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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终181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青民终18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1-11
合 议 庭 :  刘江静吴蓓杨旭东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青泉、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青泉、何青泉与清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赵建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青泉、清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双方签订的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签订《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时,何青泉、清鑫公司对赵建云筹建混凝土搅拌站是前期投入情况以及受让的大通恒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有资产是明知的,对于以大通恒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也是明知的,该认定属事实不清且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未予审查。赵建云对清鑫公司没有任何投入、出资,赵建云无证据证明其就筹建清鑫公司和处理大通恒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时投入和花费了200万元费用的事实,基于此,涉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才产生了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对何青泉及清鑫公司提出的上述情况,未予审查,自行认定何青泉及清鑫公司对赵建云的投入情况是明知的毫无依据,严重损害了何青泉及清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本案涉诉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重复计算了恒丰公司股东股份的转让费用,显失公平,何青泉及清鑫公司不应承担重复计算的费用。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字未提,未予审查。涉诉协议是孙学智起草的,而并非赵建云一审答辩所称是何青泉及清鑫公司起草的。何青泉及清鑫公司受客观情况及知识水平等的限制,在签订当时,对该协议书中的内容并不充分了解。2、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恒丰公司成立时,根据该公司章程等的规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5年01月30日之前缴足。经青海正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截止2013年3月7日止,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为300万元,之后全体股东未补足出资。同时,根据恒丰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赵建云出资250万元、股东白海军出资350元、股东甄伟强出资350万元、股东侯杨军出资50万元。而事实上,股东赵建云实缴资本为75万元,股东白海军、股东甄伟强实缴资本分别为105万元,股东侯杨军实缴资本为5万元。据此可知,赵建云及其他三位股东没有足额认缴出资。在何青泉及清鑫公司与赵建云签订《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时,何青泉及清鑫公司对恒丰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事实不知情,赵建云作为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明知公司其他股东及自己没有足额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在与何青泉及清鑫公司签订涉诉协议书时,不仅未对何青泉及清鑫公司告知恒丰公司实际状况、出资情况等重要事项,而且对此事实故意隐瞒,导致何青泉及清鑫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涉诉协议书。

还需说明的是,何青泉及清鑫公司与赵建云签订涉诉协议书时,恒丰公司仅是一个空壳公司,无任何资产,该公司股东出资不足,公司成立后,又将注册资本抽逃。赵建云将空壳公司高价转让给何青泉及清鑫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何青泉及清鑫公司对赵建云公司的状况不了解,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合同目的不仅无法实现,而且给何青泉及清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可见,何青泉及清鑫公司对恒丰公司是否有资产等情况是不明知的,而事实证明,恒丰公司确实也无资产。但一审法院罔顾证据和事实,自行认定何青泉及清鑫公司是明知的,根本没有依据,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何青泉及清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何青泉及清鑫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青泉及清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建云辩称,何青泉、清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转让股权协议的履行问题,在另案中有诉讼,经一审判决后,二审正在青海高院审理中,因本案何青泉及清鑫公司要求行使撤销权,该案件就中止了。需要向法庭说明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签订背景: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是本案赵建云因招商引资需要以公司名义进行的项目,赵建云成立恒丰公司,随后和大通县相关部门租赁土地,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具体审批事项是孙学智负责,之后又成立清鑫公司;孙学智提出赵建云成立公司需要和他介绍的人合作,否则办理不成,所以才有赵建云和何青泉达成的投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两个人共同投资成立清鑫公司,何青泉自该协议参与到本案事实中,投资合作协议达成后双方为搅拌站的成立进行准备,公司如期成立且运营生产,赵建云上班期间突然发现清鑫公司的股东没有赵建云,查询股东登记情况发现股东是何青泉和孙学智的儿子和另外一个人,与赵建云无关,赵建云认为自己上当受骗,开始和何青泉谈判商议损失问题,何青泉要求赔偿300万元或者退资300万元把恒丰公司转到其名下,经过多次协商最终形成关于本案《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这是对赵建云的退资和损失赔偿,后双方也履行了该协议,何青泉及清鑫公司根据协议也支付了100万元,之后的钱没有再支付。关于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的背景和本质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是双方对赵建云前期工作损失的退赔,股权转让问题是附带问题,而非主要问题,且没有对股权进行作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何青泉及清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何青泉、清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协议退资和转让金额为6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清鑫公司、何青泉作为甲方与恒丰公司、赵建云作为乙方签订《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清鑫公司、何青泉应退款项合计6000000元(其中乙方预交给大通县东部新城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民族风情园项目实施保证金和租赁20亩土地的恢复费用1000000元、乙方2013年筹建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站前的投入和处理恒丰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等事宜的费用2000000元、甲方收购乙方公司全员股东股份转让费和经济补偿费3000000元)。同时对退资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建云于2015年11月25日向何青泉交付了其已交纳1000000元保证金的凭据原件。2015年10月23日,恒丰公司向何青泉交付了其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赵建云私章。2015年11月5日,恒丰公司的股东由侯杨军、甄伟强、赵建云、白海军变更为何青泉。后何青泉向赵建云支付了应退款1000000元。现何青泉、清鑫公司以《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在签订《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时,何青泉、清鑫公司对赵建云筹建混凝土搅拌站的前期投入情况以及受让的恒丰公司是否有资产是明知的,对于以恒丰公司名义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两年也是明知的,何青泉、清鑫公司利用租赁土地投资兴建清鑫公司的风险应当预见,现出租方大通县东部新城指挥部办公室也没有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收回土地,清鑫公司至今仍在使用,因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何青泉受让了恒丰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后,又根据大土【2013】335号大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大通县东部新城指挥部办公室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成立了清鑫公司。清鑫公司成立后,作为投资人的赵建云并未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经双方协商就赵建云的前期投入及恒丰公司股权转让、损失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关于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何青泉、清鑫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所述,《关于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青泉、清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青泉、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青泉、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恒丰公司章程、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截止至2013年3月7日的验资报告、恒丰公司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欲证明恒丰公司有四个股东,赵建云无权处分其余股东股权及恒丰公司出资不足、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

