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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3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景顺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佳洁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口腔医院)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量子景顺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佳洁口腔医院一审诉称,2007年9月,其与量子景顺公司签订《业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其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购买量子景顺公司45%的股权。佳洁口腔医院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深圳市亚洲××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8月24日和8月31日分别向量子景顺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430万元、948万元和300万元,合计人民币1678万元。后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量子景顺公司没有将45%的股权转让给佳洁口腔医院,但是也没有将其支付的人民币1678万元返还。另外《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量子景顺公司应当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佳洁口腔医院并且承担相应的利息。因为公司的转让应该以公司的股东名义转让股权,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转让;股权转让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公司法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量子景顺公司返还佳洁口腔医院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78万元并承担款项占用期间的损失人民币124339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量子景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量子景顺公司一审反诉称,2007年9月,其与佳洁口腔医院订立《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佳洁口腔医院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与其合作经营项目收购与投资业务。并约定该资金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到位人民币300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前到位人民币2000万元。佳洁口腔医院为表合作诚意,在《业务合作协议书》磋商阶段,其即通过其关联企业深圳市亚洲××有限公司分三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678万元到量子景顺公司帐户。基于此,量子景顺公司积极广泛寻求有价值的投资项目,最终与第三方深圳×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收购深圳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专项委托收购协议书》,并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800万元和预付了佣金人民币84万元。此后量子景顺公司一再催促佳洁口腔医院将合作出资余款到位,以供履行《专项委托收购协议书》中的收购业务,但佳洁口腔医院最终违约,未再按《业务合作协议书》支付分文合作投资款。佳洁口腔医院的违约行为致使量子景顺公司因无法支付收购款造成对第三方违约,除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800万元被没收外,还损失了数百万元的业务经费。量子景顺公司与佳洁口腔医院订立的《业务合作协议书》曾约定如乙方(佳洁口腔医院)未按期出资,甲方(量子景顺公司)有权没收乙方(佳洁口腔医院)已到位资金,以抵偿甲方(量子景顺公司)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由于佳洁口腔医院未按期出资的违约行为给量子景顺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远不止乙方(佳洁口腔医院)已到位资金,甲方(量子景顺公司)没收乙方(佳洁口腔医院)已到位的资金远不足以弥补量子景顺公司的损失,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量子景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佳洁口腔医院赔偿损失人民币122万元给量子景顺公司。2、案件诉讼费用由佳洁口腔医院承担。在庭审中,量子景顺公司明确反诉请求为:因×翔公司没收其1800万定金,而佳洁口腔医院仅支付人民币1678万元,相差人民币122万元,故请求佳洁口腔医院赔偿差额人民币12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佳洁口腔医院与量子景顺公司签订一份《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佳洁口腔医院同意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与量子景顺公司合作经营项目收购与投资业务,于2007年9月30日前到位人民币3000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到位人民币2000万元;佳洁口腔医院以上资金到位后30天内,由量子景顺公司通过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手续,使佳洁口腔医院拥有量子景顺公司45%的股权;量子景顺公司对佳洁口腔医院权益的行使提供以下保证:1、以上权益转让处分已获得量子景顺公司现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并予以授权;2、量子景顺公司拥有深圳市××矿业有限公司90%的股东权益,对该公司的资产重组、权益配置、经营管理拥有完全的支配和控制权力,该公司拥有××省境内约162平方公里的矿山开发权;量子景顺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在佳洁口腔医院正式持有量子景顺公司45%股份后,量子景顺公司董事变更为3人,其中量子景顺公司委派2人,佳洁口腔医院委派1人,董事长由量子景顺公司委派董事担任,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佳洁口腔医院可在2007年12月底前增加出资4500万元人民币,购买深圳市××矿业有限公司45%股权;佳洁口腔医院未能按期出资,视为放弃量子景顺公司股东权益认购,量子景顺公司有权没收佳洁口腔医院已到位资金,以抵偿量子景顺公司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协议由佳洁口腔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名及加盖公章,量子景顺公司方仅由法定代表人曾邦某签名,未加盖公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佳洁口腔医院通过深圳市亚洲××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8月24日和8月31日分别向量子景顺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430万元、948万元和300万元,合计人民币1678万元。此后,因上述协议未能继续履行,佳洁口腔医院于2008年10月7日起诉并提出上列的诉讼请求。量子景顺公司亦提起反诉及上列的反诉请求。另查,量子景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0万元,共有股东4人,法定代表人为曾邦某,4股东分别为:赵某(出资额人民币354万元、出资比例为17.0192%)、林某某(出资额人民币118万元、出资比例为5.673%)、曾邦某(出资额人民币900万元、出资比例为43.2692%)、曾庆某(出资额人民币708万元、出资比例为34.0384%)。