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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589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8民终58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刘帆、湖北康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金,被上诉人刘帆及刘帆、康迪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刘帆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3、判令刘帆与康迪公司向张涛支付欠款126万元和利息8.4万元(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共计14个月)、违约金10万元(200万元×5%);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帆和康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错误,刘帆以张涛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解除合同,本案案由应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张涛有义务协助或配合刘帆办理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变更登记手续错误。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人应为公司,而非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张涛协助或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刘帆反诉提出张涛应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张涛并非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张涛不予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使刘帆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错误。股权属于动产物权中的一种财产性权利,登记不是认定股权权属转让的唯一标准。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刘帆即依法取得了张涛转让的湖北威斯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康公司)的股权。3、刘帆称张涛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张涛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4、刘帆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5、刘帆与张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系双方对股权转让款在清算与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属于有效协议,刘帆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刘帆受让股权的目的是否实现、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否系张涛等问题予以回避,对个人借款协议未予审理,仅以张涛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配合义务为理由,认定张涛违约,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帆、康迪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案由。张涛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加之本案有股权转让协议和个人借款协议两份协议,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案由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书中未提及,应属正常。如张涛坚持将案由作为争点,建议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事实上一审法院也是按照股权转让纠纷审理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如张涛不予协助,则变更登记无法完成。2、一审法院认定张涛未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证据确实充分。其一、张涛在起诉状、一审庭审中均自认其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其二、张涛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认为无义务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即为拒绝。其三、刘帆所举证据五、六、七,可证明其已备好所有变更登记资料,但因张涛不配合,未能办理变更登记。3、一审法院判决刘帆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正确。个人借款协议依附于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个人借款协议当然不能再履行,因为双方并未发生借款关系。三、张涛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刘帆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得已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刘帆收购张涛的股权,是为吸纳新的投资人。新投资人注资的前提为减少股东人数,优化股权结构,刘帆为此收购张涛和公司另一股东于立生的股权。因张涛一直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导致新投资人放弃投资,刘帆收购其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刘帆通知其解除合同。四、因解除合同有效,刘帆无需支付剩余转让款,康迪公司因此也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帆“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2、判令刘帆继续履行“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和“个人借款协议”,并按“个人借款协议”的约定,由刘帆、康迪公司承担向张涛支付欠款126万元和占用期间的利息8.4万元(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计14个月)、违约金10万元(200万元×5%),合计144.4万元的偿还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帆、康迪公司承担。

刘帆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有效;2、判令张涛立即返还转让款80.3万元,并以80.3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年息10%从付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时止;3、判令张涛承担违约金9.75万元;4、判令张涛赔偿经济损失16136.4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张涛与刘帆均为威斯康公司股东。2015年5月4日,张涛与刘帆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涛将其持有的威斯康公司的15.62%的股份转让给刘帆,转让价格为195.25万元,于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帆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立即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张涛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同时还约定,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同日,因刘帆无法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195.25万元,遂又与张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帆愿以200万元接受张涛在威斯康公司的全部股份,刘帆首付74万元,余款126万元三年内分三次付清,即2016年4月30日,2017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各付42万元。余款126万元按年息1分计息,每季度结一次利息。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康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协议上盖章。2015年5月5日,刘帆向张涛支付了股权转让首付款74万元,2015年8月4日及11月4日,刘帆又向张涛支付了利息6.3万元。2015年11月1日刘帆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准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交纳了股权转让所涉税费16136.45元,但张涛以刘帆未交清股权转让款为由不予协助、配合。2016年5月20日,刘帆向张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张涛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4日,张涛与刘帆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同日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形式予以了变更,即股权转让款用刘帆向张涛的借款200万元支付,再由刘帆按个人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因此,在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时,应视为刘帆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刘帆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张涛应依据个人借款协议向刘帆主张。

刘帆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张涛未依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或配合刘帆进行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虽经刘帆催告,张涛仍以未付清股权转让款为由拒绝,张涛存在违约。双方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刘帆获得张涛在威斯康公司的股份,但张涛不予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使刘帆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刘帆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刘帆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到达张涛,《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张涛要求确认刘帆“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刘帆继续履行“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和“个人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个人借款协议刘帆无需再履行。刘帆支付给张涛股权转让首付款及利息共计80.3万元,张涛应退还刘帆。因张涛违约,刘帆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刘帆为准备股权变更登记所缴纳的税款16136.45元,张涛应予赔偿。刘帆主张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对此未予约定,故对利息损失参照民间借纠纷中关于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予以计算。对于违约金损失,现刘帆自愿予以放弃,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涛的诉讼请求;二、张涛退还刘帆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5月20日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张涛赔偿刘帆经济损失16136.45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896元,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张涛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事实方面双方争议:1、张涛是否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2、刘帆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前,张涛是否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张涛是否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刘帆主张,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需向登记机关提交原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变更情况登记表及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另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上材料均需张涛签字。且依《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第6条之约定,张涛亦负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张涛则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仅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新股东的资格证明书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材料均无需转让人签字。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协助义务,因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公司而非股东,故转让协议中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二审中,张涛提交证据一: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办事指南1份,以证明其主张。

