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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84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民终8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合 议 庭 :  苏本营张秀军徐宏伟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波与上诉人滕德荣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审判员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滕波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邹欣,滕德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密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滕波诉称:2009年8月,大连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地信公司)出资成立沈阳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地信公司),随后因开发建设阜新市海州区站前广场北地块项目,更名为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中地信公司),并将公司经营地址迁至阜新,滕波任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急需资金,经与滕德荣协商,滕德荣以其亲属陈永民等人名义借款给公司。但为保证公司能还款,需要将公司股份的51%变更为滕德荣,并由滕德荣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3日,大连中地信公司作出决定,分别与滕德荣、滕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大连中地信公司在阜新中地信公司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滕德荣51%、滕波49%。并授权滕波与滕德荣签订协议,向滕德荣(或滕德荣指定的人员)借款2000万元,待该2000万元及利息还清后,滕德荣将所持股份全额无偿返还至滕波名下。滕波在得到上述授权后,以公司名义与陈永民等人于同年9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向陈永民等人借款5000万元。同日,滕波与滕德荣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滕波需按借款协议归还所欠陈永民等人的欠款,在全部借款还清后,滕德荣所持有的股权无偿返回滕波。上述协议签订后,滕波将公司公章、证照等手续交给滕德荣,陈永民等人陆续借给滕波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滕波要求滕德荣及陈永民等人履行其余借款,滕德荣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拖延。由于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滕德荣且其控制单位公章,在滕波公司经营过程中,滕德荣还处处对滕波经营设置障碍,意图控制滕波及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项目现在仍无法按期竣工销售,给滕波及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滕波无奈,在资金极其困难的情况下,陆续偿还第三人所借全部款项2198万元。在滕波向陈永民等人偿还完所借全部款项后,滕波要求滕德荣返还其持有的51%股权并将公司一切印章及证照予以返还,遭滕德荣无理拒绝。并且,滕德荣还以持有公司股权为条件,要挟滕波支付巨额利息。滕波认为,滕德荣占有公司51%股权并非真实向公司投资,其为了保证借款安全才提出持有公司股权,现在由于滕德荣及第三人没有完全履行2009年9月14日借款协议,且滕波已经将依据该协议所借全部予以返还。滕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滕德荣立即返还滕波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408万元股份),并由滕德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滕德荣辩称:(一)根据工商登记档案结合滕波主张的“股权返还之诉”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之规定,滕德荣是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东身份毋庸置疑。滕德荣的履职情况及股东义务的尽职情况也毋庸置疑。(二)滕波据以起诉的2009年9月14日协议书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虽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个别条款外),应属于有效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具体体现在:1、客观上没有按约定的内容实施,公司借款尚没还清、没有按规定纳税、没有履行“承担一切债权债务”的承诺;2、该协议已被滕波后期出具的2012年7月23日承诺书所取代;3、该协议中约定“该项目由乙方自行组织开发建设”客观上没有履行。一是项目严重逾期,且处于停工状态。二是滕波公开要求由法定代表人即滕德荣出面解决。(三)该协议明确写明的是“送给”不是返还。1、该协议是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协议,并且是附条件的协议,在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滕波根本没有权利要求“将51%股权和公司经营权无条件送给滕波”,且这里的送给与返还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2、该协议是专指5000万元的事,而客观上并非仅仅这5000万元,所以才出现了滕波2012年7月23日的承诺书,对于该承诺书滕德荣是有诉权的,暂且保留此诉权。(四)滕波起诉之时该公司负债严重,且楼盘处在“烂尾楼”工程全面停工状态。1、所有借款均是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借款,双方选择的是公司举债方式经营;2、滕波不但分文未投,相反还占有公司款项;3、公司帐户被冻结、在建的未出售的房屋全部被法院依法查封,没有融资能力,导致该楼盘成为“烂尾楼”工程全面停工。(五)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自2014年3月起至阜新现代城项目交工是滕德荣独立出资完成的。