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9)辽0112民初302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2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112民初30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2-24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金泰盛达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盛达公司)与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浑南新城管委会)、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学城管委会)、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集团)、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北公司)、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军、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锡镇、李沅镁,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大学城管委会委托代理人代苏宁,被告十七冶集团委托代理人高志巍,被告中冶东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塑璞,被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泰盛达公司诉称,2012年7月,发包方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以下简称:浑南新城建设局)与被告十七冶集团,就“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项目的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经被告中冶东北公司指定,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消防电、自动喷淋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消防专业合同》),约定由金泰盛达公司负责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项目的消防电、自动喷淋及安装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消防专业合同》第一条施工范围包括“消防电、自动喷淋及安装工程等”,还包括“施工图纸内、外,明示的、隐含的或者按照施工惯例应当由乙方进行的施工内容”,均在合同的承包范围内;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质量等级为合格,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9,600,000.00元,工程量以竣工图纸为准。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按照《消防专业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包括因为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东兴公司陆续向金泰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740,000.00元。2013年11月,辽宁昌鑫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检测公司)对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施工的“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检测,出具№:A/2013-1109《检测报告》,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室内消防栓和防火卷帘系统使用功能正常,均符合消防检测标准要求。2014年3月,按照被告中冶东北公司要求,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提交《工程项目造价总价表》,竣工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1,010,741.57元,之后金泰盛达公司多次要求中冶东北公司和被告东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东兴公司于2017年将政府财政部门委托辽宁公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由金泰盛达公司施工的全部项目及审定金额等信息汇总后,向金泰盛达公司出具《汇总表》,记载审定金额为15,636,980.30元,即尚欠工程款8,896,980.3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东兴公司为获取不当利益,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原告金泰盛达公司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工程款收款确认单》,将金泰盛达公司竣工结算报告中的结算金额21,010,741.00元变更为15,636,980.30元,并且杜撰核减金额3,808,302.09元,将结算审定金额15,636,980.30元变更为11,828,678.21元,导致金泰盛达公司应当获得的工程款被扣减24.35%。原告金泰盛达公司认为,被告东兴公司要求金泰盛达公司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工程款收款确认单》,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外,发包方浑南新城建设局系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由浑南新城管委会承担法律责任,鉴于浑南新城管委会与被告大学城管委会已经于2014年合署办公,因此浑南新城管委会与大学城管委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十七冶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中冶东北公司作为分包发包方,被告东兴公司作为再分包方,均应向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大学城管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896,980.00元;判令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大学城管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896,980.00元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36,246.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十七冶集团、中冶东北公司、东兴公司共同向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896,980.00元;判令被告十七冶集团、中冶东北公司、东兴公司共同向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896,980.00元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2,236,246.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撤销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工程款收款确认单》;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的保险费。

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1月17日印发的《关于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与浑南新城管委会合署办公后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在“沈阳浑南政府网”发布的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浑南新城)管委会公开信息,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大学城管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浑南新城建设局系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的内设机构,该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十七冶集团于2012年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大学城管委会于2013年1月17日开始合署办公,机构编制设置上仍然为独立单位,浑南新城建设局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浑南新城管委会、大学城管委会概括承受。被告十七冶集团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大学城管委会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2、被告中冶东北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东兴公司与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中冶东北公司作为非法转包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东兴公司,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此后中冶东北公司指定金泰盛达公司与东兴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消防专业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消防电、自动喷淋及安装工程等,以及施工图纸内、外,明示的、隐含的或者按照施工惯例应由金泰盛达公司进行施工的内容”,均由金泰盛达公司承包施工,即金泰盛达公司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冶东北公司、东兴公司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2018年12月,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经过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将《消防专业合同》第二十七条的内容进行修改,即双方就案涉工程发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均有权向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昌鑫检测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A/2013-1109,以下简称:检测报告)1份、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实景照片10张、案涉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的消防(水电)工程竣工图纸1份(69页),用以证明昌鑫检测公司于2013年11月对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检测,随后出具检测报告,确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和防火卷帘系统的使用功能正常,均符合消防检测标准要求。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进一步证明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案涉消防工程质量合格。按照设计方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完成案涉消防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并且已经向被告中冶东北公司移交消防(水电)工程竣工图纸;