关于佳洁口腔医院、量子景顺公司间的股权转让是否经过量子景顺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及授权,在庭审过程中,量子景顺公司称已得到股东的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具体如何转让股权给佳洁口腔医院,量子景顺公司称并没有具体约定将哪个股东的股权转让给佳洁口腔医院,并称若有股东不愿意转让或者操作不便,可利用增资的方式来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案件中,量子景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邦某个人与佳洁口腔医院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就量子景顺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相关的约定,但曾邦某个人的股权在量子景顺公司中所占的出资比例仅为43.2692%,未达到协议书中约定的45%的转让股份份额。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量子景顺公司应保证权益的转让已获得量子景顺公司现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并予以授权,但量子景顺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能提交其他股东授权表示同意向佳洁口腔医院转让股权的证据,也未能明确其股东之间如何具体向佳洁口腔医院转让股份。因此,量子景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邦某个人无权处分量子景顺公司中其他股东的股权,其与佳洁口腔医院签订的上述《业务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量子景顺公司已收取佳洁口腔医院的投资款人民币1678万元,应返还佳洁口腔医院。至于佳洁口腔医院主张量子景顺公司支付占用该投资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从佳洁口腔医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0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关于量子景顺公司反诉请求佳洁口腔医院赔偿损失人民币122万元,因量子景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请求的损失与佳洁口腔医院、量子景顺公司间的协议存在关系,故其反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佳洁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项人民币1678万元;二、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佳洁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前项投资款项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67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2994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8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2830元,均由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佳洁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用人民币13494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申请退回;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诉讼费用人民币13494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量子景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件的纠纷是基于《协议书》的合同关系产生的,而《协议书》是曾邦某作为量子景顺公司的股东代表与佳洁口腔医院签订的,曾邦某等股东才是案件的当事人,并非是量子景顺公司。量子景顺公司所收到的资金是佳洁口腔医院代股东(曾邦某等)支付的增资扩股的资本金或股权转让金,而不是佳洁口腔医院的投资款。所以,佳洁口腔医院要解决《协议书》的纠纷,应当依法起诉《协议书》的当事人曾邦某等股东,而不是起诉量子景顺公司。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认定曾邦某个人与佳洁口腔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决量子景顺公司返还佳洁口腔医院的投资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佳洁口腔医院在一审的起诉,并由佳洁口腔医院承担案件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在二审中,量子景顺公司又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追加曾邦某和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佳洁口腔医院口头答辨称:1、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佳洁口腔医院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量子景顺公司的股权,故本案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2、签订《协议书》的主体是量子景顺公司与佳洁口腔医院。曾邦某是量子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款也是直接支付至量子景顺公司的帐户,且量子景顺公司在一审中也是基于《协议书》向佳洁口腔医院提出反诉,因此,应认定曾邦某签署《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量子景顺公司,而非个人行为;3、认定《协议书》无效的原因不是曾邦某个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而是量子景顺公司无权处分股东的股权,在此点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4、量子景顺公司在二审申请追加曾邦某和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事实上,均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量子景顺公司提交了一份《协议书》文本,该文本开头部分列明的"甲方",是以手写方式填写的"曾邦某、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本结尾部分"甲方"签章处,有曾邦某的签字和量子景顺公司的签章。佳洁口腔医院亦另行提交一份《协议书》文本,该文本开头部分列明的"甲方"处为空白,文本结尾部分"甲方"签章处,也有曾邦某和签字和量子景顺公司的签章。而在一审中,佳洁口腔医院提交的《协议书》中,开头部分列明的"甲方",是以手写方式填写的"深圳市量子景顺公司",结尾部分"甲方"签章处只有曾邦某的签名,并无量子景顺公司签章。鉴于双方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书》文本均不相同,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协议书》文本进行了质证,最终双方均确认以佳洁口腔医院在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书》文本为准。2、量子景顺公司提交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第一法庭审理的HCA1093/2009案件中,CHEN某提交的书面主张。