1、无条件立即复工,并向业主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交工;2、处理了工期质量不合格等问题;3、解决了施工方不给钱不复工,强占施工现场等问题;4、投入资金1.2亿余元将项目建成并已交工;5、目前该项目正在处于正常有序的全面验收办理房照手续之中。综上所述,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应当履行其所负的社会责任,滕德荣作为该项目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有责任、有义务完成该项目,让购房业主满意、让招商的政府满意、让相关的债权人满意,这是本公司应尽的社会责任。如果滕德荣也没有能力完成该项目,后果可想而知。因此,滕德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驳回滕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阜新中地信公司原为沈阳中地信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由大连中地信公司发起并出资800万元设立,2009年8月26日经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阜新中地信公司。2009年9月3日,大连中地信公司分别与滕德荣、滕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阜新中地信公司股权转让给滕德荣、滕波,其中转让给滕德荣51%股权,转让给滕波49%股权。2009年9月4日,阜新中地信公司向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核准,阜新中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滕波变更为滕德荣,股东由大连中地信公司变更为滕德荣、滕波二人。2009年9月14日,滕德荣为甲方,滕波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开发建设阜新市海州区站前广场北地块项目因缺乏资金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9月7日作为股东成立了阜新市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甲方在该公司持有51%股份,乙方在该公司持有49%股份。三、因开发该项目资金不足,甲方特授权乙方向陈永民等人借款伍仟万元。但乙方必须按2009年9月14日签定的向陈永民等五人借款协议中的第一、二条执行,本协议的甲方有权监督。四、待乙方和本公司将伍仟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后,甲方愿将51%股份和公司经营权无条件送给乙方,同时将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一并赠送给乙方。此后甲方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更名为滕波,甲方退出,不再参与公司的各种经营活动。五、该项目由乙方自行组织开发建设,按国家规定自行纳税,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同日,以阜新中地信公司为乙方,滕波作为乙方的代表人,与作为甲方的陈永民、吴艳秋、滕德华、吴艳敏、滕龙等五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承诺借款后的还款来源,用该项目的销售款归还甲方。其中还款方式:在贰仟万元内,用销售款总额的60%还给甲方,40%乙方自留,后叁仟万元用销售款总额的40%还给甲方,余60%乙方自留,作为开发建设使用。二、该项目销售,经甲乙方制定的销售方案,必须在甲方监管之内进行,甲方将派专人收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销售,如有私自销售行为,乙方必须按销售额的30%作为赔偿给予甲方。直至甲方将伍仟万元收回为止。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以上伍仟万元借款不付任何利息,乙方承诺在开盘售楼时,无条件赠送两户住宅给甲方(每户约100平方米-115平方米)。乙方赠送的房屋,无条件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此房屋在开盘时由甲方优先选择。四、本协议在伍仟万元借款还清后,协议终止。”2009年9月15日,吴艳秋以电汇形式,将1500万元汇入阜新市海州区财政局账户,并附言“土地出让金”。同日,滕波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阜新中地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正(15000000元)(现金),借款人滕波,2009.9.15。此条是2009.9.14与陈永民等伍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滕波。2009.9.15。”2009年9月25日,滕波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阜新中地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现金),借款人滕波,2009.9.25。此条是2009.9.14与陈永民等伍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滕波。2009.9.25。”2009年10月19日,吴艳秋以电汇的形式汇入阜新中地信公司账户100万元,并附言“借款”,2009年12月3日,吴艳秋以电汇的形式汇入阜新中地信公司账户400万元,并附言“借款”。2010年6月25日,吴艳秋收回借款600万元,并出具收据;2010年9月2日,滕德荣代为收回借款300万元,并出具收条;2010年10月6日,吴艳秋收回借款180万元,并出具收据;2010年10月24日,吴艳秋收回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收据;2010年10月27日,吴艳秋收回借款180万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2月25日,吴艳秋收回借款120万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3月29日,吴艳秋收回借款198万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4月29日,吴艳秋收回借款200万元,出具收据两张,各100万元,同日吴江代为收回借款50万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6月1日,吴艳秋收回借款140万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11月8日,吴艳秋收回借款70万元,并出具收据。以上吴艳秋共计收回借款2138万元。