对该证据,刘帆及康迪公司质证认为,本案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该办事指南针对的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对该项争议,本院认为,张涛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办事指南上,仅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罗列,而本案系公司一股东向另一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对此种情形的转让作变更登记需提交哪些材料,该办事指南未予记载,故该证据不适用于本案,对其不予采信。

对于办理案涉变更登记,双方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由甲方(张涛)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第6条约定,乙方(刘帆)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张涛)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上述约定均表明,股权转让后办理变更登记,张涛负有协助义务,其协助的内容包括在原公司股东同意此次股权转让的决议上签字。

张涛称协议中约定的协助义务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属无效条款。审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协助义务,其内容并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无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作此类约定,故张涛主张协议约定无效,不能成立。

(二)张涛是否曾拒绝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刘帆主张,1、其通知解除合同前,张涛不予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于一审提交的证据B5-B7,可资证明。2、张涛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也可证明其拒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张涛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刘帆从未要求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二审中,张涛补充提交证据二:2015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1份、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1份,证明张涛在2015年11月15日积极配合刘帆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小额贷款。

对上述证据,刘帆及康迪公司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2013年威斯康公司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15年贷款到期,2015年11月邮政储蓄银行通知威斯康公司报资料,此时张涛还是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刘帆的强烈要求下,张涛才配合签字。2016年贷款再次发放后,2017年偿还贷款。此后,因张涛起诉刘帆和康迪公司,邮政储蓄银行不再发放贷款。

对于该项争议,经审查证据,本院认为,1、刘帆一审提交的证据B5-B7,系刘帆为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准备的资料。其中证据B7含威斯康公司原股东会决议1份,该决议需要变更前公司的所有股东签字,但张涛未签字。2、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记载,一审法院询问张涛刘帆是否多次要求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张涛回答刘帆仅于2015年11月以后找过张涛一次,张涛当时提出因刘帆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因此其未配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这一记载足以表明,刘帆在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前,曾请求张涛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张涛拒绝。3、张涛在起诉书中陈述,刘帆不仅不依照协议约定向张涛支付全部转让款,而且还无理要求张涛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给予协助。张涛诉称的这段事实亦可表明,刘帆曾请求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其并未予以配合。4、对于张涛提交的证据二,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11月15日,为威斯康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张涛在股东会决议和授权书上作为股东签字,不能证明其积极配合刘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正相反,如张涛协助刘帆办理了变更登记,威斯康公司此次贷款也就不需要张涛作为股东签字,对张涛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为:刘帆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刘帆主张,其收购张涛的股权,是为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后,引进新的投资人。因张涛一直不予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收购行为不能完成,投资人因此放弃投资,致使刘帆受让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权。

张涛则认为,刘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即为受让张涛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刘帆受让股权的目的即实现。刘帆因此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双方之争议集中于,刘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什么,以及是否因张涛拒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订立协议的目的

依刘帆之陈述,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有二:一是受让张涛的股权,二是引进新的投资人。

考虑到公司股东受让另一股东的股权,其动机可能多样,转让人对此未必确知。如将协议约定以外的目的纳入审查范围,则对转让人未免苛刻,故对刘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应认定为受让张涛持有的股权。

解除合同前,目的是否未能实现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刘帆不能立即支付所有转让款,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再行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刘帆以200万元的价格受让张涛持有的威斯康公司的全部股权,刘帆首付74万元,余款126万元三年内分三次付清。2015年5月5日,刘帆向张涛支付74万元后,张涛向其出具了收条。现张涛认可自刘帆支付74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其即应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但其事实上未予配合,致使张涛依然被登记为威斯康公司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据这一规定,一般认为,股东享有的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包括红利分取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权、优先认购新增资本权等。共益权则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完整的股权包含该两项权利。张涛与刘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刘帆支付对价后,刘帆作为受让人在公司行使自益权自无疑问,但因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导致公司处理对外事务时,仍需要张涛表决或签字,由此对刘帆行使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构成妨碍,从这一角度审查,刘帆受让股权的目的未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其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此外,关于本案案由,张涛上诉认为,本案应确定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对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一审张涛的本诉请求和刘帆的反诉请求显示,张涛同时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要求刘帆继续支付欠款,刘帆则以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为由,要求张涛返还转让款。因双方之争议集中于刘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又因一审本诉和反诉请求均无要求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内容,由此,本案案由不可依张涛之主张确定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综上,张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9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小云

审判员刘俊

审判员马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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