在该案件中原告为量子景顺公司,被告为黄某某及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根据CHEN某的陈述,2009年5月25日,佳洁口腔医院根据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将其人民币1678万元债权中的人民币600万元部分,分配给了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委托公证人刘某某律师证明,该份文件与香港高等法院存档文件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是量子景顺公司与佳洁口腔医院,还是曾邦某;2、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合作合同纠纷。3、量子景顺公司在二审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能否得到支持。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又各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文本,在这两份《协议书》上,量子景顺公司均加盖了公章。由此可见,量子景顺公司是《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虽然量子景顺公司主张合同的"甲方"应当是量子景顺公司与曾邦某,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协议书》中曾邦某有独立于量子景顺公司之外的意思表示。因此,曾邦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量子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其职权代表量子景顺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职务行为。且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已付的人民币1678万元款项也是由佳洁口腔医院直接付给量子景顺公司,而非付给曾邦某或其他股东。故根据双方最终确认的《协议书》文本以及前述事实,本院二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为量子景顺公司与佳洁口腔医院。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二审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协议书》条款理解的不同而对《协议书》的性质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协议书》的性质。从涉案《协议书》的标题及内容来看,首先,其标题明确订立为"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关于"乙方同意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与甲方合作经营项目收购与投资业务"的约定以及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所使用的词句情况看,均大量使用了"合营"和"合营公司"。第三,从合同目的来说,佳洁口腔医院之所以与量子景顺公司订立《协议书》,其目的就是通过与量子景顺公司合作,出资购入量子景顺公司45%的股权,并进而通过持股及后续增加投资,再行购买深圳市××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最终达到拥有对深圳市××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省境内约162平方公里矿山开采权。综合上述三点,本院二审确定涉案《协议书》的性质为"合作经营合同",本案案由亦应相应确定为"合作合同纠纷"。量子景顺公司关于本案案由的上诉意见具合理之处,本院二审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二审依法纠正。在涉案《协议书》中,量子景顺公司45%的股权能否被合法转让持有,是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经营能否依法开展的最前提的基础。量子景顺公司承诺将量子景顺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佳洁口腔医院,并称该行为已经得到了量子景顺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和授权。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转让量子景顺公司股权的只能是量子景顺公司的股东,量子景顺公司无权处分股东的股权。在一、二审过程中,量子景顺公司不能提交量子景顺公司股东委托量子景顺公司代为处分其持有股权的证据,量子景顺公司股东也未向本院出具书面文件,追认量子景顺公司处分其股权的行为。有鉴于此,量子景顺公司承诺向佳洁口腔医院转让45%股权的行为,由于未得到量子景顺公司股东的授权和追认,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鉴于量子景顺公司并不否认佳洁口腔医院为履行《协议书》而向其支付人民币1678万元款项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判令量子景顺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佳洁口腔医院,并从佳洁口腔医院在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关于量子景顺公司在二审申请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曾邦某作为量子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量子景顺公司承担。即便曾邦某签字的行为超越了量子景顺公司授予其的权限范围,除非量子景顺公司能举证证明佳洁口腔医院知悉该事实,否则仍应由量子景顺公司向佳洁口腔医院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曾邦某非本案当事人。对于量子景顺公司在二审要求追加曾邦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二审予以驳回。同时,虽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在另案中陈述,其已受让佳洁口腔医院在本案中的部分债权,但是,佳洁口腔医院向案外人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是独立于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二审在此不予审理。况且佳洁口腔医院是否向案外人转让债权,并不会影响量子景顺公司的债务负担。因此,量子景顺公司要求追加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二审亦不予支持。至于量子景顺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在二审调查时明确表示未对反诉部分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30元由量子景顺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不变。

量子景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94号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确认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二审法院"确定涉案《业务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的性质为合作经营合同",但却认定"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无效",没有查明造成《协议书》违约方的责任事实,而适用"股权转让"的公司法,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责任不清,造成守约方即申请人的损失,显失公正。一、业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007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业务合作协议书》。二、《专项委托收购协议书》是申请人履行协议书即合营公司收购与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协议书》后,开始履行协议的义务,于2007年11月26日与深圳×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翔公司)订立了《专项收购协议收》下称《收购协议书》。