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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357号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10民终35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06
合 议 庭 :  吴敏王侯李锋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宣亮因与被上诉人陈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讯,被上诉人陈杰的委托代理人艾生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宣亮与案外人赖致体在2007年达成合意,二人各出资百分之五十资金共同收购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蒋宣亮因暂无充足资金,又与原告陈杰达成合意,两人合伙以蒋宣亮的名义出资收购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第一期蒋宣亮应当缴纳的200,000元资金由陈杰支付。2007年4月29日,陈杰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与蒋宣亮、赖致体三人向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第一笔股权收购款400,000元,其中赖致体与陈杰各自支付了200,000元。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孝文向陈杰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蒋宣亮、赖致体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用于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同日,蒋宣亮出具了《说明》一份,《说明》载明“2007年4月29日,交给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肆拾万人民币,其中贰拾万元正是陈杰投入的,今后算他的投入资金。以此为据”。2007年11月21日,蒋宣亮、赖致体与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收购及收购协议》,以950,000元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孙孝文出具了收条一份。至此,蒋宣亮、赖致体对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款支付完毕。2007年11月28日,蒋宣亮向陈杰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杰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月息贰分(小写2分),在办理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时归还,作为入股资金投入”。因蒋宣亮欠内江总承包公司款项,经该院判决并要求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向内江总承包公司支付475,000元。2010年6月30日,孙孝文在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变更至赖致体名下。故蒋宣亮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其在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占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蒋宣亮2,600,000元,2011年1月12日,蒋宣亮向赖致体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赖致体重龙酒业公司股份和财产补偿费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余款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元)春节之前付清。”之后,蒋宣亮自愿撤回了起诉。审理中,该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资中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月8日,向案外人资中县重龙酒业公司(赖致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案外人应支付给被告蒋宣亮的款项1,600,000元。现原告认为,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股权时,虽然是以蒋宣亮、赖致体的名义收购,但蒋宣亮名下的投资金是由蒋宣亮和陈杰合伙共同出资,且第一笔投入的20万元完全是由陈杰支付,蒋宣亮和陈杰是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蒋宣亮在陈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以260万元(赖给现金)+47.5万元(赖给内江总承包公司)共计307.5万元低价转让给了赖致体,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陈杰的经济利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683,255元,并平分被告在投资盈利期间所获得的盈利(如租金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陈杰所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收购款的问题。被告蒋宣亮与案外人赖致体2007年达成合意,二人各出资百分之五十的资金共同收购重龙酒业有限公司,在缴纳第一期收购款时,由孙孝文出具了收条,蒋宣亮出具了《说明》一份,收条和《说明》分别载明:“今收到蒋宣亮、赖致体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用于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2007年4月29日,交给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肆拾万人民币,其中贰拾万元正是陈杰投入的,今后算他的投入资金。以此为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二人对共同出资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的个人合伙关系,且陈杰在缴纳第一期收购款时出资额为200,000元;2007年11月28日,蒋宣亮向陈杰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杰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月息贰分(小写2分),在办理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时归还,作为入股资金投入”。对于该款项,被告蒋宣亮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款已经偿付,按照借条的约定,该借款应当视为附条件的出资合同,现所附条件已成就,则该款项60,000元亦应当视为陈杰缴纳的收购款。蒋宣亮与案外人赖致体各出资百分之五十以950,000元的价格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蒋宣亮一方的出资额为475,000元,陈杰出资共计260,000元,按照比例陈杰占有合伙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中54.74%的份额。对于蒋宣亮所占有的股权价值的问题。虽蒋宣亮未实际取得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因蒋宣亮欠内江总承包公司款项,经该院判决并要求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已向内江总承包公司实际支付了475,000元。2010年6月30日,孙孝文又已将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变更至赖致体名下,并由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赖致体)给付蒋宣亮2,600,000元,蒋宣亮向赖致体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赖致体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股份和财产补偿费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余款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元)春节之前付清。”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陈杰、蒋宣亮向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缴纳了股权收购款后,以代偿债务和股份转让和财产补偿等方式应得3,075,000元,则蒋宣亮一方的股权价值应当认定为3,0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个人合伙未约定债务的具体分配方案时,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各自的清偿责任,对于合伙期间合伙人之间虽未对利润的分配方式进行约定,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合伙人亦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故该院对原告陈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683,255元(3,075,000元×54.74%)之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蒋宣亮平分被告在投资盈利期间所获得的盈利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杰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也未提出盈利和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宣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杰价款1683,255元;二、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70元,由原告陈杰负担8,800元,被告蒋宣亮负担20,4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蒋宣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蒋宣亮、被上诉人陈杰,与赖致体三人合伙共同购买了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上诉人蒋宣亮与赖致体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60万元并已经支付的事实已经(2013)内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蒋宣亮出资额为475,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蒋宣亮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60,000元借条时,重龙酒业公司的股权收购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将该笔借款视为收购股权的入股资金,该借条不应视为附条件的出资合同,该借款应是对所办理的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所涉及项目的股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上诉人蒋宣亮与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赖致体等人就股权争议而发生的诉讼中,在放弃确认股权的情况下所认可的协议不应作为股权价值认定的依据;三、是否是双方当事人与赖致体三人合伙收购股权系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没有追加赖致体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陈杰在2010年9月27日起诉后,又主动撤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杰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杰答辩称:孙孝文出具的收条证明其认可的收购人是上诉人蒋宣亮与赖致体两人,上诉人蒋宣亮主张被上诉人与其三人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合伙协议仅约定应履行的义务,(2013)内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蒋宣亮出资60万元;一审对借条60,000元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蒋宣亮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宣亮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1、2016年1月3日,孙孝文出具的《关于蒋宣亮、赖致体二人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收购资金的说明》;

