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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371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1   阅读:

审理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8民终37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2-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山水环保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智及被上诉人吉林山水环保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字21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的判决,发回重审。一、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被上诉人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而并非是承揽合同之诉。从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第二、从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及实际履行看,本案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制糖车间、外网、动力车间设备及工艺管道保温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的义务重点是设备和管道的保温施工,而并不是单纯的加工、交付。同时,合同对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工程地点、技术要求、材料标准、工程期限、施工价格、质量保证、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内容属施工合同内容。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工程名称为“制糖车间、外网、动力车间设备及工艺管道保温施工”;第2款约定工程地点为上诉人公司;第3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九条约定了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是派人到上诉人公司现场进行施工。因此,本案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从合同标的物性质看涉案合同属于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型。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设备并完成保温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保温材料并非涉案合同的最终目的,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最终交付的是质量合格的制糖车间、外网、动力车间设备及工艺管道保温工程,该工程是不动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而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是不构成不动产的,即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因此,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四、从工程款结算方式看,涉案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及履行,均为“工程款”而非“报酬”。第五、上诉人在本案答辩期间曾就管辖问题提出过异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作出了(2017)辽08民辖终261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施工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完成保温工程的施工,上诉人在投入使用后发现保温工程存在多处连接处开裂、螺丝脱落、弯头处开裂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通知后进行了几次修复,但仍存在质量问题,随后被上诉人就拒绝再进行修复。上诉人无奈只能自行维修了一部分保温工程并另行委托第三方对保温工程进行了修复。第二、上诉人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合理抗辩,不是反诉。所谓抗辩,是指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项诉讼权利。反诉是指在已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其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其施工的工程经竣工且验收合格。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保温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经被上诉人多次修复均不合格,因此,保温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在工程未竣工且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属于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属于正当合理的抗辩,不是反诉。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称“原告施工接近尾声,原告与被告双方在保温工程结算书上认可,同意,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双方在工程没有全部竣工的情况下双方就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这明显不合常理以及建设工程结算的惯例。众所周知,建设工程只有在竣工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在工程都没有全部竣工的情况下,工程量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保温工程存在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以及保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修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存在争议并没有进行结算,双方从未签订过《保温工程计算书》。第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保温工程计算书》是不真实的。首先,《保温工程结算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本案涉案工程价款590多万,结算书既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该结算书是不真实的。其次,保温工程完成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但结算书的日期却是2015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自述“该结算书是在原告施工竣工接近尾声的情况下签订”,也就是说在结算书载明的日期2015年12月26日保温工程并没有竣工。因此,在保温工程没有竣工前出具结算书是不合常理的。同时,在制糖车间保温款明细(第2页)车间管路的备注中,11-12月还没报,更加证明这份结算书是虚假不真实的。再次,结算书中许多保温材料的单价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制作的结算书存在以下问题:1、制糖车间管理汇总中57*20,76*20的管路单价120元,合同中并没有约定。