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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35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0   阅读:

审理法院:桐梓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黔0322民初23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08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光平、任政平与被告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王光平、任政平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评估,2017年11月1日评估程序结束,原告王光平、任政平委托代理人祝娅、张体文,被告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19日签订《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路08-07号地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交付给二原告的门面房为:即以电信路正街宽3.6米,深度13米一间至烟草家属区长约21米(包括弧形、转角),深度为12米,确保临街(电信路)一间在内的平方共计289.7平方米;3、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交付给二原告的住房为:即B区五栋一单元两套住房共计240平方米;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从2012年3月13日至还房时的门面、住房过渡费1238932.8元(截止起诉之日);5、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赔偿二原告的租金损失1098202.36元(超出过渡费金额的部分);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路08-07号地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如期向二原告履行交付拆迁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却至今不履行交房义务,而且时间长达五年多不支付过渡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还明确约定了安置过渡费结算和违约责任承担依据是按照桐梓县人民政府令第17号《桐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4条之规定执行,因此被告应在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过渡费,由于被告超出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房,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还应按照《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消防设施没弄完,外墙也未完善,导致门面不能交付,不是被告故意不交付;住房因客观变化,不能交付也是因为在装修,以前的楼层改为商业用房了,所以不能交付;门面过渡费计算有误,金额没有那么多;既然计算过渡费,再计算租金就是重复计算,过渡费就是弥补原告的损失。请予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政平、王光平签订《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路08-07号地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任政平、王光平将旧房住房947.16平米、门面289.7平米交由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还房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具体安置住房多套和289.7平米的商业用房,其中前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阳光水岸2期位于B区五栋一单元一楼二套的安置楼层发生争议,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由于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地上一至四层为商业用房,原定的二楼还房变更在六楼,故不能归还二楼给任政平、王光平,任政平、王光平认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还房约定的二楼擅自变更为六楼,并非主管部门规划原因,而是自身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对此,双方于2016年10月通过诉讼途径处理,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前述理由要求解除涉案B区五栋一单元一楼二套的安置协议,本院(2016)黔0322民初378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请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2266号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6)黔0322民初3786号判决。现任政平、王光平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交付给二原告的门面房为:即以电信路正街宽3.6米,深度13米一间至烟草家属区长约21米(包括弧形、转角),深度为12米,确保临街(电信路)一间在内的平方共计289.7平方米;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交付给二原告的住房为:即B区五栋一单元两套住房共计240平方米;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从2012年3月13日至还房时的门面、住房过渡费1238932.8元(截止起诉之日)。《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路08-07号地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安置还房的过渡期为18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当日开始计算,至还房通告当日止。过渡期住宅及商业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依照《桐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过渡补偿”、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超出本协议约定时间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桐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乙方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协议书《补充说明》第二条约定“消防中队区域的门面和住房还房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个月。过渡费用支付在18个月后19个月起计算,按住房面积约240平方米,4元/平方米计算;门面面积289.7平方米,8元/平方米计算支付”。《桐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2条载明“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第34条载明“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审理中,原告方撤回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19日签订《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路08-07号地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5、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赔偿二原告的租金损失1098202.36元(超出过渡费金额的部分)两项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裁定对阳光水岸2期位于电信路正街宽3.6米,深度13米一间至烟草家属区长约21米(包括弧形、转角),深度为12米,确保临街(电信路)一间在内的平方共计289.7平方米以及B区五栋一单元一楼二套住房240平方米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楼盘平面图、门面图、桐梓县法院的判决书、遵义市中院的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两份、领款单、补充出示桐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被告出示的桐梓县国土资源局12-2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资料(12-29号简介及出让条件、住建局规划条件通知书)、2011年10月12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桐梓县拆迁管理办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9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路08-07号地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说明》,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任政平、王光平已按约将房屋交由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履行了其有关义务,而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且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涉案门面及住房不能按期交付已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由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6)黔0322民初378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请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2266号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6)黔0322民初3786号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仍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交付房屋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其辩称涉案房屋尚在装修等原因不能交付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任政平、王光平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路08-07号地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其涉案过渡费按照约定计算,还房时间合同签订后30个月即2012年1月19日,超期后原告自2012年3月13日之后未领取过渡费,从2012年3月13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应为住房[240平米×4元/平米×63个月×(1+500%)]+门面[289.7平米×8元/平米×63个月×(1+500%)]=362880元+876052.8元=1238932.8元。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路08-07号地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付以电信路正街宽3.6米,深度13米一间至烟草家属区长约21米(包括弧形、转角),深度为12米,确保临街(电信路)一间在内的平方共计289.7平方米门面房给任政平、王光平;交付电信路安置房B区五栋一单元两套住房共计240平方米给任政平、王光平。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

二、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任政平、王光平住房及门面房过渡费共计1238932.8元。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如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第一判项履行,则过渡费继续从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本案计算公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7元,减半收取1274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48.5元,由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令狐昌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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