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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57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5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5-23
法  官:  薛梅倩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邱海翔诉被告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刘伟?、刘鸿参与诉讼。原告邱海翔,被告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吴德忠及第三人刘伟?、刘鸿的委托代理人袁鸿桂、刘伟刚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海翔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指派吴德忠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的(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5号案件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冀大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同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指派吴德忠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执行上述案件并代收执行款物。同年6月20日,吴德忠律师代理原告同被执行人冀大海在杨浦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冀大海从2008年7月起向原告按月支付5万元,连续付九个月,至2009年3月止,原告放弃按判决生效执行其他一切款项;该款项由冀大海按月汇入被告帐户;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长阳支行XXXXXXXXXXXXXXXXX。同年10月18日,被告在先期代原告收受的15万元被刘伟?冒领的情况下,才询问原告刘伟?冒领的收条是否确实,并向原告出示由刘伟?出具的签收条,但为时已晚,损失已现。原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签收的相关执行款项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及委托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事务所吴德忠律师与原告邱海翔、案外人赵某的谈话笔录、原告邱海翔、案外人赵某向被告事务所吴德忠律师的致函、律师函及相关挂号信函收据等、2008年10月26日原告邱海翔及案外人赵某与被告事务所吴德忠律师的谈话录音、领取退还诉讼费单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辩称,2007年7月2日,原告邱海翔等上海通大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八名股东向被告提交股东会决议,并共同委托被告代理原告等通大公司原全体股东,解决与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同一起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原告亲笔在《聘请律师合同》上签字确认共同委托事项。合同约定,委托方是以同一起案件共同委托被告代理,委托事项均通过共同诉讼代表人刘鸿、刘伟?与被告履行委托代理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只收取了诉讼代表人刘鸿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接受委托后,代理原告等共同委托人向法院提起了共同诉讼。当时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考虑到原、被告人数众多,被告方又远在深圳,为有效组织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起案件分别审理。但原告等通大公司全体股东与被告并未因此改变共同委托代理的约定。此后,被告事务所指派吴德忠律师为原告等八名股东分别代理了八起股权转让案件,第三人刘鸿按共同委托支付了律师费,原告个人未向被告支付律师费。现被告代原告收取的执行款15万元,已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聘请律师合同》之特别约定,转交给诉讼代表人即第三人刘鸿、刘伟?,便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明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自2008年7月起,案外人冀大海将按月将执行款汇入被告事务所帐户,吴德忠律师将7、8、9三个月的执行款如数交给两第三人,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亦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与被告的聘请律师合同文本及支付律师服务费等双方关系成立的必要凭证,仅以从法院档案室复印的二审判决书和委托书,就确认与被告存在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返还执行款,缺少事实依据。并且由于通大公司股权转让前对外欠有债务,原告的股权转让执行款转交两第三人后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并无不当,原告应当按照股东会决定归还公司债务。

被告据此提供:1、通大公司《股东会决议》;2、《股权转让协议》;3、《聘请律师合同》;4、律师代理费发票;5、股权转让纠纷共同诉讼材料;6、通大公司股权转让前后之营业执照;7、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公司章程;8、通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9、案外人冀大海诉原告邱海翔股权转让纠纷案应诉材料;10、被告事务所吴德忠律师会见原告邱海翔及案外人赵某的谈话记录;11、第三人刘鸿、刘伟?出具的代收款收条;12、通大公司2008年10月21日致被告事务所及吴德忠律师函及附件原股东《关于清偿通大公司转让前债务的决定》;13、通大公司债务明细表;14、通大公司致邱海翔的函;1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6、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7、法律服务风险告知书。原告认为证据11收条是事后补写的,证据13-15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鸿、刘伟?述称,2007年股权转让时系八名股东一起进行的集体诉讼,当时所有股东共同委托了被告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两第三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处理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所涉事项,并由刘鸿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原告的诉请标的15万元,确由两第三人自被告事务所吴德忠律师处领取,但由于通大公司在股权转让前遗留大额债务,现该笔15万元已根据股东会决议用于归还公司债务。

第三人据此提供终止《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银行支票、本票、进帐单、收据等。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海翔与第三人刘鸿均系通大公司之股东。2007年7月2日,原告邱海翔与第三人刘鸿等通大公司全体股东因与案外人冀大海、深圳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原告邱海翔与被告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1、委托事项为该案非诉讼和诉讼代理至执行结案;2、被告事务所指派吴德忠律师承办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3、由通大公司全体股东推举刘鸿、刘伟?为共同诉讼代表人,本案的委托事项均通过代表人与被告事务所履行委托代理权利义务;4、由委托代表人刘鸿与被告事务所协商支付本案各诉讼阶段律师费用。被告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吴德忠律师承办具体委托事项。”同年7月3日,第三人刘鸿根据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同年8月,吴德忠律师作为代理人就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共同诉讼,后经法官释明,该案分案审理,仍由吴德忠律师为各股东代理,但未重新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吴德忠律师代理了原告邱海翔诉冀大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期间诉讼及执行和解事项,并向一、二审法院出具了被告事务所的律师函以及由原告邱海翔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为包括代为签收执行标的物在内的多项特别授权。

2008年6月20日,原告邱海翔、第三人刘鸿以及案外人股东赵某作为申请人共同与被执行人夏冰、冀大海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冀大海分别向邱海翔、赵某按月支付5万元,夏冰按月向刘鸿支付20万元,连续付款九个月,合计270万元,至2009年3月止,付款日应当在当月18日前,将当月付款额总计30万元汇入申请人指定银行帐户,收款人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由吴德忠律师作为原告邱海翔、第三人刘鸿以及案外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同年7、8、9月,被告事务所分别收到前述案外人冀大海支付给邱海翔和赵某的执行款共计30万元,吴德忠律师将该30万元转交第三人刘鸿、刘伟?,由刘鸿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刘伟?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第三人刘鸿、刘伟?至今未将其中应属于邱海翔债权的15万元交给邱海翔。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事务所是否有权将讼争的15万元股权转让执行款交给两第三人。

原告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向法院递交的律师函及委托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关系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委托书明确的委托权限履行义务,由于原告并未授权他人领取执行款,被告应当将代原告收取的执行款交给原告本人。被告认为股权转让纠纷起初为八名股东共同委托,此后分案诉讼后被告并未与原告重新签订个人委托合同,原来合同约定的诉讼代表人实为代原告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代理权利义务的一方,且原告个人未支付委托费用,故仍应以原来共同委托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事务所将执行款转交给两第三人并未违反委托合同约定。第三人认为,诉讼期间,所有八名股东的委托事项均由两第三人与被告事务所履行,律师代理费亦由第三人刘鸿支付,由于公司股权转让前对外欠有债务,原告作为原股东应当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将被告转交的15万元股权执行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并无不妥。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案分案诉讼后,原、被告之间虽未重新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该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同时向受理法院提供了律师函及由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应当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关系成立,该法律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委托事项履行义务。股权转让纠纷案分案诉讼之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因共同诉讼约定了通过诉讼代表人即两第三人与被告履行委托代理权利义务,由于该案分案诉讼,情况已然发生变化,原告独立参与该案诉讼,此后原告亦未再以任何形式另行委托两第三人参与诉讼和进行与诉讼、执行相关的活动。故被告以原来《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诉讼代表人实为代原告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代理权利义务一方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第三人关于原告应当对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陈述,属债权纠纷,与本案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无涉,本案不作处理,第三人应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事项,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其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在原告并未授权他人的情况下,擅自将执行取得的15万元股权转让款转交他人,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显属不当,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迟延交付而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一并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海翔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海翔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梅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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