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滕波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其他约定详见编号为LA20120720《最高额借款合同》)。”滕德荣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阜新中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授权滕波同志办理阜新中地信公司向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事宜。特此授权。阜新中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3日,滕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在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阜新现代城项目中,滕德荣占公司51%股份,任公司法人,我本人滕波占49%股份,因我滕波本人无资金,现用我本人在公司49%股份由公司法人滕德荣给我担保向陈永民等五人借款,先后用于该项目①土地摘牌②拆迁③欠款④向他人借款⑤后期由法人滕德荣又一次给我滕波担保向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做为该项目建设资金。我滕波现特此承诺,上述5项欠款无论哪一项不能按约定还清,公司法人滕德荣对该项目房屋及资金拥有全权处理权利,我滕波认可。”

再查明,2013年9月9日,海州区地方税务局在《阜新日报》上发布欠税公告,其中阜新中地信公司截止2013年8月31日欠税余额为1089727.50元。2013年9月25日,滕德荣缴纳阜新中地信公司欠税及罚款、滞纳金共计1406145.83元。2013年12月17日,滕德荣向阜新市海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账户汇款900万元。阜新市海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为滕德荣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是900万元,收款事由:2013年8月-11月现代城农民工工资款使用。注:此资为滕德荣个人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滕波要求滕德荣返还阜新中地信公司51%的股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滕德荣与大连中地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又与滕波签订协议书及滕波代表阜新中地信公司与陈永民等人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双方陈述及协议书和借款协议内容,能得出滕德荣为了保障其收回全部借款而设定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本案中,滕波虽然与滕德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该行为实质上是通过让与股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合法有效。依此担保方式,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股权。关于滕波请求滕德荣返还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的理由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陈永民等人应借款5000万元,但实际仅出借2000万元,且滕波已经全部偿还,滕德荣应返还股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滕波与滕德荣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与让与担保协议后,又于2012年7月20日,由滕德荣出面担保向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滕波出具承诺书中写明“我本人滕波在公司49%股份由公司法人滕德荣给我担保向陈永民等五人借款,先后用于该项目①土地摘牌②拆迁③欠款④向他人借款⑤后期由法人滕德荣又一次给我滕波担保向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做为该项目建设资金。我滕波现特此承诺,上述5项欠款无论哪一项不能按约定还清,公司法人滕德荣对该项目房屋及资金拥有全权处理权利,我滕波认可。”该承诺书是对2009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让与担保的变更。依现有证据,阜新中地信公司仅偿还借款2138万元,尚未完全清偿,且滕德荣在担任阜新中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支付了现代城拖欠农民工工资900万元和缴纳拖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406145.83元。故滕波在未能完全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要求滕德荣返还股权,此要求与当事人约定相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承诺书中“我滕波现特此承诺,上述5项欠款无论哪一项不能按约定还清,公司法人滕德荣对该项目房屋及资金拥有全权处理权利,我滕波认可”,该约定为流质条款,属无效条款,滕波在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滕德荣归还股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滕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滕波负担。