4、原告金泰盛达公司通过QQ邮箱向“中冶交通合约部”发送电子邮件的信息截屏影印件1页,案涉沈阳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消防工程的《工程项目造价总价表》111页、《工程签证报审表》(附签订内容清单)24页,被告东兴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汇总表》1份,金泰盛达公司与东兴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收款确认单》各1页,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4月23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用以证明金泰盛达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按照被告中冶东北公司要求,向中冶东北公司提交《工程项目造价总价表》,即竣工结算报告,消防工程造价总额21,010,741.00元。2018年1月,被告中冶东北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将政府委托辽宁公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施工的全部项目及审定金额等信息汇总后出具《汇总表》,审定金额15,636,98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7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8,896,98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东兴公司为获取不当利益,利用优势地位哄骗原告金泰盛达公司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工程款收款确认单》,将原结算金额21,010,741.00元改为15,636,980.00元,杜撰核减金额3,808,302.09元,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15,636,980.00元改为11,828,678.21元,导致金泰盛达公司的工程款被扣减24.35%。《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工程款收款确认单》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5、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辽0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2月5日作出的(2017)辽01民终1266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辽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沈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网页截屏影印件1页,用以证明案涉地下停车场工程的竣工结算时间为2013年3月,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中冶东北公司与中冶集团沈阳公司的人员、业务存在混同,中冶集团沈阳公司的负责人胡中兴同时担任中冶东北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中冶东北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不仅存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还有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所以中冶东北公司、东兴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辩称,一、案涉“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浑南新城建设局,该局原为浑南新城管委会的内设机构,现在已经撤销,全部城建项目管理职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浑南区建设局承接,案涉整体工程的后续付款均由浑南区建设局向财政报请,浑南新城管委会现在仅仅具有对外招商的行政职能,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行政职能。二、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分包人,该公司基于分包合同享有的权利无权直接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署主体为浑南新城建设局与被告十七冶集团,浑南新城建设局系工程发包人,十七冶集团系工程总承包人。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据以起诉的《消防专业合同》系该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实际属于消防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浑南新城建设局并非该分包合同的签署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泰盛达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东兴公司主张债权,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作为非分包合同签署主体的案涉工程发包人承担分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三、关于非合同当事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并非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针对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的人、材、物均享有支配的能力,并不包括专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因此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作为消防专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不属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综上,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泰盛达公司针对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学城管委会辩称,案涉“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的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浑南新城建设局,该局系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浑南新城管委会与大学城管委会属于两个独立法人单位,而且浑南新城管委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虽然浑南新城管委会与大学城管委会合署办公,但是两个管委会并未合并,浑南新城管委会内设机构对外签署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大学城管委会不存在关联,因此大学城管委会就案涉工程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大学城管委会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十七冶集团辩称,第一、本案的案件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工程施工任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施工总承包方为被告十七冶集团,被告中冶东北公司为分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能够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只能是发包方、施工总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即浑南新城管委会和十七冶集团或者中治东北公司,而中冶东北公司与十七冶集团如果因为所签分包合同发生争议,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2、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之所以进场从事消防工程作业,从该公司陈述情况反映,完全是基于分包人中冶东北公司将案涉的消防工程交由被告东兴公司施工后,东兴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交由金泰盛达公司承建,显然金泰盛达公司的法律地位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金泰盛达公司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3、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各方一并主张权利。理由如下:(1)、成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条件是该施工方不是建设工程领域内的特殊主体,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均系“三证”齐全的民事主体,所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判断能否成为实际施工人的最基本标准就是该施工方是否已经取代承包人,与发包人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参与作业的仅是消防工程,根本不能替代被告十七冶集团履行“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的整体施工任务,所以金泰盛达公司就不能成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以上3点意见,可以说明本案的案件性质不能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本案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的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很多相同之处,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有别于承揽合同,属于特殊化的承揽合同,所以非常容易混淆。本案立案登记时将案由登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当登记为承揽合同纠纷。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体现原告金泰盛达公司的法律地位属于承揽人:1、两者的合同形式不同。案涉工程属于社会公益项目,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或者公共融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必须履行招标投标环节,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承揽合同的签订不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环节,合同形式口头、书面均可。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没有招标投标环节,双方也不需要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因此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2、合同履行的监督方式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推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代表发包方监督工程质量,承揽合同没有此类规定。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消防工程施工期间涉及监理单位,即没有工程监理代表发包方浑南新城管委会对金泰盛达公司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金泰盛达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推行监理监督制度;3、合同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以及第三人的责任规定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是主体工程必须由自己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将工作任务交由承揽人完成是不需要经过他人同意的,承揽人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对定作人承担责任。被告东兴公司与原告金泰盛达公司签约时,作为施工总承包方的被告十七冶集团根本不知情,更不要说双方所签合同征得过十七冶集团的同意。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就其完成的消防工程仅对被告东兴公司负责,根本不能与被告中冶东北公司、十七冶集团共同就工程质量向发包方浑南新城管委会承担责任。以上三个方面,能够明确本案性质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东兴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第三、原告金泰盛达公司诉请被告十七冶集团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共同责任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的种类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告金泰盛达公司的诉请可能是连带责任;2、《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要么依约,要么依法。如果依约,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已经自认是与被告东兴公司签约,与被告十七冶集团没有签约,十七冶集团依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依法,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或者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除此之外再无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本案既不是代位权纠纷案件,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述法律依据根本不能适用,被告十七冶集团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泰盛达公司要求撤销2018年2月12日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没有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4种,其中重大误解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其他时效期间均为1年,同时该章第一百五十二条三款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造价总价表》实为单方编制的预算书而非决算材料,被告东兴公司收到金泰盛达公司提交的预算后,依约进行审核并且作出决算后交由金泰盛达公司盖章确认,金泰盛达公司盖章前对决算结果是明知的,但是依然就2018年2月12日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充分说明该结算审核定案表是金泰盛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已经丧失撤销权。综上,提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金泰盛达公司针对被告十七冶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十七冶集团提供被告中冶东北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十七冶集团与中冶交通(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东北公司)就“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中冶东北公司系“三证”齐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十七冶集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冶东北公司施工属于合法分包,中冶东北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所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溯及十七冶集团与中冶东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

