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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4民初74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5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104民初7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28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诉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世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签订《危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原来居住的货站北街23号院3号楼1单元3层16号的房屋由被告拆除,按照1:1.1的比例补偿新房。2004年10月,双方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搬出。被告拆除房屋后迟迟不能交付新房,至2007年4月19日,被告承诺2007年12月31日前不能交房,则住房安置补助费按每月10000元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楼宇交接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2日安置补助费差价3545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因政府审批尚未通过,被告目前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第7款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安置房《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问题,原告住宅所在的土地上除了被告建设的华健公寓大厦外,还有其他单位建设的集资房,郑州市房屋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要求该宗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即被告建设的华健公寓及另外几个单位建设的集资房,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否则被告为原告住宅所在的华健公寓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需政府部门特别批文,被告已将相关文件报送郑州市人民政府,但尚未通过批准,因此,被告现在无法自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此外,原告与被告也未约定办理上述证照的期限。2、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2010年8月25日已领取了全部的安置补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2日的安置补助费差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已支付了拆迁安置费,2010年8月23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被告将安置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并停发了安置补助费,在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交接书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给原告结清了原过渡费,即安置补助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被告需要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7条第2款“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被告只需支付自逾期之日2008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2010年8月23日的双倍安置补助费,共418元/月*31个月=1295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被拆迁业主)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案外人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投资单位)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回迁安置房屋(A座8层3室2厅1卫99平方米)进行明确,并就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作出约定:乙方被拆迁面积是52.25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10元,发二次,搬迁补助费为1045元;每平方米每月补助8元,暂按18个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为7524元,若18个月内没有按期交房,则根据实际延续时间按原标准补发临时安置费。协议亦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安置房《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费用按政府规定执行,乙方应配合甲方提供办理产权证手续所需的相关资料。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安置补助费,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新房。2007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建华健公寓工程,由于工期推后,现对拆迁户承诺如下:一、定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工期尽量提前并达到水、电、气通),保证电梯能正常使用。二、如果在2007年12月31日交不了房,对拆迁户按每户每月壹万元支付拆迁住房安置补助费。三、搬迁安置费按季度发放。”但2011年2月12日,被告方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签订《楼宇交接书》一份,载明:被告集资建房所建的华健公寓已竣工且鉴定合格,具备入住条件;双方确认自2011年2月12日起,(华健公寓1号楼)1单元8层4户房屋由被告交付给业主;业主确认领取该房钥匙,并确认被告已给业主结清原过渡费。现因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且原告主张逾期交房期间的安置补助费差额,双方遂成讼。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房屋所属土地性质为划拨。

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进行明确,表示《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每月8元)与2007年4月19日《承诺书》约定的月10000元安置补助费存在差额,故现主张自约定的交房次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即2011年2月12日之日止共37个月的安置补助费差额。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即华健公寓。该公寓100户业主自2011年入住以来多次到城东路街道办事处就居住的房产,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并要求按承诺补偿安置补助费的差价。办事处领导曾多次协调并向相关部门咨询反映,但一直未果。后有代书山等十余户业主在201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支付安置补助费差价。本院以证书的办理涉及行政审批程序,业主未举证证明目前房屋已经符合办证条件为由,驳回业主要求办证的诉请。关于安置补助费差额,本院以《承诺书》所承诺的每月支付10000元拆迁住房安置补助费性质上为逾期交房违约金,而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将其调整为安置面积乘以原补助标准的两倍即18元,计算期限37个月,业主主张过多部分未获支持。该系列案件的判决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目前已生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中查明涉案房屋房产证已登记在高速快运公司名下、在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尚未消除,认为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办理涉及行政审批程序,且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未消除,不符合办证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房屋与代书山等同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即华健公寓。原告存在的逾期交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与代书山等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代书山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相一致。代书山等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裁判也应与代书山等相一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助费差额,本院酌定以安置面积99平方米乘以原补助标准的两倍即16元、计算期限37个月,为586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杨逾期交房违约金586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8元(原告王杨申请缓交),由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杨利军

人民陪审员刘艳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仪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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