2、证人孙孝文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明:收购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股权实际支付的资金除协议约定的95万元外,另有25万元,因证人要离婚,为隐匿财产,而未列入书面协议中,故总计支付资金应为120万元,以及各人的出资金额。

被上诉人陈杰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上诉人蒋宣亮有利害关系,二审才提交不正常,且没有相关书面凭证,如收据等佐证,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按照各方当事人交易习惯,孙孝文收到第一笔40万元股权款,蒋宣亮收到陈杰20万元股权出资,6万元借款出资等,相关当事人均出具了相应的书面凭证,现孙孝文作证其收到上诉人蒋宣亮前期几次支付的25万元收购资金,却不出具任何书面收据,明显与其交易习惯不符;且即使为隐匿财产,也仅需在协议中不列入,但不可能连书面收据也没有,其理由不合常理,较为牵强。故对上诉人蒋宣亮的该两项证据三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杰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2013年12月22日,本院针对另案原审原告蒋宣亮对原审被告赖致体、四川省重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孝文、第三人黄东生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3)内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11月20日,蒋宣亮与赖致体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经蒋宣亮、赖致体二人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共同出资120万元,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一、资金出资:蒋宣亮出资60万元人民币,赖致体出资60万元人民币,二人出资已到位,已支付”。二人各占50%的股权及财产所有权;2007年11月21日蒋宣亮、赖致体与孙孝文签订《委托收购及收购协议》约定,孙孝文首先将重龙酒业公司内部的全部股份收购至自己名下,蒋宣亮、赖致体将95万元交给孙孝文,即获得重龙酒业有限公司的有财产权及公司支配权(无论至工商局换证与否)。