上诉人诉称

滕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本案事实:本人滕波是阜新中地信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阜新“现代城项目”的唯一经营人。因“现代城项目”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滕德荣。经与滕德荣协商,滕德荣答应以其亲属陈永民等人名义借款给我公司。但为了保证我公司能还款,滕德荣要求将公司51%股份作为抵押,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滕德荣,作为还款保障。待向陈永民等人借款还清后,滕德荣承诺将所持股份全额返还至滕波名下,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滕波。上述协议签订后,滕德荣要求滕波将公司公章交给其保管,并承诺保管公章期间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陈永民等人陆续借款给滕波(阜新中地信公司)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滕波要求滕德荣及陈永民等人履行其余借款,滕德荣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拖延。由于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滕德荣且其控制单位公章,在滕波公司经营过程中,滕德荣处处对滕波经营设置障碍,意图控制滕波及公司正常经营。“现代城项目”至2012年10月份,主体工程已完工。项目进度已完成60%以上,已经取得了“五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预销售许可证)。可是由于滕德荣早有预谋,意图霸占该项目,处处阻挠、阴谋陷害,导致该项目至今仍无法按期竣工销售。给滕波及公司带来几亿元经济损失。滕波无奈,在资金极其困难情况下,陆续偿还陈永民等人2198万元,超过了所借款项19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2138万元,超出2000万元借款限额138万元)。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证明,陈永民等人不再继续向滕波及公司支付借款,也不可能再继续借款。而滕波已超额还了陈永民等人的2000万元借款,双方2009年9月14日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滕德荣所持公司股份应予返还给滕波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滕波。发回重审后,原审判决所列举的关于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农民工工资、税金均与本案股权返还无关,系公司债务。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向阜新中地信公司贷款188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用于解决工程款,其余880万元由滕德荣直接收回。该部分贷款以现代城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农民工工资是滕德荣与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瑞发恶意勾结,在其组织恶意讨薪过程中,没有通过滕波的审算和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处理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缴纳税款也是没有通过滕波,是滕德荣假借股东名义,实为恶意占有项目而私自缴款。而实际上滕德荣及其亲属以及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合计6458万元,滕波已向滕德荣及其亲属以及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还款125977905.17元。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说明阜新中地信公司滕波以超出100%的回报率向滕德荣支付了借款及高额利息。通过在原审庭审时举证的相关317页财务凭证,可以证明:1、滕德荣以其家属、滕波名义向阜新中地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98万元(含2009年9月14日借款协议中的2000万元);2、阜新中地信公司通过滕德荣融资3660万元。以上合计6458万元。3、阜新中地信公司向滕德荣方银行账户还款12483669元;4、阜新中地信公司(滕波)向滕德荣支付9137000元;5、阜新中地信公司以一幢酒店式公寓抵偿滕德荣债务人民币60249880元;6、滕德荣直接划走阜新中地信公司售楼款44107356.17元,以上合计还款125977905.17元。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说明,阜新中地信公司及滕波以超出100%的回报率向滕德荣支付借款利息,然而目前:1、高利贷还在不断滚存发生。2、阜新中地信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还在滕德荣手中处于抵押状态。3、阜新中地信公司的44套房产抵押在滕德荣手下的齐秩权手中。4、滕德荣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强迫阜新中地信公司以364万元高价购买其5台旧车。5、上述阜新中地信公司对外融资的2186万元中,有人民币10516000元直接由滕德荣收取偿还其高利贷借款。6、滕德荣把持阜新中地信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控制公司的一切合法融资、销售活动。与施工单位的包工头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7、滕波多次要求滕德荣来公司结算双方债务,滕德荣拒不来结算,迟迟不归还股份。8、发回重审后,原审判决所列举的关于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农民工工资、税金均与本案股权返还无关,系公司债务,且已还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所谓的让与性担保的“9.14”协议中约定的陈永民等人借款200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具备返还股权条件。2、“7.23”承诺书的后果是“上述5项欠款无论哪一项不能按约定还清,公司法人滕德荣对该项目房屋及资金拥有全权处理权利”。既然认定该条款为流质条款,属无效条款,则不能成为滕德荣拒返股权的抗辩理由,并且5项欠款己还清。3、公司的其他债务以公司资产分别偿还,包括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农民工债务、税款等,均与返还股权无关,原审判决无限扩展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显失公平。

阜新现代城项目是大型商住综合体,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其中商业4万平方米),总市值8亿元,坐落在阜新市站前,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项目建成后可安排千人以上就业,可创造千万以上税收,事关400余户业主和几十家参建单位、上亿元债权人利益。滕波本人已经为该项目倾其所有,面临数亿元经济损失。此案经多年审理,久拖不决,滕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高效负责的精神维护法律的尊严,尽快依法裁决,还我清白。请求法院: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滕波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滕德荣立即返还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408万元股份)。二、由滕德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滕德荣答辩称:(一)滕德荣认为滕波所认为的下列事实及所主张的观点均是错误的,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阜新现代城项目的权属,滕波错误地认为该项目还是其当法定代表人时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这是极其错误的认识。因为,滕波当法定代表人的阜新中地信公司已经依法变更了登记,该公司已经依法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有证据证明阜新现代城项目是滕德荣担任法定代表人时与项目甲方海洲区政府签订的,该项目是滕德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阜新中地信公司的。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登记档案,足以证明滕德荣是阜新中地信公司的合法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附加任何条件,滕波所主张的是为了公司借款而进行了附条件转让股权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3、滕波根据2009年9月14日与滕德荣之间签订的管理协议,将协议中约定的:“待乙方和本公司将500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后,甲方愿将51%股份和公司经营权无条件送给乙方,”的明确约定理解成“返还”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一是该管理协议已被2012年7月23日滕波的书面承诺书所取代与变更;二是“送给”与“返还”根本就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混为一谈明显不当。4、滕波主张关于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农民工工资、税金均与本案股权返还无关的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因为这些钱,能够体现出滕德荣是在尽股东义务和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也是在尽该公司的社会责任,并进一步佐证滕德荣的合法股东身份,与本案密切相关。况且,有证据证明900万元农民工工资是滕波主动提出让找法人滕德荣解决的。(二)关于滕波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适用了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引用公司法和民法通则,也没有引用民事诉讼法。所以,滕德荣也认为确实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同时,根据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根本看不出有“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定。(三)滕德荣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驳回滕波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滕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方面,由于本案根本不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滕德荣为此也提起了上诉。

