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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再132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1   阅读: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民再1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5

审理经过

申诉人十堰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与被申诉人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张玉坤、张玉秀、张甫华、张存珠、张存华、张存峰及原审被告袁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838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安迪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鄂民监二抗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炎子、黄妤琴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安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林、朱延桢,被申诉人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峰,被申诉人李春英、张晓琴、张玉坤、张玉秀、张甫华、张存珠、张存华、张存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原审被告袁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张玉平在2006年5月18日交一审法院的起诉书中称50万借款本金已还,在2006年6月21日一审法院燕林法庭庭审中也认可50万元借款本金已还并承认手里有50万元还款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张玉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起诉书和庭审中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起诉书、庭审中关于安迪公司已经偿还50万元本金的主张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安迪公司已经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终审判决认定张玉平在起诉书、庭审中关于安迪公司已经偿还50万元本金的主张不能作为安迪公司已经偿还50万元借款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终审判决就50万元还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安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偿还5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此时,其他当事人有不同主张,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该50万元款项不是还款的举证责任。原终审判决以“不能排除通过袁雷个人账户代表安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可能”为由,将本应由对方承担的50万元不是还款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安迪公司,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袁雷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8日支付给张玉平的50万元不在安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安迪公司自2004年10月3日至2006年4月29日分24次向郧县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9万元。从凭证和收条的时间、内容上看,24笔付款中涉及到20万金额的款项有2笔,时间为2004年10月3日和2004年11月19日,涉及到30万金额的款项有1笔,时间为2005年1月。袁雷在2004年10月20日支付给张玉平30万元,在2004年11月8日支付给张玉平20万元,从时间和金额上可以看出,袁雷支付的50万元并不在支付的工程款之中,从而可以排除通过袁雷个人账户代表安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更能进一步证明安迪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因此,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安迪公司称,其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此外,安迪公司还认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该借款转为工程保证金,并且已经实际开始施工,被申诉人没有对50万元的请求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张玉坤、张玉秀、张甫华、张存珠、张存华、张存峰辩称,(一)第一次诉讼中的自认,是因为借款转为工程保证金,50万元应从209万工程款中扣除。(二)双方在庭审笔录中所称还款时间为2004年7月18日,而转款时间系2004年10月、11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004年10月20日、11月8日的款项包含在209万元的工程款之中。整个诉讼中只看到张玉平出具的209万元的收条,未看到安迪公司的支付凭证。本案历经10年多次诉讼,安迪公司直到第四次诉讼才拿出两份转款凭证主张已还款,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安迪公司应提供转款凭证。