2、制糖车间阀门保温总量以及修补阀门面积(共8页)中的阀门保温材料单价190元(全部为100mm硅酸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3、制糖车间设备保温表中所有的结晶罐的面积、总价均不正确,不应按照2.5倍计算,并且计算公式也不对。4、合同没有约定20mm橡塑海绵材料单价,但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制糖车间设备保温表中浓水箱、冷保温消防水箱以及冷热水除渣器的单位面积价格为120元(20mm橡塑海绵)不知如何得出?且价格明显偏高。5、动力现场保温表中的单价120元的管路材料,合同中并没有约定。6、动力阀门汇总表(2页)中阀门保温材料(全部为150mm硅酸铝)单价265元如何得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7、动力保温修补工作量中所有的阀门盒全部没有缠保温布,却按照缠布进行计价,且单价265元(150mm硅酸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8、动力设备保温汇总表中点火器2台硅酸铝加板单价170元、疏水箱单价180元、水处理罐共计13台单价120元,合同中均没有约定。9、结算书中制糖车间保温款明细表中的保温拆除24000、1月份设备外板26046、土建使用保温岩棉量17136,均没有明细表。然后,被上诉人将管道及面积比较大的设备以及人工、材料均按照2.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阀门、弯头、三通等异型设备的保温面积按管的同等规格的2.5倍计算是考虑到这些设备面积小,损耗大,但对烟道、结晶罐等大型设备,由于面积比较大,不存在耗时及损耗大的问题,不应该按照2.5倍计算。合同中约定的2.5倍仅指保温材料的面积,并不包括人工和材料,而被上诉人制作的结算书中不仅不属于异型设备的烟道、结晶罐等大型设备、管路(有圆柱体、椎体,管道直径达4米)按照2.5倍进行了计算,而且人工、材料也均按照2.5倍进行了计算,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堵头面积也按照2.5倍计算。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施工的管道、设备、阀门经抽查发现并没有保温布,但被上诉人在结算书中却按照缠保温布的价格进行计算。修补工程中部分由上诉人进行了拆除,但被上诉人在计算时并没有扣减相应的拆除费用(拆除费35元/㎡),属于重复计算(修补设备量表中部分设备拆除修复、动力车间保温款明细中修补量均未扣减)。被上诉人拆除的保温材料是可重复使用的,但被上诉人在计算时并没有扣减重复使用的材料费用,重复计算了材料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时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制定的解释意见,只能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于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其在法律适用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被上诉人在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涉案工程竣工前并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五、本案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并减少应支付的工程款。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并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且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结算书。由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属专业认定范围,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应当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修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鉴定的工程款額内减少应支付的工程价款。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山水环保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也是本案答辩人,详读上诉状,上诉人对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理解误入盲区,对该合同曲解,根据合同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约定现场实际施工履行看,被上诉人答辩一、一审认定案由正确,本案是属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合同纠纷。第一、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讼标的请求是上诉人还施工工程款,在起诉状从没有定论是建设工程合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主要中心议题是要求上诉人还欠款。而定论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上诉人所表达之意。第二、从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及实际履行和现场发生实际情况看,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形成:“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应当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还应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对制糖车间、外网、动力车间的设备及工艺管道保温承包,被上诉人施工是按照现场实际情况施工,没有施工图纸,更没有草图,上诉人有技术员,有质量跟踪监督员,工程质检负责人、工程质量验收员,有车间主任,有车间组长,有保温工程项目总指挥,完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管道、制糖车间、外网设备,完成保温施工,合同保温工程施工范围:“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设备,工艺管道等内容保温施工”。上诉人的设备摆在施工现场,按照设备形状体施工,但没有施工图纸,上诉人有具体现场技术员、监督员跟踪、车间主任详细指点,对设备进行怎么保温。而建设工程必须有国家或者地方设计部门专门设计的施工蓝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根据《建筑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强制推行监理制度,而承揽工程不强制性推行监理制度。上诉人本公司具体人员对工程质量现场监督,现场定尺寸,现场计算工程,现场计算工程价格,每施工完一道工序上诉人的公司相关人员在施工表上各自签字,而建设工程有初步的预算,被上诉人所讲就是《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要求材料标准4.1.7、4.2.6施工条件,现场施工”。《合同》乙方责任第5条:“保温施工价格详细见附表1”。被上诉人将价格表报上诉人,征得同意价格方可施工。《合同》乙方责任第6条:“最终人民币金额,按实际保温工作量按实际决算量结算”。上诉人的工程量根本确定不了,只有被上诉人按实际施工多少,就是上诉人实际决算量,所以每施工完一道工序,上诉人公司的现场有关人员和被上诉人对工程量、工程价签字,做到一次性弄清楚。