还查明,本案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陈杰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一审中上诉人蒋宣亮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伙关系是否包含案外人赖致体,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被上诉人陈杰的出资及收益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伙关系是否包含案外人赖致体,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现有证据证明,在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股权前,案外人赖致体仅与上诉人蒋宣亮签订有《合伙协议书》,在与孙孝文签订的《委托收购及收购协议》中也仅有赖致体与上诉人蒋宣亮作为协议一方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收购行为中赖致体与上诉人蒋宣亮、被上诉人陈杰三人一起达成了合伙合意,与之相反,上诉人蒋宣亮个人单独出具而不是与赖致体一起出具给被上诉人陈杰的关于20万元入股资金的说明,60,000元借款作出资的借条,能充分证实,仅仅是上诉人蒋宣亮与被上诉人陈杰二人就上诉人蒋宣亮前述与赖致体合伙份额中的上诉人蒋宣亮名义部分份额另行单独达成合伙合意。与赖致体无关。本案所要处理的争议标的物,应是上诉人蒋宣亮从其与赖致体合伙中分割出来的上诉人蒋宣亮名义的股权收益,该股权收益实为上诉人蒋宣亮与被上诉人陈杰合伙收益,即本案所要处理的合伙关系仅涉及上诉人蒋宣亮与被上诉人陈杰二人,并不包含案外人赖致体,故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

关于被上诉人陈杰的出资及收益,20万元入股资金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60,000借条借款转入股资金,该借条意思表示清楚,原审已经作出充分说理,上诉人蒋宣亮虽抗辩称为其他项目投入的股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该60,000元为被上诉人陈杰本案的入股资金;被上诉人陈杰的出资收益,一方面,涉及其出资在二人出资中所占比例,亦即上诉人蒋宣亮的实际出资金额认定,现有一、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蒋宣亮与赖致体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各出资60万元,共计120万元,并已经实际出资到位。被上诉人陈杰虽称上诉人蒋宣亮与赖致体实际收购资中县重龙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的金额仅为95万元,但收购股权仅为上诉人蒋宣亮与赖致体的合伙事务中的一部份,不能以此推翻上诉人蒋宣亮与赖致体书面合伙协议中对双方出资的约定。且被上诉人陈杰作为上诉人蒋宣亮与赖致体合伙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伙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个人利益或其他违法无效的情形,该协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则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蒋宣亮与赖致体合伙出资应为120万元,其中上诉人蒋宣亮实际出资应为60万元。则上诉人蒋宣亮名义出资的60万元中,被上诉人陈杰实际出资26万元,占比应为43.33%。另一方面,涉及二人合伙以上诉人蒋宣亮名义取得的总的合伙收益确定,原审以上诉人蒋宣亮与案外第三人赖致体等因股权转让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上诉人蒋宣亮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认定在上诉人蒋宣亮与赖致体合伙中,上诉人蒋宣亮名义的合伙份额以代偿债务和股份转让和财产补偿等方式获得了3,075,000元的收益,该调解协议客观的反映了上诉人蒋宣亮名义的合伙份额通过其与赖致体等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可以实际取得收益,该调解协议针对的是上诉人蒋宣亮与本案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蒋宣亮辩称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是在解决该同一股权转让纠纷时,调解协议不得用作对该纠纷中在后裁判时对双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本案与该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均不同,应不属于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形,原审以该调解协议等证据认定二人合伙以上诉人蒋宣亮名义取得的合伙总收益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陈杰应当获得的收益价款为3,075,000元×43.33%=1,332,500元。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案上诉人蒋宣亮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上诉人蒋宣亮就双方争议股权向案外人赖致体、四川省重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孝文、第三人黄东生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2013年12月22日经本院(2013)内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解决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股权权益才得以确定(是共同取得讼争公司股权,还是共同取得讼争股权的转让补偿),201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陈杰随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蒋宣亮在二审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杰的请求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蒋宣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蒋宣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杰价款1683,255元”;

三、上诉人蒋宣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杰价款1,332,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70元,由被上诉人陈杰负担8,800元,上诉人蒋宣亮负担20,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9元,由上诉人蒋宣亮负担16,792元,被上诉人陈杰负担3,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吴敏

代理审判员王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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