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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委赔2号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8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新委赔2号

案件类型:赔偿

案由:赔偿其他

裁判日期:2020-06-20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新疆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因违法保全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克拉玛依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克拉玛依中院作出的(2019)新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听证,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秀华,赔偿义务机关克拉玛依中院的委托代理人乔汇涛到庭参加听证。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银公司以克拉玛依中院违法保全,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克拉玛依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瑞银公司可在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作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次申请执行,或者申请赔偿义务人破产清算、或者请求赔偿义务人的股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等方式寻求法律救济。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以违法保全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新疆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瑞银公司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克拉玛依中院赔偿瑞银公司直接损失330万元。主要理由:一、赔偿义务机关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审判员与执行员为同一人,违反审执分离规定,程序违法。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与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中院作出(2013)克中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该案件承办人为张强。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与科宏公司、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克拉玛依中院作出(2016)新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克拉玛依中院作出(2017)新02执13号之一执行裁定,该执行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为陈远志、张玉峰和张强。张强作为原案件的主审法官,后又作为相关案件执行法官,违反审执分离的规定,该程序违法是导致案件实体不公、案件无法执行的主要原因,应予以查实并追责。二、克拉玛依中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不作为,对联华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未采取措施,造成担保财产灭失。在科宏公司诉瑞银公司偿付工程款案件中,科宏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联华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14473975.05元财产为科宏公司提供担保,而联华公司2013年用于担保的财产在2017年出现权属不明,是赔偿义务机关不作为或者违法履职造成的。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3)克中执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仅对瑞银公司的14643976.48元等值财产进行裁定冻结,未对财产保全担保人联华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赔偿义务机关严重不作为,导致执行案件无法执行,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也违反了赔偿义务机关对当事人保全财产的一贯做法,致使担保人联华公司的财产不知在何时灭失,使赔偿请求人本应顺利实现的债权330万元无法执行到位,该后果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益。

请求情况

克拉玛依中院答辩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该院(2019)新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为:一、该院在保全和执行程序中,做到了应保尽保、应扣尽扣。联华公司的财产被其他法院先予扣押冻结,该院轮候查封在后,导致无法执行。二、执行中,该院依据法律规定,采取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发出限制消费令等措施,并向瑞银公司告知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目前,该案终结本次执行,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启动执行程序,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的债权可以得到保障。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科宏公司以瑞银公司、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4643976.48元为由,将瑞银公司诉至克拉玛依中院。同日,科宏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瑞银公司价值14643976.48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由联华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同日,联华公司向克拉玛依中院提交《担保书》,内容为“自愿提供该单位财产(详见资产评估书及列表)为科宏公司和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作担保,保证在担保期间不买卖、抵押担保财产,愿承担由保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2月5日,该院作出(2013)克中执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瑞银公司资产14643976.4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作出(2013)克中执保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瑞银公司名下位于××区的编号为71-1-1、71-1-3、71-1-4、71-1-5、71-1-6、71-1-8、71-1-9、71-1-10、71-1-11、71-1-12、71-1-13、71-1-15、71-1-17、71-1-18等15处商业房产。2013年8月14日,该院作出(2013)克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瑞银公司向科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991674.48元(该案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乔汇涛、审判员张强、审判员木尼热。)瑞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新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撤销克拉玛依中院(2013)克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克拉玛依中院重审。2015年1月28日,该院作出(2014)克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因科宏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其无直接证据证实瑞银公司及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4065673.38元,遂判决驳回科宏公司诉讼请求。科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中,科宏公司又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准许科宏公司撤回上诉。

瑞银公司以科宏公司恶意诉讼、保全错误,导致其名下房产被查封未能及时卖出、价值贬损,以及与买房人解除合同造成损失,将科宏公司和联华公司诉至克拉玛依中院,要求科宏公司、联华公司赔偿其损失1024.6万元。2016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16)新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判令科宏公司向瑞银公司支付赔偿款330万元,联华公司以其担保财产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新民终722号民事判决,驳回瑞银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瑞银公司向克拉玛依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2018年10月21日,克拉玛依中院作出(2017)新02执13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经该院依法对科宏公司、联华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被执行人科宏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联华公司用于担保偿债的财产因权属不明、轮候查封因素暂不宜处置,瑞银公司在该院申请执行的债权无法实现,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陈远志、审判员张玉峰、审判员张强。)

以上事实有(2013)克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2016)新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2013)克中执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7)新02执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本院听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义务机关克拉玛依中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因申请人单方过错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与科宏公司、联华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克拉玛依中院已作出(2016)新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判决科宏公司向瑞银公司支付赔偿款330万元,由联华公司以其担保财产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因科宏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业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权利已通过民事途径得以救济。

关于赔偿请求人在该判决中确定的权益无法实现,应否由赔偿义务机关克拉玛依中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保全作为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如果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为了使这种赔偿届时不致落空,申请人事先就应当通过提供担保来证实自己确有这种赔偿能力,这充分体现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对于所有保全案件是否都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不是“应当”和“必须”,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关于采取保全措施是否需要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克拉玛依中院在其与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对担保人联华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导致其在与科宏公司、联华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胜诉权益无法实现,赔偿义务机关克拉玛依中院应予赔偿。科宏公司与瑞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科宏公司为使将来判决得以执行,申请对瑞银公司财产进行保全,联华公司自愿为瑞银公司提供担保。克拉玛依中院依法对瑞银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但在作出诉讼保全过程中未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未对联华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列举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九种具体情形及其他违法情形。至于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权益无法实现,系由科宏公司、联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与赔偿义务机关克拉玛依中院在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与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对担保人联华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克拉玛依中院在诉讼保全中不作为,造成联华公司担保财产灭失,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审判员与执行员为同一人,违反审执分离规定,程序违法,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查实并追责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审查。

综上,赔偿请求人瑞银公司申请的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法赔2号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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