三、被申请人迟延履行合作经营公司项目出资款1322万元,未履行合营公司出资款2000万元,是严重违约,是导致协议书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业务合作协议书》后,申请人认真履行协议,积极落实投资项目,并于2007年11月26日与×翔公司达成了项目收购《专项委托收购协议书》,并支付了项目收购所必需的定金1800万元。而被申请人并未按《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数量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进而也导致《收购协议书》的物业项目无法实施,并造成定金1883.155万元损失;(2)协议书的本质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以收购项目投资为纽带、以合作经营设立公司为形式(或载体)、以出资设立合营公司获取股份为经营手段、以合作经营公司的出资比例获得收益为目的,以合作经营公司获取深圳市××矿业公司的矿山开发权为目标,进而实现进入投资项目、进入矿产能源获益的最后宗旨和目的;(3)本案实质是合作经营进行项目收购和投资业务的合同纠纷,而根本不是股权转让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协议书》目的很明确,就是出资设立合作经营公司开展项目的收购和投资业务,而通过出资后获取申请人45%的股份,从而再出资4500万元获取深圳市××矿业公司45%的股权,都是为了收购项目和投资业务而获取收益的分配比例而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是投资合作经营,无疑是正确的,但认定是合作经营,又认为双方是进行股权转让纠纷,是"张冠李戴",是错误的;(4)合作经营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合伙形式、可以是股权形式、也可以是约定收益(分红)形式。确定是合作经营形式,不排除合营公司中约定双方出资占有的股份比例,是为了以后便于收益分配和增资及扩大投资而容易确定各自所持份额;(5)本案中,如就二审中认定的股权转让处理,申请人和曾邦某(协议书订立人)用自己持有的43.26%股权出让给被申请人45%,也只是股权出让的小缺失,而不是根本不能履行,况且,申请人己出具的"委托声明、授权委托书"均反映了公司股东委托申请人及曾邦某完全转让股权与被申请人进行业务合作的权力。也根本不存在什么"协议书"无效之说,就是说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要件。也符合《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6)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认可投资项目后需出资收购时,根本不出资,在拟设立合作经营公司时,又迟延出资,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是适用《公司法》应适用《合同法》第8条、60条、107条、114条、115条的规定和{协议书}第7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支付因收购项目未出资而造成的没收定金损失18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全总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对协议书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违约责任不清,损害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第13条1款、2款、5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由高院提审,追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佳洁口腔医院答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从正面讲,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股权转让,即我方向量子景顺公司支付5000万元人民币,量子景顺公司按照协议向我方转让其公司的45%的股权,且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款等主要合同条款都非常明确,属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至于合同标题和合同条款中出现的"业务合作协议"、"合营"等字眼属合同用语规范的问题,并不能真实直接的反映出本合同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上述字眼而直接认定本案中的合同为合作经营合同。至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约定是反映了量子景顺公司为何要受让股权及受让股权后所享有的权利和量子景顺公司在转让股权时的附随义务,佳洁口腔医院也正是基于量子景顺公司在合同中的的保证承诺和自身对受让股权的价值的认识和期冀,方受让上述股权。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为转让股权和支付价款,故二审中法院认定合同的性质属合作合同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属性应为股权转让合同。从反方向讲,合同条款根本无法反映和体现出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合作经营合同,应是合营双方对某一项目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从而成立一个合作经营的项目主体,且合同条款应对具体的合作项目、合作经营方式、合作经营期限、合作利益分配等基本权利义务要素做出明确约定,但本案中的合同对上述事项未有任何约定。至于二审判决书提到的"被告保证其拥有××省境内约162平方公里的矿山开发权"的条款,并不是双方的合作项目,而是量子景顺公司承诺中的控股公司自身拥有的独立项目,条款中的约定正是原审原告基于量子景顺公司可能拥有上述矿山开采权而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出发点之一,合同中并未约定佳洁口腔医院出资购买矿山开采权的收益,而是约定了享有基于受让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的合同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二、关于合同的主体即本案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的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应为量子景顺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曾邦某个人或其他东。三、关于量子景顺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赵某、曾庆某、林某某的所谓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声明》及《股东会决议》证据的问题。首先,我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由于上述证据是由非本案当事人的其他人提供,所以,针对其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无法确认。况且即使上述证据是合法和真实的,根据其显示的内容,其授权也是不明的,并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额及转让的价格,同时,其他三股东的授权也是授权给曾邦某个人,而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佳洁口腔医院和量子景顺公司,并非曾邦某个人,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视为上述三人授权量子景顺公司处分其股权的合法有效证据。其次,上述六份证据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量子景顺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三份《授权委托书》显示的委托日期为2007年8月3日,即在2007年8月3日量子景顺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曾邦某已经获得上述三份证据,根本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发现、新取得或者新出现的证据,同时,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都非常明确的表明,量子景顺公司在上述诉讼过程中根本没有提交上述已经获得的证据,也从未向佳洁口腔医院进行告知或送达。