由于没有施工现场没有监理,《合同》第四条明确双方责任,本条款也是重要条款,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因质量问题遭到上诉人处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今天在法庭举证,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被罚款的收据,并且递交因质量问题被处罚的通知单,如果上诉人在法庭展示不出来,就充分肯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没有工程质量问题,在合同:“乙方责任”第4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违反这项条款,也没有接到上诉人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通知,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也没有发生过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第五条款项:“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验收完全是上诉人按照质量标准验收,工程质保期一年,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合同第九条:“只是付款方式及时间”。并没有直接证明是建设工程,付款方式是讲按照工程进度怎么付款,上诉人根据这条款定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不充足。第三、上诉人认定为完成工程是不动产,是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种论点应依据法律哪条确定?第四、工程结算方式上诉人给定论工程款而非报酬,这种定论应拿出依据,而应定论。第五、营口中级人民法院作(2017)辽08民辖终261民事裁定是案件专属管辖问题,没有裁定其他事项。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案件裁量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没经过招标、投标,双方协商达成合同协议,现场施工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公司设备、管道等完成工作成果,没有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完全是按照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根据设备、管道形体进行加工、施工,施工现场没有工程监理,上诉人当场验收,当场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对完成的工程达到上诉人质量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双方在施工表上签字,工程量、工程价施工完当场算完,双方签字均为有效。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件查明透彻。第一、上诉人所讲保温工程连接处开裂,螺丝脱落,弯头处开裂等质量问题,这种说法根本不符合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必须修复好后,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第二、上诉人在一审口头抗辩质量问题,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能证明抗辩观点,上诉人应行使法律赋予权利,对自己利益受到侵害应维护利益进行反诉,而上诉人口头抗辩没有反诉,只有反诉用以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权利,上诉人所讲未竣工未验收,按照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时间,工程结束后确定准确工作量后,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工程发票”。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通知,按着合同约定履行将工程全额完税发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接到全额完税发票的信息,就意味着工程竣工,工程质量无问题,上诉人接到发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是对事实承认,对工程认可。第三、上诉人所讲:“《保温工程结算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在一审上诉人没有阐明这个观点,一审庭上质证时上诉人没有提出《保温工程结算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上诉人讲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今天应向法庭递交证据!同时上诉人交出《保温工程结算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司法鉴定书。上诉人所讲双方从未签订过《保温工程结算书》,被上诉人反问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款又依据什么?能不能举出新的证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书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有效,更没有约定没有加盖公章是不真实的,甚至不给款。上诉人的观点一审没有提出,二审提出应举证,证明自己主张,《保温工程施工结算书》来源于保温工程施工各车间、外网、工艺管道的负责人,在一审质证,上诉人已阅这些证据,上诉人所讲结算不真实,所有上诉人公司领导签字都不真实,对于被上诉人是真实的。谁签字谁负责,谁签字谁认证,上诉人应向法庭举证不真实的结算书证据,口头抗辩、文字抗辩,不如证据抗辩、抗争,具有证明反驳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观点主张是真实的。上诉人所讲结算书保温材料在合同单价没有约定,结算书出现,这个问题主要原因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现场施工,按上诉人的实际生产设备,管道进行施工,这些工程增加增补的权利是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不能无故、无端、无理由、无条件、野蛮施工,更不能野蛮要价,这些工程增加增补,都有上诉人的现场跟踪监督人员和车间主任等人签字验收核算。一句话被上诉人没有重复施工行为。(1)(4)(5)(8)工程是上诉人根据生产及需要,在现场作出决定对该工程制糖车间管道,设备保温表中浓水箱,以及动力车间保温管路材料、水处理罐,新增工程。(2)合同中明确50mm硅酸铝单价为70元/㎡,阀门保温100mm(硅酸铝)是50mm的2倍得出70元/㎡x2倍=140元,合同明确规定人工费含税每平方米为50元/㎡,人工费材料费140元+50元/㎡=190元。(6)(7)合同中明确约定50mm硅酸铝70元/㎡,150mm硅酸铝等于210元/㎡,人工费含税50元,玻璃丝布每平方米5元,210元/㎡+50元+5元=265元。(3)制糖车间保温表中所有结晶罐面积按2.5倍计算,在合同书价格表在没施工之前已报给上诉人,上诉人对价格确认,在施工完,上诉人现场跟踪监督人员和现场有关人员签字并确认价款。(9)结算书制糖车间保温款明细表中24000元,详见营口太古食品有限公司,设备管路保温验收人员签字名单,2015年1月份工程验收报表已由上诉人前公司营口太古食品有限公司副总,保温工程项目总指挥孙志峰签字,制糖车间主任韩玉良签字。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保温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应有效。上诉人认为无效,违反《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五、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没有书面申请鉴定,也没有书面申请理由减少支付价款,尤其在二审上诉人提出是一种私利化,没有根据的请求,也属不合理请求。2017年4月24日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催被上诉人到公司具体谈谈,并且上诉人公司孙总、齐总、吴总等人,在上诉人公司会议室接待并且彼此商讨欠工程款一事,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人对质量、价款提出异议,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又再重新核对账,经过再次核对,没有差错,而上诉人在最后却无声无息不核对了,上诉人减少支付工程款,以书面理由条件,营口太古食品有限公司在合并上诉人公司之前向被上诉人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这个询证函就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收到营口太古食品有限公司发来询证函欠贵公司(被上诉人)1516434.81元,营口太古食品有限公司与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合并后,在2017年2月16日收到上诉人发来企业询证函,欠被上诉人款1516434.81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发来企业询证函,是向被审计者债权和债务人发出的询证函,用以检查被审计者特定日期债权或债务的存在和权利义务,企业询证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特定日期的往来款项余额。