被告中冶东北公司辩称,一、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金泰盛达公司起诉发包人浑南新城管委会和大学城管委会的前提是该公司必须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本意是保护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劳务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利益,金泰盛达公司属于专业消防施工单位,并非劳务分包公司,而且之前金泰盛达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东兴公司已经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6,740,000.00元,足以覆盖农民工的劳务费,所以金泰盛达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东兴公司与原告金泰盛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由于东兴公司在没有消防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金泰盛达公司承建,因此东兴公司的分包行为不属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无论是立法本意还是合同效力表明,原告金泰盛达公司都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所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中冶东北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东兴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均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依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张权利,如果能够得到支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该公司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和被告东兴公司的发包方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被告中冶东北公司既是承包人也是发包人,东兴公司系中冶东北公司的承包人,如果中冶东北公司作为东兴公司的发包人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即便金泰盛达公司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也无权向中冶东北公司及其上层发包、转包单位主张权利,《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发包人、转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以上各方对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存在尚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中冶东北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向金泰盛达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东兴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因此金泰盛达公司不应再向中冶东北公司及被告十七冶集团、浑南新城管委会主张权利。三、原告金泰盛达公司诉求撤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工程款收款确认单》,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该公司以自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发包人、转包人、承包人等多个主体提起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撤销权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一个案由。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应当先行解决该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问题,否则金泰盛达公司主张给付8,896,980.00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泰盛达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东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中治交通(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东北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案涉“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的《合同结算单》(结算期次:第十五期),被告中冶东北公司制作的《东兴付款情况统计表》各1份,中冶东北公司向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转账支票、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联)57页,用以证明中冶东北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东兴公司,中冶东北公司与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金泰盛达公司不具有《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条件,中冶东北公司不应向金泰盛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冶东北公司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96,577.42元,计算方式完全根据合同结算单,总计工程款为157,096,737.42元,扣减160.00元的工作服款项后,中冶东北公司已经向东兴公司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157,096,577.42元;