至于上述三股东在2009年4月出具的《委托声明》,其所谓的产生的时间也是在二审2009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前,且也未向法院和原审原告出示。因此,上述六份证据也不属于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综上所述,量子景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司法解释中的新证据,而属其故意隐匿证据从而达到拖延诉讼目的的手段,是浪费司法资源的恶劣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惩。最后,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构成法律上的追认。根据上述三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声明》显示的时间,分别是在一审立案前和二审判决前,在此期间,量子景顺公司一直未向一审、二审法院和佳洁口腔医院提出和出示过,因此,应该参照法律关于催告权一个月期限的规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进行追认,如在判决生效后在进行追认,无疑对被追认方显失公平,也会扰乱司法秩序和有损司法尊严,赵某、曾庆某、林某某三人未在一个月内作出表示,应视为拒绝追认。四、基于上述三个方面,双方之间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的内容,曾庆某、林某某、曾邦某三人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其他个人,如果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客观上也不能根据合同实际履行。五、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自始无效合同,根本不存在因该无效合同而产生违约的问题;且量子景顺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对一审中的反诉部分提出上诉,因此,其在再审时提出的二、三项意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同时,我方对其在二、三项中提供的证据是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能确认。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且属于自始无效合同,量子景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再审的新证据,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过程中,量子景顺公司提交了《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全体股东于2007年8月2日完全同意授权曾邦某与佳洁口腔医院就业务合作、项目投资开展工作授权曾邦某与佳洁口腔医院洽谈股份转让、股权增减相关事宜;股权转让、股权变更、股权增减都按各股东现持有的股份为基数按比例增减。量子景顺公司还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声明》各三份,以证明2007年8月3日其股东赵某、曾庆某、林某某将各自持有的股权授权公司法人代表曾邦某与佳洁口腔医院进行业务合作及股权转让事宜,该委托至2009年4月10日仍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量子景顺公司在再审过程提交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与《委托声明》等证据,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产生重大的不同,因此本案的再审焦点在于这些证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其证明的事实再审能否采信。从时间上来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7年8月2日,《授权委托书》形成于2007年8月3日,均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并在量子景顺公司的掌握之中,不属于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量子景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审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提供上述证据存在障碍。原一审判决在行文中已明确阐述了"被告(量子景顺公司)应保证权益的转让已获得被告现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并予以授权,但被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能提交其他股东授权表示同意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证据,也未能明确其股东之间如何具体向原告(佳洁口腔医院)转让股份",该表述实际上明确了量子景顺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量子景顺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仍然没有根据一审的判决理由提出上述证据。因此,量子景顺公司在举证期限之内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没有正当理由。另外,一审庭审时,对于具体如何转让股权给佳洁口腔医院,量子景顺公司称并没有具体约定将哪个股东的股权转让给佳洁口腔医院,并称若有股东不愿意转让或者操作不便,可利用增资的方式来实现。从量子景顺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当时量子景顺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变更或增减都按各股东现持有的股份为基数按比例增减,这与量子景顺公司一审庭审所述不符,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因此量子景顺公司再审过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业务合作协议书》的整体内容来看,量子景顺公司45%的股权能否被合法转让持有,是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经营能否依法开展的基础。佳洁口腔医院出资,首先是要获得量子景顺公司45%的股权。如果股权转让无法有效达成,则合作经营也无从开展。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集中在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属于股东,只有当公司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并予以授权,量子景顺公司才可能按照协议使佳洁口腔医院拥有量子景顺公司45%的股权。因此量子景顺公司在协议中保证"权益转让处分已获得合营公司现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并予以授权",是其能使佳洁口腔医院获得股权的前提。在合同履行及原审诉讼过程中,量子景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转让45%的股权,其股东已一致同意并予以授权。因此量子景顺公司对转让该股权的承诺构成无权处分,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协议内容无效。该部分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原审判决判令量子景顺公司将人民币1678万元返还给佳洁口腔医院,并从原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量子景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龙

代理审判员胡劭

代理审判员张乐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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