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王万宝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7509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中天昊业公司与禾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禾林公司承建中天昊业公司发包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北区东至北湾东街、西至北湾西街,南至丙九路,北至丙二十二路的中天北湾新城四期工程的1#-37#、D1#的土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屋面保温隔热工程、墙柱面抹灰工程、天棚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合同价为459758996元。合同价格采取单价合同。2017年7月15日,王万宝与刘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王万宝承建刘微发包的坐落于长春市丙二十二路北湾新城四期17#、25#、D1号楼木工模板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地库:地库顶板混凝土工程完工木工模板班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0%工程款;地上;地上部分以每**为节点木工班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0%。主体封闭后支付木工模板班组已完工程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外墙抹灰工程完成后全部结清。工程单价为地上每平方米34元。(沾灰面)地下)地下室42元面)。2018年10月24日,刘微为王万宝出具《结算单》一份:北湾新城四期,王万宝木工班组17#、25#、地下、地下车库二次结构沾灰面积数量……合计金额75467.00元,确认:刘微,已支付1475467元整,未支付900000元整。2019年1月14日,原告王万宝与被告刘微签订《协议书(17#、25#木工)班组》一份,约定:1、原告王万宝在被告刘微处承包了北湾新城F区项目,承包范围17#、25#楼及地下室等木工工程。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375467元。其中人工费为1900373.6元,现已给付农民工工资1505467元,剩余农民工工资394906.6元尚未给付,待甲方支付该工人工资后该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2、王万宝提供农民工人员工资表然后由高新北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王万宝、刘微等发放给农民工工资。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刘微、王万宝双方同意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剩余农民工工资394906.6元,王万宝收到上述款项后,所有该班组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二、王万宝承诺:如再有未付农民工工资的事项或农民工因讨薪或闹事等行为,与刘微无关。王万宝承担所有一切相关法律责任。三、因该项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还需王万宝进行维修,如王万宝不按刘微要求进行维修所发生相关费用及罚款,由王万宝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四、刘微向王万宝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均同意在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微支付后,再由刘微向王万宝支付。五、双方自愿废除2019年1月14日之前双方签订的任何文字证明、合同、欠条等手续。2019年1月14日,原告王万宝与被告刘微签订《17#、25#木工班组(姓名王万宝)工程量结算书》:关于北湾新城四期F区17#、25#及地下室部分等。由F区工程负责人将以上楼栋号的木工工程全部承包给王万宝施工。总结算如下明细后附件:1:17#楼:20719.744*35=725191.04元。2:25#楼:28959.52平方米*35元=1013583.2元。3:地下:地下室二构0.5平方米*42元=8001元。4:加固地下室后浇带:4320元。5:地下:地下室866平方米*42=624372元。工程合计造价1+2+3+4+5=2375467元。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505467元无异议。在长春高新劳动监察部门,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94906.6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禾林公司与被告中天昊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刘微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并未在法庭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微之间构成违法分包的关系。被告刘微将17#、25#及地下室部分木工模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万宝,双方之间构成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2.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2019年1月14日原告王万宝与被告刘微签订的《协议书(17#、25#木工)班组》、《17#、25#木工班组(姓名王万宝)工程量结算书》之记载,被告刘微欠付原告王万宝的工程款数额确认为2375467元,各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505467元无异议,被告中天昊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94906.6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刘微欠付王万宝工程款数额为475093.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已于2019年1月4日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当自201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禾林公司与中天昊业公司均表示已经不欠付进度款,刘微与禾林公司之间尚未形成有效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刘微应承担还款责任,禾林公司与中天昊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虽被告刘微表示双方之间的工程尚有质量纠纷未处理完毕,不应给付工程款,但鉴于被告刘微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有效的结算凭证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做出约定,且该工程尚未超过国家规定的质保期限,双方的质量纠纷可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或另行处理。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刘微向王万宝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均同意在中天昊业公司向刘微支付后,再由刘微向王万宝支付”,但根据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中天昊业公司并未直接向被告刘微支付工程款,目前中天昊业公司也未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万宝欠付工程款475093.40元及利息(利息以475093.4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7元,保全费2896元,由被告刘微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刘微应否向王万宝承担给付工程款475093.40元及利息责任问题。2019年1月14日王万宝与刘微针对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书(17#、25#木工)班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微应承担向王万宝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至于刘微主张王万宝存在未施工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返修的部分以及刘微自行维修、垫付材料需要扣除相应工程款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微主张其未达到上述协议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均同意在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后,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付款条件,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中天昊业公司与刘微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天昊业公司亦不向刘微支付工程款,故刘微以此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禾林公司、中天昊业公司是否应对刘微欠款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王万宝与中天昊业公司、禾林公司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王万宝明知刘微不具备发包及施工资质,仍选择与刘微个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与其个人进行结算,欠款责任也应由刘微个人承担,其要求中天昊业公司、禾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万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27元,刘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费8426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迪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贺银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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