袁学斌述称,其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迪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袁学斌、何正选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23日,袁学斌、何正选共同出资并注册成立安迪公司,袁学斌被选举为安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7月23日,安迪公司增加了注册资金,经十堰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袁学斌、何正选均足额出资,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3年9月24日,张玉平与袁学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袁学斌事业发展的需要,急需资金办理房地产事业前期(开发)工作,特向张玉平借用现金50万元作短期使用;时间从2003年9月24日至2003年11月24日两个月周转期;使用期间,袁学斌按张玉平借别人款项的利息(年息17%)转付给张玉平;工程开工后,张玉平的50万元即作为工程保证金,袁学斌即不付其利息;工程量达到四层盖板,袁学斌按工程进度款连用(同)50万元支付张玉平;如四层盖板后袁学斌不能支付张玉平50万元借款,则袁学斌继续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7%支付张玉平利息。2004年5月6日,张玉平作为和兴十堰分公司的代理人与安迪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迪公司将其位于十堰市花果路6号的住宅楼工程交由和兴十堰分公司施工,并约定和兴十堰分公司在该工程建至四层盖板后,安迪公司首先将5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还清。2004年7月18日,该工程开工。2004年10月20日工程建至4层盖板,2005年8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2006年5月18日,张玉平以安迪公司仅将5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但未支付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安迪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9416.6元,安迪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利息计算错误。后张玉平申请撤回起诉,2006年7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张玉平撤回起诉。2006年7月10日,张玉平以安迪公司至今未将所借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为由,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安迪公司支付借款本息721000元。后张玉平又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06年l2月21日作出裁定准许张玉平撤回起诉。2006年5月23日,和兴十堰分公司以安迪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2007年7月6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十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迪公司向和兴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70153.22元及违约金174500元,该民事判决未涉及50万元保证金问题。安迪公司不服(2006)十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鄂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和兴十堰分公司和安迪公司就工程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也未涉及50万元保证金问题。2007年9月10日,张玉平再次以安迪公司至今未将所借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安迪公司支付借款本息809305.55元。2008年9月18日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张玉平撤回起诉。2009年1月5日,张玉平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张玉平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平与袁学斌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和兴十堰分公司与安迪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第20条“甲方(安迪公司)首先将乙方50万元保证金返清”之约定,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安迪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认定袁学斌的借款行为属履行安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张玉平出借的50万元,在工程开工后转为和兴十堰分公司承建安迪公司工程的保证金,在工程建至四层盖板时,安迪公司未返还该保证金时,又转为安迪公司的债务;由于和兴十堰分公司在与安迪公司的诉讼中未主张上述50万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也未涉及上述50万元的问题,故张玉平的法定继承人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作为上述5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有权向安迪公司主张;安迪公司辩称其已偿还50万元,但未能提供借款已返还的相应证据;安迪公司提出张玉平在本次诉讼之前的三次起诉和撤诉行为,该行为系张玉平基于对事实认识不同,做出程序上的权利处分,不能作为其对实体权利处分的依据,故安迪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安迪公司应依约履行偿本付息义务。