赵建云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赵建云对恒丰公司的其余股东股权有无处分权与何青泉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何青泉向赵建云支付1000000元应退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关于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500000元。该事实双方当庭均表示认可,一审对此查明事实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关于本案案由也即双方签订的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的性质问题。案涉协议第一项退款内容和转让股份金额,何青泉、清鑫公司应退还给赵建云的款项600万元包括三项内容,即大通县东部新城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民族风情园项目实施保证金和被租赁20亩土地恢复费用100万元、赵建云筹建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站前的投入及处理恒丰公司其他股东股份等事宜的费用200万元、何青泉收购恒丰公司全员股东股份转让费和赵建云经济损失补偿费用300万元,从以上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双方就清鑫搅拌站的租赁土地、前期费用投入、股权转让及赵建云退出公司的经济补偿等事项作出的约定,股权转让是其中的一项内容,对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股权转让对价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协议第三项内容何青泉应当支付赵建云的300万元不仅包括股份转让费还包括对赵建云的经济补偿,对于股权转让的对价双方都未能区分,故案涉协议非单纯的股权转让协议,何青泉、清鑫公司主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适用股权转让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对于重大误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明确解释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何青泉、清鑫公司主张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何青泉受让恒丰公司股权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后发现恒丰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问题,也即本案恒丰公司瑕疵股权转让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何青泉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在签订退资和股份转让协议时何青泉有义务对恒丰公司的出资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核实,且在何青泉办理完恒丰公司的变更手续后对恒丰公司的出资情况应有清晰的了解,对恒丰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可按公司法关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向恒丰公司原股东进行追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何青泉及清鑫公司以对恒丰公司出资不到位情况不知晓为由要求撤销案涉退资和股份转让协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显失公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明确解释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此问题,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及背景看,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对协议内容约定明确,不存在一方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自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协议条件。何青泉、清鑫公司认为案涉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对股份转让费用重复计算,但从协议文字表述看,第二项200万元是赵建云筹建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站前的投入及处理恒丰公司其他股东股份等事宜的费用,第三项300万元是何青泉收购恒丰公司全员股东股份转让费和赵建云经济损失补偿费用,该两项费用包括赵建云的前期投入、处理其他股东股份事宜、收购全员股东股份转让费、经济补偿共计四部分内容,从协议的内容无法区分各部分费用的实际数额,何青泉、清鑫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重复部分的费用数额,故关于股权转让费用重复计算的问题证据不足,何青泉、清鑫公司以此主张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能认定。

对于欺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明确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上所述,本案非单纯股权转让纠纷,何青泉在受让恒丰公司的股权时应当核实恒丰公司的出资情况,何青泉及清鑫公司无证据证明赵建云在签订案涉协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虚假陈述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何青泉在签订协议时对恒丰公司的出资情况不了解,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也应对恒丰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了解,知道恒丰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后可向恒丰公司的原股东要求继续补足出资,故恒丰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何青泉有其他救济途径,恒丰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不影响何青泉受让恒丰公司的股权继而成为恒丰公司的股东;并且何青泉已经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何青泉、清鑫公司以恒丰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转让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认为双方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何青泉、清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青泉、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旭东

审判员吴蓓

审判员刘江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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