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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再2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9   阅读: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民再2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08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池洪璋因与被申请人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竹业、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闽民申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洪璋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友竹业针对池洪璋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的《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伪造;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池洪璋与三友竹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案涉《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对三友竹业承担违约责任。

三友竹业和成森建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三友竹业于2013年5月21日向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森建设和池洪璋支付违约金24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8日,三友竹业作为甲方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三友竹业将其位于泰宁县梅林工业园区内的钢结构工业厂房工程发包给成森建设施工;工期以三友竹业通知成森建设开始吊装之日起三十日完成,如因成森建设原因而造成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返工,由成森建设承担责任,工程每延误壹天,罚成森建设人民币壹仟元整,依次类推。该《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乙方委托代表人及代表人均为“卓传汶”,并盖有“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上述材料中“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成森建设启用和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2008年1月23日,成森建设及法定代表人苏振渊向池洪璋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池洪璋以成森建设的名义参加三友竹业钢结构厂房工程相关事宜。案涉钢结构厂房工程于2007年10月30日开工建设(土建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钢结构部分是2007年12月26日开始),于2008年7月竣工,并于2008年10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现已投入使用。2009年4月29日,成森建设向泰宁县人民政府反映:“我司于2007年10月承建三友竹业朱口1号及2号钢结构厂房工程,该厂房已投入生产使用一年多时间,至今拖欠我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尚未落实,现将情况反映如下:1.基本情况:……。我司于2007年10月承接朱口钢结构1号、2号厂房工程,约定工程价款1号和2号厂房钢结构各为145万元。2.该项目由我司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池洪璋班组负责施工。目前,三友竹业已支付我司捌万元工程款及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不还。……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4.29。”2012年7月17日前,三友竹业在龙岩两级法院审理其他案件庭审中自认已支付工程款为1,133,028.42元(包括2007年10月成森建设收8万元,但不包括2008年11月23日三友竹业已支付李方成款62,029元)。2008年7月,三友竹业为了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与李方成签订整改安装协议一份,由李方成对讼争工程维修而产生维修费计62,029元。另查明,在案号为(2010)龙新民初字第2388号的池洪璋与成森建设、三友竹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友竹业曾提出违约金和损失的抗辩,并提起要求成森建设支付违约金的反诉,2012年10月24日又提出撤诉申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龙新民初字第23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三友竹业撤回反诉。之后,在案号为(2011)龙新民初字第4710号的池洪璋与成森建设、三友竹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友竹业亦提出了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的抗辩;在案号为(2012)岩民终字第471号的池洪璋与成森建设、三友竹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池洪璋。2008年3月21日,池洪璋及案外人卓传汶签名认可范贵华负责的三友竹业1号厂房的吊装费10,900元由三友竹业垫付,并同意从成森建设的泰宁三友朱口工地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该款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确系三友竹业与案外人卓传汶签订,且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上的“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成森建设启用和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成森建设事后作了追认,且成森建设及池洪璋均承认他们与三友竹业之间并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而卓传汶与池洪璋同属于成森建设认可的池洪璋班组,因此,《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可以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进而来认定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计算方法。由于三友竹业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就提出了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的抗辩,并不认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池洪璋,生效的案号为(2012)岩民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才确定了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池洪璋,故三友竹业要求成森建设、池洪璋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开始吊装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按约定应于2008年1月26日前完成,但至2008年7月才竣工,违约时间至少为5个月,违约金计算为1000元/天×150天=150000元,故三友竹业要求成森建设和池洪璋支付违约金24万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三友竹业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三友竹业雇请案外人李方成代为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62,029元,理应由成森建设及池洪璋支付,予以支持。根据生效的案号为(2012)岩民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池洪璋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先由其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由成森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为妥当。

一审法院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一、池洪璋支付三友竹业违约金150000元;二、池洪璋支付三友竹业维修款62029元;三、成森建设对池洪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三友竹业其他诉讼请求。

池洪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可以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来认定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责任和计算违约金。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终字第4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池洪璋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先由池洪璋承担违约责任,由成森建设对池洪璋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友竹业在(2010)龙新民初字第2388号案件中提出违约金和损失的辩称,并提起要求成森建设支付违约金的反诉,并且在(2011)龙新民初字第4710号及(2012)岩民终字第471号案件中也提出了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的辩称,因此三友竹业要求成森建设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关于维修费,三友竹业对该维修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且未对讼争工程是否确实需要维修以及维修范围、维修工程量等进行充分举证说明,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池洪璋应支付三友竹业违约金150000元;三、成森建设对池洪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三友竹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二、池洪璋应支付三友竹业维修款计62029元。”

本院查明

本案再审中,池洪璋提出钢结构工程在2008年3月底就完工了,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1月,池洪璋作为卓传汶的合作方加入工程施工。龙岩中院(2012)岩民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认定池洪璋和成森建设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包关系,判令成森建设向池洪璋支付案涉工程款,三友竹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池洪璋主张钢结构工程在2008年3月底就完工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池洪璋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对发包方三友竹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1.本案工期延误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卓传汶借用成森建设的名义与三友竹业签订的,根据上述规定,属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施工方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池洪璋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先行承担违约责任,由成森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根据三友竹业和成森建设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参照无效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

2.池洪璋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对三友竹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工期延误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在参照无效合同中工期延误责任条款确定相关责任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责任义务人。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合同两造是三友竹业和成森建设,具体代表成森建设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卓传汶,生效判决认定池洪璋是从成森建设处转包案涉工程,可见池洪璋并非三友竹业的合同相对方。因此,三友竹业向池洪璋主张工期延误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三友竹业要求池洪璋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参照案涉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赔偿的约定,判令成森建设向三友竹业支付15万元工期延误赔偿款,符合公平原则,并无明显不当。对池洪璋关于其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和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工期延误赔偿金;

三、驳回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培新

审判员黄庭岗

审判员陈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舒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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