说明上诉人对之前合并公司负债与债权人款项余额重新确认。上诉人对款项确认,但对工程质量、价位从未发出函,对工程质量和价款以及结算认可和承认。上诉人提出鉴定,工程竣工已交付适用,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生产,单方提出对工程价款作司法认定是无理据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价款,上诉人要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上诉人承包工程没有过错,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没有拒绝修理行为,工程质量在无其它问题,上诉人公司有关人员全部签字,上诉人这种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无理请求,无理抗辩,不尊重事实的口头抗辩,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公司合法权益。

吉林山水环保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原营口太古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新建,给付我公司施工工程款1516434.81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吉林山水环保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太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包工包料,根据太古公司指定的设备、工艺管道等内容进行保温施工。期限从具备保温条件后90天内完成交付。工程总造价按实际保温工作量按实际决算量结算。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期签订后,原告公司施工人员按照太古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进入太古公司工地开始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太古公司的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跟踪监督,分批验收,并分别在施工报表上签字。2015年12月26日,原告根据实际工程量作出保温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5905466.46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施工结束后将该工程交付给太古公司投入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太古公司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389031.65元,欠1516434.81元未付。2016年12月6日太古公司因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曾向原告公司发企业询证函、复核账目。2016年11月22日太古公司变更为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粮公司,2017年2月16日被告中粮公司亦向原告公司发企业询证函复核账目。至此,原告公司与太古公司及被告中粮公司对工程价款均未提出异议。2017年7月10日原告公司因索款未果,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冻结了被告中粮公司银行存款155万元,之后原告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粮公司因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有提起反诉。另查明,被告万卫光原系太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被告中粮公司副董事长。再查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公司与太古公司所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依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公司已按照太古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太古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公司报酬。由于太古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中粮公司,因此被告中粮公司应对太古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中粮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公司欠款的数额,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保温工程结算书及太古公司和被告中粮公司发给原告公司的询证函等材料,应认定其欠款数额为1516434.81元。被告万卫光原系太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被告中粮公司副董事长,其并非债务人,不属承担义务主体,对太古公司所欠原告公司的款项不应承担义务。原告公司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未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太古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实际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中粮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山水环保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报酬151643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460元,由被告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山水环保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施工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双方没有竣工验收,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使用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算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及价款在各阶段均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保温工程结算书》亦是各阶段保温工程的汇总,营口太古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亦签字认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8元,由上诉人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盖世非

审判员赵群

审判员姚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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