滕德荣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滕德荣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但是一审判决关于“让与担保”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并遗漏了滕德荣独立投入巨额资金完成了公司阜新现代城项目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依法重新予以确认。(一)原审法院以根据双方陈述及协议书和借款协议内容,便得出“让与担保”的结论,十分错误,既无事实根据又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并且是继受性质的股权转让。出让的主体是大连中地信公司,受让主体分别是滕德荣受让51%股权,滕波受让49%股权。转让的标的是大连中地信公司完全控股的阜新中地信公司股权。双方于2009年9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即9月4日阜新中地信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阜新中地信公司股东由大连中地信公司变更为滕德荣、滕波二自然人。如果说存在股权让与担保之事,那么应当发生在大连中地信公司(出让人)与滕德荣(受让人)之间,决不会发生在两个受让人滕德荣与滕波之间。然而,该股权转让协议却是净面的协议,没有附带任何条件,更无任何让与担保的内容。并且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均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所以,滕德荣认为一审法院抛开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去认定二受让人之间存在股权让与担保之说,显然存在着主体问题,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客观上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的论理部分中称:是根据双方陈述及协议书和借款协议内容,而得出“让与担保”的结论的,但是,从双方陈述及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的内容上看,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让与担保”的结论。1、关于双方的供述,滕波诉称:因公司急需资金,经与滕德荣协商,滕德荣以其亲属陈永民等人名义借款给公司。但为保证公司能还款,需要将公司股份的51%变更为滕德荣,并由滕德荣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称:本人是多家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具有开发的资质和资金及管理能力,其入主该公司是因为该公司有开发阜新现代城10万多平方米的建设项目,是滕波通过朋友介绍,才与其合作开发此项目。至于为何不以滕德荣本人的名义出资,那是因为滕波不能出资所导致的,滕波不能出资又要占49%股份,还不想缩股。所以二股东便选择用公司举债的方式进行公司该项目的合作与管理。在双方的供述是各持一词的情况下,到底谁说的是正确,还应当看以下事实:(1)如果如滕波所说,那么双方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予以载明,或者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股权让与协议书。因为,这意味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被法律所禁止,所以,如果是真的话,那么肯定要签署书面协议书的,根本没有任何必要进行任何回避。然而,客观上不存在这样的书面协议书,所以滕波的供述是不可信的,至少可以肯定地说是没有证据证明的。(2)如果真如滕波所说,那么滕波能让滕德荣管理公司全部印章吗?公司所有行为不经滕德荣签字授权均属无效,滕波能允许吗?当项目甲方海州区政府召开解决该公司农民工上访问题时,滕波能提出来让找法人滕德荣解决的观点吗?(3)滕德荣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合法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能够发现公司在报纸上的欠税公告,便主动用自已的钱缴纳公司140余万元的税款吗!有必要在项目甲方协调农民工工资上访问题时,主动交纳900万元一次性解决农民工的工资吗!当项目施工方不给工程款便长期停工的情况下,滕德荣有必要主动与施工方解除合同吗!有必要在滕波明显表示不能出资的情况下,独立出资1.4亿余元将公司阜新现代城项目建设完工吗。在房地产项目如此不景气的情况下,在亏损已经成为定局的情况下,滕德荣有必要自行再投资吗?2、关于双方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从时间上看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10日后的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也是在借款协议书之后签订的;从主体上看是俩个股东之间签订的;从内容上看是两个股东之间的管理协议。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股权让与担保”的任何内容。该协议书中确实存在“待乙方和本公司将伍仟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后,甲方愿将51%股份和公司经营权无条件送给乙方”的明确约定,这一约定明确说到了公司经营权的问题,足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权是在甲方滕德荣手中,反之,不可能存在送给乙方经营权的内容。同时,“无条件送给乙方”根本不能理解成是返还,因为该股权是属于大连中地信公司。至于届时送与不送,这是赠与性质的法律问题,决定权在于滕德荣。而送的内容又仅限于“51%股份和公司经营权”,而不包括分红的请求权和股本金返还权等。3、关于所谓的借款协议书,从主体上看是由公司与陈永民等五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从内容上看该借款是无利息的借款。如果不是因为滕德荣是该公司股东身份那么能签订无息借款协议吗。而如果说是让与担保那么能签订无息借款协议吗?更重要的是该协议是有时间结点的即借款还清后,协议终止。而此后公司经滕德荣手还有其他借款,而一审法院却只拿该第一笔借款说事,能得出正确结论吗?况且该份借款协议书也没有体现出任何“股权让与担保”的内容和字样。总之,所有的书证均无“股权让与担保”的内容,一审法院仅凭滕波一人的不实之述,便认定本案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和结论,显然错误。

