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纠纷案例 » 正文
(2017)京0102民初1657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9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2民初165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14

审理经过

原告吴连英与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英、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2004年规宣竣字×××号施工,交付符合规划已验收合格的商业用房×号。2.赔偿损失承担不履行合同、改动规划、不履行法院判决书造成的损失,按每月1000元计算,迟延12年不履行,合计人民币1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拆迁,原、被告签订了《就地安置书》和《购买房屋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正在营业的有产权证的私房交由开发商,用16.2平方米私房与开发商置换坐落于××号楼上建筑面积15.1平方米的房屋,不足的部分用现金补偿。2005年迟延履行合同,并利用自身优势,改动×号商用房,通过打官司,开发商拒绝执行判决,谎称贴建面积也是建筑面积,故只同意交付9.38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另用3.6贴建面积顶替××号楼的建筑面积,因该房存在改动规划设计,不符合规划建筑致使回迁12年,房屋产权也办不下来。2016年六部委联合整顿拆墙打洞,改动规划一事,为此我从市规委处得知。开发商拆改×号房屋(是在改动2004年已验收合格[2004规宣竣字×××号]),这是严重违规行为。房开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在2005年后改动(2004规宣竣字×××号)竣工图纸,把原本两间门面改为三间门面,并利用手中权力为×1号房主违规操作办理一证多照经营,这个违法行为属于这次治理范围,该案已按规来访[2016]××号答复意见转交办事处牵头处理。现依据来访[2016]××号两份及京建字信函[2016]×××号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一事不再理例外)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提出恢复原规划图纸,房开公司必须按(2004规宣竣字×××号)施工,按竣工图纸交付符合规划部门已验收合格的商业用房×号,并办理×号房屋的产权证。

被告辩称

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于2005年建成施工号××东小区××号楼商业用房×号,现行政地址为××东里×号楼×号房屋,已经向原告交付完毕。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履行合同、改动规划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依据2005年宣民初字第×××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东里×区×号楼×号商业用房,并且根据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测绘报告,××东里×区×号楼×号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是16.3平米,套内建筑面积15.36平米,符合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中第3条的约定,甲方安置乙方面积15.1平米,暂定商业用房×号。另外,关于是否向原告交付房屋,还有一个事实依据,×号房屋目前是由原告从2005年开始使用,被告对这个房屋已经交付完毕,因此在事实上也不存在再交付房屋的问题。关于原告本次起诉的问题,根据西城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同样的理由原告已经诉讼过,因此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且经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生效裁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律无据,恳请法院驳回本次诉讼请求。全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连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档案室政府信息公开反馈单。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稿。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许可证附图。5.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登记回执、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宣武分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6.加盖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图纸。7.购买房屋合同书。8.宣武区××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9.2008来访字×××信访答复意见函。10.(2005)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1.临时产权证明、购房发票、准住证。12.照片。13.2004-规(宣)竣字-×××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宣武分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14.规来访[2016]××号《关于对吴连英同志来访的答复意见》。15.京建信函[2016]×××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请求告知函。16.规来访[2016]××号受理告知单。17.京建信办[2011]×××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8.北京市宣武区××危改办公室公示。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这次诉讼取得了规划委2017年信息公开,原告认为她获得了新的证据,证明房屋没有按规划要求来施工,这是原告想证明的焦点。我们依据×××号规划的审批文件建设之后,规委需要对我们的建设进行验收,×××号就是对我们验收许可的一个号,是被告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验收××东里×区×号楼整体楼栋符合规划验收的文件。原告取得的规划委对她的答复,就是被告原来的公司在××东片×区贴建组织了验收,工程符合×××号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验收合格,说明被告建设原来的施工号东14号楼建设主体及贴建商业都符合规划的要求,规划也进行了验收许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存在违规建设房屋以及违规交付的问题,原告新取得的证据反而证明了××号楼的贴建符合规划且验收了。这是本案的一个新证据。此外,2008年、2011年、2017年原告一直都向规委申请东××号楼是否按规划实现,所有规委的回复及查证的当时的原始审批文件和图纸均表明被告是按照规划审批的文件进行施工,并且依法取得了规划验收。规委的这些东西反而证明了被告按照规矩做事了。原告的临时产权证、准住证及交款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当时确实安置了她商业用房的情况。原告的照片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照片无法显示是东××号楼的现状情况。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拆迁协议和购房合同,现在无法核对内容是否属实,但是确实有拆迁协议和购房合同。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2014)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吴连英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都认可,因为被告不履行2005年的判决我才起诉的。我不是重复案子,是因为被告不履行,这次我找了规委,规委说被告变更了规划,所以我这次才起诉的。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13日,原告吴连英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即变更后的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吴连英同意按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售房价格购买新建××东小区(施工号)××号商业用房×号,建筑面积15.1平方米(暂定)。2002年9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准予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号楼贴建商业(××东片二期)132.93平方米。此后,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将××号楼底层商业用房向外推出。西城区××东里二期××号楼贴建商业于2002年获得“2002规建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通过规划验收(2004规宣竣字×××号)。由于吴连英认为商业用房×号的户型与原设计户型图不符,吴连英于2005年3月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合同的义务,将宣武区××东小区(施工号)××号楼商业用房×号,面积15.1平方米交付吴连英;2、要求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号房屋按原设计户型图恢复原状;3、请求依法判令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吴连英因延迟交付营业用房14个月的经济损失42000元(自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4、诉讼费由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将北京市宣武区××东小区××号楼商业用房×号(建筑面积十五点一平方米)交付吴连英。二、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连英补偿费一万元。三、驳回吴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吴连英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吴连英与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书中未约定所购房屋户型不得有任何变动的约定,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建成的×号房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同,不存在面积缺少问题,该房屋现已建成,不宜再改动,对吴连英要求恢复房屋格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吴连英再次将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规定,将属于西城区××东小区××号楼商业用房×号房屋少向原告交付部分向原告支付;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吴连英本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等为由,裁定:驳回吴连英的起诉。吴连英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连英对此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连英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要求交付的商业用房×号即为(2005)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被告交付的房屋,但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合格,改动了规划。原、被告现均认可在2005年12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连英曾因诉争的房屋与设计户型图不符,起诉要求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其交付房屋并按照设计户型图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经两审终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建成的×号房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同,不存在面积缺少问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吴连英又以相近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已被本院裁定驳回。现吴连英要求“被告立即按2004年规宣竣字×××号施工,交付符合规划已验收合格的商业用房×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一致,本院亦不应再对此重复处理。吴连英要求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不履行合同、改动规划、不履行法院判决书造成的损失,该请求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相悖,且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在(2005)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吴连英交付了诉争房屋,因此对于吴连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连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吴连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贾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秋烨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