2、被告中冶东北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确认的《合同结算单》(结算期次:第一期、第二期)2份,东兴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6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用以证明中冶东北公司与东兴公司之间仅有两个合作项目,其中一个为案涉的“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项目,另一个为“莫子山茶楼土建施工土石方等及外网”项目,除上述两个项目外,中冶东北公司与东兴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合作项目,而且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均已全部结算完毕,其中“莫子山茶楼土建施工土石方等及外网”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5,005,031.37元。如果原告金泰盛达公司认为被告中冶东北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应当由金泰盛达公司按照举证规则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金泰盛达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就工程款、已付款和未付款的数额均予以确认,东兴公司至今尚欠金泰盛达公司工程款4,188,678.21元,金泰盛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东兴公司提供该公司与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共同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收款确认单》各1页,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数额没有任何异议,东兴公司欠付金泰盛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4,188,678.2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月,浑南新城建设局与被告十七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标单位十七冶集团承包建设“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土建、给排水、电气(强电、弱电)、通风空调、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其他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工期总计日历天数381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程质量标准:达到现行国家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质量标准;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款金额:457,978,057.5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9,719,390.12元)。2012年7月,被告十七冶集团与被告中冶东北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交由中冶东北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强电、弱电)、通风、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其他附属工程”,计划工期381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暂定合同金额“肆点肆叁贰亿元”,十七冶集团收取建安工程造价3%的工程管理费和另外增加的1,000,000.00元项目日常管理费用。2012年8月9日,被告中冶东北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中冶东北公司将“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部分土建、车行标志线、通风、喷淋、强电、弱电、消防电、给排水工程”发包给东兴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部分土建、车行标志线、通风、喷淋、强电、弱电、消防电、给排水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工程造价暂定为161,595,262.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东兴公司与原告金泰盛达公司签订《消防专业合同》,约定由金泰盛达公司承包“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项目的消防电、自动喷淋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消防电、自动喷淋及安装工程等,及施工图纸内、外,明示的、隐含的或者按照施工惯例应当由乙方进行的施工内容”,均在合同的承包范围内;合同工期至2013年5月20日,质量等级为合格,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9,600,000.00元(工程量以竣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进度款给乙方;竣工验收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额);剩余工程款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返还本金(无利息)”;质量保修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消防专业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3年11月9日,昌鑫检测公司针对案涉“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的自动消防系统进行检测后,作出№:A/2013-1109《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该消防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室内消火栓和防火卷帘系统使用功能正常,均符合标准要求,检测合格。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先后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12日,就案涉“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双方最终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工程款收款确认书》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且盖章予以确认,列明结算金额11,828,678.21元(送审核15,636,980.30元,核减额3,808,302.09元),已付款金额6,740,000.00元,未付款金额5,088,678.21元。由于被告东兴公司没有履行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大学城管委会原系独立的机关法人单位,浑南新城建设局原系浑南新城管委会的内设职能部门。因为管理体制调整,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大学城管委会于2013年1月开始合署办公,内设机构不再包括建设局。

再查明,“中冶交通(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6月2日变更登记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中冶东北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十七冶集团作为案涉“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强电、弱电)、通风空调、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其他附属工程”,十七冶集团发包给被告中冶东北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即将承包的中标工程全部发包给中冶东北公司,十七冶集团与中冶东北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合同,已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中冶东北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就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东兴公司与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消防电、自动喷淋项目签订的《消防专业合同》,均系基于中冶东北公司的非法转包合同,而且存在再次违法分包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金泰盛达公司的施工项目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昌鑫检测公司检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的沈阳市浑南新城中央公园地下停车场投入使用多年,该停车场的消防电、自动喷淋项目质量保修期限已经届满,金泰盛达公司作为具有专业消防资质的施工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中冶东北公司提供结算单、发票、支票存根、银行客户通知单和专用回单等付款凭证,用以证实该公司已经向被告东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虽然原告金泰盛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同,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冶东北公司尚欠东兴公司工程价款,而且明确表示不要求针对中冶东北公司与东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价款给付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因此金泰盛达公司要求中冶东北公司及被告十七冶集团、浑南新城管委会(大学城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泰盛达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共同就金泰盛达公司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并且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列明送审金额15,636,980.30元、核减金额3,808,302.09元、最终审定金额11,828,678.21元,同时签署《工程款收款确认单》,列明结算金额11,828,678.21元、已付款金额6,740,000.00元、未付款金额5,088,678.21元,东兴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确认数额向金泰盛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应当依据《工程款收款确认单》确认的未付款数额,给付金泰盛达公司工程款5,088,678.21元。由于被告东兴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金泰盛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金泰盛达公司认为被告东兴公司为获取不当利益,利用优势地位要求金泰盛达公司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工程款收款确认单》,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提请撤销该审核定案表和确认单,由于金泰盛达公司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收款确认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同,该公司已经就审核定案表和确认单盖章确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泰盛达公司是在遭受欺诈或者胁迫情况下签署的上述文件,金泰盛达公司要求撤销审核定案表和确认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该部分诉求不能成立。原告金泰盛达公司要求被告方承担该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办理担保支出的保险费用,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泰盛达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8,678.21元;

二、被告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88,678.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沈阳金泰盛达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金泰盛达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99.00元,由原告沈阳金泰盛达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413.75元,由被告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185.2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许广军

人民陪审员金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姝颍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