(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滕德荣后期投入巨额资金完成了该公司阜新现代城的项目建设的事实。1、本案滕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当时公司阜新现代城项目建设出现了僵局,施工单位霸占施工现场不给钱不干活,项目工程只完成不到一半,本应2013年6月31日竣工,客观上已严重超期违约。由于长期停工导致农民工和购房业主数次上访,直至上访到省政府。如果不及时解决农民工的欠薪问题和复工事宜,将严重影响该地区的社会稳定。为了破解公司烂尾楼盘的局面,招商项目甲方阜新海州区政府责令公司无条件复工,反之将解除合同,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面对这种局面公司召开了股东会,研究下一步的出资问题,在滕波明确表示不出资的情况下,滕德荣为了履行该公司的社会责任和股东义务及法人之责,自2014年3月起至阜新现代城项目交工均是由滕德荣独立出资完成的。截止到目前为止,滕德荣的后期投资已达1.4亿余元。3、一审答辩时,滕德荣提出了该后期独立出资的事实,开庭时提交了投资明细和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时却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属于明显不当。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滕德荣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明显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依法重新确认本案的事实。

滕波答辩称:(一)滕德荣对自己的身份作虚假陈述,其不是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东,他和滕波之间就是高息民间借贷关系,以高利贷非法控制阜新中地信公司。(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让与担保事实成立。1、滕德荣并未在阜新中地信公司实际出资,也未向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之所以发生转股事实,是因为滕波向陈永民等五人的借款行为而提供担保。2、滕波持有阜新中地信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大连中地信公司90%的股权,另10%由滕波的妹妹滕丽文持有。大连中地信公司授权滕波索要股权,因此不存在主体问题。3、滕德荣以高利贷方式恶意损害阜新中地信公司的利益,以非法骗取公章营业执照的手段,控制公司,对阜新中地信公司的利益进行巧取豪夺。包括其和包工头恶意勾结骗取农民工工资及对现代城项目形成黑社会性质的非法控制。(三)滕德荣所谓的后期投入,是其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提取他人利益,形成非法垄断的具体体现。滕波自行组织开发建设阜新现代城项目,滕德荣虚构莫须有的罪名,对滕波进行诬告陷害,将滕波关进看守所后,其组织打手拆毁售楼处,毁灭公司文件和财务档案,肆意处置公司财产,并和有关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进入看守所,对滕波当面进行威逼。其赤裸裸的犯罪行为必须受到惩处。综上,滕德荣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滕波提交阜新鑫华夏司法会计鉴定所(2014)鉴第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主张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是滕波向阜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控告滕德荣犯罪立案后,该支队委托鉴定机构对阜新中地信公司的会计账目审计而做出的鉴定。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是滕波的亲属从阜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复印,证明滕波提交的阜新中地信公司和滕德荣一方资金往来明细、财务凭证客观真实。滕波从滕德荣处共计融资6485万元,滕波已经偿还12483669元。

滕德荣质证认为:由于是复印件,没有加盖证据来源单位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该证据是根据阜新中地信公司不全面的账目所作出,依据不足,不能如实反映融资借款等情况。合法性,如该证据在滕波刑事案件中,一审判决应当确认真假,是否全面,是否有效。滕德荣是阜新中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安机关审计公司财务账目应该征得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意或发表意见。该证据没有征得滕德荣的意见,所以滕德荣有权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滕波提交的阜新鑫华夏司法会计鉴定所(2014)鉴第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仅依据此亦无法证明滕波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定。