经十堰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袁学斌、何正选均足额出资,故袁学斌、何正选对安迪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转为保证金期间不计利息,故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关于利息的主张自工程开工之日(2004年7月18日)至工程建至四层盖板(200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茅民二初字第422号判决:一、安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从2003年9月24日至2004年7月17日和2004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对袁学斌、何正选的起诉;三、驳回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7元,由安迪公司负担。

安迪公司不服,向十堰中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是一人独任审判,判决书却写的合议庭审理此案,且2010年12月15日开庭,次日即出判决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2007)鄂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50万元是错误的,该调解书是张玉平和安迪公司算了总账后进行的调解,且张玉平为这50万元起诉安迪公司四次,其第一次起诉书和庭审笔录中均认可50万元已偿还。后张玉平撤诉,法院作出准许其撤诉的民事裁定。

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本案第一次判决后,安迪公司以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庭审为由上诉,二审法院以审判程序违法发回重审。重审诉讼中合议庭成员均参加庭审活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年9月24日,张玉平在农业银行十堰张湾支行四一厂分理处取款50万元,同日,安迪公司在同一银行与张玉平发生业务相邻的时间段里有一笔存款50万元的业务,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张玉平将这50万元借款付至安迪公司账户,且安迪公司上诉亦认可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只是辩称这50万元已还清,但安迪公司至今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张玉平和安迪公司、袁学斌之间只存在借款50万元和代理和兴十堰分公司承建安迪公司住宅楼这两个关系,其中借款50万元和承建住宅楼之间还有联系,张玉平共在安迪公司领取209万元工程款,并未收到50万元还款或退还50万元保证金。至于张玉平三次起诉撤诉是因张玉平将借款和工程款混淆所致。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工程开工后,张玉平的50万元即可作为工程保证金,袁学斌即不付其利息。工程建至四层盖板,袁学斌按工程进度款连用(同)50万元支付张玉平”的内容,在张玉平代表和兴十堰分公司承接了安迪公司的住宅楼后,张玉平认为其收到的209万元的款项中有50万元是偿还借款的,所以第一次只起诉了利息,并且在庭审中还承认50万元借款已偿还,而安迪公司却称209万元全部是工程款。正是由于张玉平理解上的错误,造成此笔借款多次起诉。在和兴十堰分公司诉安迪公司的案件中,已明确张玉平所收的209万元全部是工程款,并没有偿还50万元的欠款,欠款与工程款系不同法律关系,就欠款部分应另案起诉。(2007)鄂民一终字第174号调解书中工程总价及工程款的结算均未涉及50万元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张玉平与袁学斌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张玉平代表和兴十堰分公司与安迪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袁学斌向张玉平借款50万元系其作为安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此笔债务应由安迪公司偿还。关于安迪公司上诉提出调解书中的内容是张玉平和安迪公司算了总账后达成的协议,本案所涉50万元已偿还的主张,因(2007)鄂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安迪公司与和兴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该案所涉及的是工程款及利息,并未涉及本案的借款50万元,且和兴十堰分公司在与安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未主张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安迪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公司已偿还张玉平50万元借款的事实,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作为张玉平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本案所涉50万元的债权。关于安迪公司上诉提出张玉平三次起诉撤诉行为已认可50万元已偿还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与另案的工程款存在联系,张玉平在本次诉讼之前的诉讼行为,是基于其对借款和工程款混淆所致。由于张玉平对事实认识不同所作出的起诉、撤诉行为,并不能作为安迪公司已偿还50万元借款的依据。故安迪公司应当偿还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关于安迪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判决书署名为合议庭审判,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一审审判组织系合议庭组成,而非独任审判,且开庭时亦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回避,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林、朱延桢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安迪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7元,由安迪公司负担。