滕德荣提交:证据1、阜新中地信公司委托盘锦龙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盘龙盛专审字(2016)第15号审计报告(原件)。内容为关于阜新现代城项目2013年1月1日-2016年2月29日项目支出和资金投入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滕德荣在滕波未出资的情况下,单独出资146399143.96元将该项目完工。滕德荣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尽到了法定代表人之职责。证据2、阜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督促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函》(原件)。佐证该项目已经完工和入住,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滕波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滕波被采取强制措施,阜新中地信公司财务账目都在阜新市海州区政府成立的现代城项目专案组。该审计报告依据2013年1月-2014年4月的账目进行的审计不真实,因为2014年4月滕波被刑拘之前的账目都在专案组。2、就委托而言,是阜新中地信委托的,但目前为止,由于滕德荣和滕波股权转让纠纷从2013年诉讼至今没有终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形成完整的股东合议,这是滕德荣单方以阜新中地信公司名义委托的,不具有合法性。阜新有数十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没必要到盘锦鉴定,是非正常的。3、本案审理的滕波和滕德荣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返还股权是否具备条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滕波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滕德荣是否有投入及投入多少,投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均应另案调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滕德荣提供证据证明质检合格可以办理入住,根据该函件内容是质检没有合格擅自使用,应重新质检。证明问题和内容恰恰相反。

本院经审查认为,滕德荣提交审计报告和阜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督促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函》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滕波和滕德荣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没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阜新鑫华夏司法会计鉴定所(2014)鉴第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复印件、盘锦龙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盘龙盛专审字(2016)第15号审计报告、阜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督促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函》以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滕德荣是否应当返还滕波阜新中地信公司51%的股权。依据前述认定事实,2009年9月3日大连中地信公司与滕波和滕德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滕波49%,滕德荣51%,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在2009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滕德荣授权滕波代表阜新中地信公司与陈永民等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书》载明滕德荣在阜新中地信公司持股51%、滕波持股49%。又约定因开发该项目资金不足,滕德荣特授权滕波向陈永民等人借款伍仟万元。待乙方和阜新中地信公司将伍仟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后,滕德荣愿将51%股份和公司经营权及债权债务无条件送给滕波。此后甲方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更名为滕波。滕德荣虽然取得股权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但滕德荣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权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对价,且从《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共同的合意就是如滕德荣能够借款给阜新中地信公司,滕德荣占有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待借款还清后滕德荣返还滕波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综上可以认定,滕德荣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51%的股权是作为滕波履行借款协议向案外人还款的保证。滕波履行借款协议向案外人还款也是滕德荣返还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的事实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正确。滕德荣上诉认为不是让与担保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滕波主张“2009年9月14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向陈永民等人借款200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具备返还股权条件。2012年7月23日《承诺书》中所列的5项欠款己还清,该《承诺书》约定的“上述5项欠款无论哪一项不能按约定还清,公司法人滕德荣对该项目房屋及资金拥有全权处理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流质条款,属无效条款,则不能成为滕德荣拒返股权的抗辩理由以及公司的其他债务以公司资产分别偿还,包括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农民工债务、税款等,均与返还股权无关”等上诉理由。依据前述认定事实,2009年9月14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5000万元,实际出借2000万元,该款项滕波已经偿还,双方均无异议。但在该《借款协议》后,2012年7月20日,滕德荣授权滕波代阜新中地信公司向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7月23日滕波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写明“我本人滕波在公司49%股份由公司法人滕德荣给我担保向陈永民等五人借款,先后用于该项目①土地摘牌②拆迁③欠款④向他人借款⑤后期由法人滕德荣又一次给我滕波担保向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做为该项目建设资金。我滕波现特此承诺,上述5项欠款无论哪一项不能按约定还清,公司法人滕德荣对该项目房屋及资金拥有全权处理权利,我滕波认可。”该承诺书对2009年9月14日《借款协议》和后期向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作以承诺,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等款项在《承诺书》所承诺的款项之内,与返还股权有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滕波已经完全清偿上述所列借款,故滕波要求滕德荣返还股权的条件没有成就。另该《承诺书》中“我滕波现特此承诺,上述5项欠款无论哪一项不能按约定还清,公司法人滕德荣对该项目房屋及资金拥有全权处理权利,我滕波认可”,该约定为流质条款,属无效条款,是指滕波在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滕德荣返还股权,滕德荣不能拒绝返还股权而对该项目房屋和资金进行全权处理。故滕波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滕德荣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滕德荣后期投入巨额资金完成了该公司阜新现代城的项目建设的事实”的上诉理由。滕德荣主张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现在二审中滕德荣又提交了2016年阜新中地信公司委托盘锦龙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审计报告。该部分与本案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如果双方就此存在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滕波、滕德荣分别预交的3944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宏伟

审判员张秀军

审判员苏本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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