安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安迪公司未偿还50万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原来的50万元借款后来转为工程保证金,那么该笔50万元的诉权应当由和兴十堰分公司主张权利,无论和兴十堰分公司是否主张50万元都不能由被申诉人享有诉权。2.在2006年6月21日的开庭中和张玉平自己书写的起诉状中,张玉平均陈述安迪公司在2004年7月18日已偿还了该笔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判判决安迪公司偿还欠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错误。3.张玉平已承认安迪公司偿还了借款,安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举出的银行存、取款凭条共4张,支付人袁雷是安迪公司董事长的儿子,可以证实袁雷是受托代安迪公司分两次还款50万元的事实,该笔50万元与工程款无关,也不包含在出具的209万元工程款收条之中,因此,不可能存在原判认为“张玉平在本次诉讼之前的诉讼行为,是基于其对借款和工程款混淆所致”的情形,原判认为安迪公司不能证明已还款的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玉平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借款已偿还,依据证据规则,安迪公司不承担举证。

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张玉平于2009年10月21日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参加诉讼;何正选因疾病于2011年9月1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经通知均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张玉平与袁学斌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张玉平代表和兴十堰分公司与安迪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并结合袁学斌向张玉平借款50万元的真实用途,可以认定袁学斌向张玉平借款50万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此笔债务应由安迪公司偿还。诉讼过程中,张玉平于2009年10月21日意外死亡,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朱秀珍作为张玉平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本案所涉50万元的债权。关于安迪公司再审提出张玉平三次起诉撤诉已认可50万元已偿还的事实问题。经查,在2006年5月18日,张玉平第一次提起诉讼称安迪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实际借款使用至2004年7月18日,后安迪公司只偿还了本金,利息未付,请求判决安迪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在2006年6月21日该次诉讼庭审中,张玉平陈述该笔借款后来转为工程保证金在2004年7月18日已偿还并陈述其收到款时打有收条(当庭未出示收条),安迪公司也陈述是2004年7月18日还款。2006年7月6日,张玉平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6)茅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准予张玉平撤回起诉。2006年7月10日,张玉平第二次提起诉讼称安迪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该笔借款转为工程保证金,2004年10月20日工程建至四楼盖板时,安迪公司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偿付,请求判决安迪公司支付借款本息。2006年12月19日,张玉平申请撤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十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准予张玉平撤回起诉。2007年9月10日,张玉平第三次提起诉讼称安迪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该笔借款转为工程保证金,2004年10月20日工程建至四楼盖板时,安迪公司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偿付,请求判决安迪公司支付借款本息。2008年9月5日,张玉平以其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和证人不能到庭作证为由申请撤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7)十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准予张玉平撤回起诉。在这三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2004年7月18日张玉平出具的收到偿付借款50万元的收条。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与另案的工程款存在联系,张玉平在本次诉讼之前的诉讼行为,是基于其对借款和工程款混淆所致。加之张玉平代理和兴十堰分公司在与安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到的工程款与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有一定的关联因素,张玉平是对事实认识不同所作出的起诉、撤诉行为,并不能作为安迪公司已偿还50万元借款的依据。本案本次审理中,当事人均陈述(2007)鄂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含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且该民事调解书是针对安迪公司与和兴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该案所涉及的是工程款及利息,未涉及本案的借款50万元,和兴十堰分公司在与安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未主张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故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张玉平已自认安迪公司已偿还张玉平50万元借款的事实。关于是否可以认定安迪公司再审提出其在二审诉讼中举出的4张银行存、取款凭证,可以证实袁雷受安迪公司委托分两次偿还50万元的事实的问题。首先,在该院二审庭审中,安迪公司陈述袁雷在2004年时是该公司的兼职财务人员,安迪公司有几笔款是通过袁雷个人账户转给张玉平的。本案再审理过程中,虽然袁雷陈述其通过银行向张玉平支付的50万元系根据其父袁学斌的旨意代安迪公司向张玉平还款,并称其与张玉平本人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但依据本案诉讼中安迪公司和袁雷陈述,并不能认定安迪公司再审提出在二审诉讼中举出的4张银行存、取款凭证共计50万元就是偿还的借款,不能排除通过袁雷个人账户代表安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可能。其次,从安迪公司举出的4张银行存、取款凭证看,银行存、取款凭证载明交易时间是2004年10月20日9时3分11秒和2004年11月8日10时38分2秒(是复印件,当事人确认的时间),取款凭证上载明的是袁雷,存款凭证上载明的是张玉平,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从该4张银行存、取款凭证本身载明的内容也不能证实是偿还50万元的借款;再者,该院再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诉人又举出交易时间是2004年10月3日15时38分12秒的2张银行存、取款凭证,其中取款凭证上载明的是袁雷,存款凭证上载明的是张玉平,金额为20万元,综合以上双方当事人举出的6张银行存、取款凭证,不能证实安迪公司举出的4张银行存、取款凭证共计50万元就是安迪公司偿还的借款,且该4张银行存、取款凭证载明的交易时间也不是发生在张玉平和安迪公司曾陈述的2004年7月18日,故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安迪公司已偿还了借款50万元。综上所述,安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安迪公司在(2006)十民一初字第43号案中提供的收条、领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7)鄂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安迪公司自2004年10月3日至2006年4月29日分24次(2004年10月3日,付20万元;2004年11月19日,付20万元;2004年12月11日,付10万元;2005年1月26日,付30万元;2005年1月30日,付15万元;2005年3月11日,付5万元;2005年3月22日,付5万元;2005年3月25日,付1万元;2005年4月20日,付10万元;2005年5月11日,付10万元;2005年5月12日,付1万元;2005年6月1日,付3万元;2005年6月7日,付1万元;2005年6月18日,付10万元;2005年6月21日,付2万元;2005年7月9日,付10万元;2005年8月5日,付10万元;2005年8月30日,付3万元;2005年11月4日,付10万元;2005年12月31日,付1万元;2006年1月16日,付10万元;2006年1月17日,付10万元;2006年4月29日,付2万元)向和兴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9万元。被申诉人朱秀珍于2015年9月2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即六子女)张玉坤、张玉秀、张甫华、张存珠、张存华、张存峰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迪公司是否已经向张玉平偿还50万元借款。具体评判如下:

(一)被申诉人对50万元借款享有请求权。张玉平与袁学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并结合袁学斌向张玉平借款50万元的真实用途,可以认定袁学斌向张玉平借款50万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此笔债务应由安迪公司偿还。《借款协议》虽约定50万元借款转为保证金,但该约定仅是诉争款项用途的变更,权利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其债权人仍为张玉平。二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均陈述本院(2007)鄂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含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且该调解书是针对安迪公司与和兴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该案所涉及的是工程款及利息,未涉及本案的借款50万元,和兴十堰分公司在与安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未主张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张玉平和朱秀珍死亡后,李春英、张晓琴、张晓鹏、张玉坤、张玉秀、张甫华、张存珠、张存华、张存峰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本案所涉50万元的债权。因此,安迪公司主张被申诉人对50万元借款没有请求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玉平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安迪公司已经偿还50万元借款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与另案的工程款存在联系,张玉平在本次诉讼之前的诉讼行为,是基于其对借款和工程款混淆所致。加之张玉平代理和兴十堰分公司在与安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到的工程款与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有一定的关联因素,张玉平是对事实认识不同所作出的起诉、撤诉行为,并不能作为安迪公司已偿还50万元借款的依据。并且一审法院(2006)茅民一初字第112号案庭审中,双方确认诉争借款的还款时间系2004年7月18日。而安迪公司在本案再审过程中一直根据4张银行存、取款凭证载明的交易时间主张诉争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04年10月20日、11月8日,明显与张玉平“自认”的事实及安迪公司在之前诉讼中主张的事实不符。故张玉平在一审法院(2006)茅民一初字第112号案的起诉状及庭审中称50万元借款本金已还的陈述不能视为张玉平的自认,不能作为安迪公司已经偿还50万元借款的依据。检察机关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张玉平在起诉书、庭审中关于安迪公司已经偿还50万元本金的主张不能作为安迪公司已经偿还50万元借款的依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安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举出的4张银行存、取款凭证是否可以证实袁雷受安迪公司委托分两次偿还50万元借款的问题。1.安迪公司自2004年10月3日至2006年4月29日分24次向和兴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9万元。除其中2004年12月11日一笔10万元银行转账(张玉平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外,张玉平均出具了收条或领条。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张玉平出具的收据所载金额既包括银行转账支付,也包括现金支付。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在工程款的给付中一直延续了这种模式,双方存在以收条或领条确认支付和收到工程款金额的交易习惯,收条或领条记载的收款数额包括了银行转账金额。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工程开工后,张玉平的50万元借款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量达到四层盖板时,连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张玉平。张玉平所出具的全部收条或领条中均载明系收到工程款,而非借款或保证金。安迪公司虽主张已偿还该笔借款,但对于偿还该笔50万元借款后张玉平为何没有出具收条或领条安迪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2.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安迪公司陈述袁雷在2004年时是该公司的兼职财务人员,安迪公司有几笔款是通过袁雷个人账户转给张玉平。在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诉人又举出交易时间是2004年10月3日15时38分12秒的2张银行存、取款凭证,其中取款凭证上载明的是袁雷,存款凭证上载明的是张玉平,金额为20万元。安迪公司和袁雷均称袁雷与张玉平本人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袁雷系受安迪公司委托向张玉平转款。因安迪公司与张玉平之间存在以收条或领条确认收款数额的交易习惯,而非以银行汇款凭证确认收款数额,对安迪公司主张的50万元还款张玉平又未出具收条,故上述事实说明50万元可能系安迪公司向张玉平支付的工程款,并包含在已支付的209万元工程款中。3.收条或领条及银行转账均是经济往来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人履行行为的凭证。银行转账体现的系交易行为的特定性,即交易人、时间、金额。收条根据其载明内容的不同,体现不同的交易种类、方式、方法,可能包括多种支付方式,出具时间可能与付款时间一致,亦可能不一致。安迪公司在与和兴十堰分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主张支付工程款209万元依据的是收条或领条,而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借款50万元的依据是银行转账凭证。因209万元的收条或领条包括了银行转账金额,在此情形下,安迪公司主张的该银行转账金额50万元就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要准确计算安迪公司向张玉平支付的款项金额,要么依据张玉平出具的收条或领条金额确定,要么依据安迪公司全部的付款凭证确定。安迪公司在不同案件中以不同的支付凭证计算其向张玉平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迪公司作为支付人应当持有全部银行转账凭证的原件,而原债权人张玉平已经死亡,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双方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在安迪公司于另案中以收条或领条主张其所支付款项的情形下,安迪公司在本案中若要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已付款数额,应由其举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的50万元并未包含在收条或领条之中,原终审判决认定由安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原终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安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转账50万元不包含在已支付的209万元工程款中,安迪公司向张玉平支付的款项总额只能根据收条或领条确定,而不能根据汇款凭证的内容确定,且该4张银行存、取款凭证载明的交易时间也不是发生在张玉平和安迪公司曾陈述的2004年7月18日。因此,安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张玉平偿还了50万元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终审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安迪公司已偿还了借款50万元,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关于袁雷支付的50万元并不包含在安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中,从而可以排除通过袁雷个人账户代表安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更能进一步证明安迪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的抗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安迪公司的申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邬文俊

审判员龚璟

审判员周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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