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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78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2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106民初17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30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宗贤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区房交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贤、被告鼓楼区房交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宗贤诉称,原告系本市原XX里15号208室房屋的产权人,系被拆迁居民。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对原告产权置换房的坐落、朝向、面积及套型结构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底,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后发现,被告建成交付的房屋实际户型与补偿协议上约定的户型不同,原图纸中的三室两厅改成二室二厅,飘窗改为平窗,房屋中原有的一扇门改成了承重墙,不仅影响原告住房面积的合理使用,而且也增加了原告的装修成本。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鼓楼区房交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变更房屋结构的事实。双方协议中约定,交付的房屋以规划部门最终审批为准,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规划部门核准,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接受房屋之后直到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本市XX里15号208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2.10平方米,以下简称208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宗贤。

2013年6月,因208室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张宗贤(乙方)与被告鼓楼区房交局(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地块,委托本市鼓楼区拆迁办实施本市湖南路04片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208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245457元;甲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划拨方式支付补助费用共计379946元;乙方同意于2011年2月28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29号5幢1608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4.3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价值相等,不结算差价;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其中卧室内有飘窗;套型平面图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等等。

南京市鼓楼区XX路29号5幢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013年2月7日,XX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房屋建成后,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本市鼓楼区XX路30号3幢二单元1608室房屋(原门牌号为南京市鼓楼区XX路29号5幢1608室,建筑面积114.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3年12月,原告收房时发现该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等问题。

其他业主曾为与本案同类争议,与被告产生纠纷,并经过法院二审终审处理。

此后,原告认为因被告交付的房屋与约定不符造成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包括户型变化、飘窗改平窗等损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户型变化的损失问题,因涉案房屋在2013年2月7日才取得规划许可证,户型被规划部门核准,但涉案房屋实际已于2012年3月开工建设,双方在2013年6月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的户型结构应已确定。现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户型为二室二厅,与提供给原告的户型图显示的三室二厅结构不符。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房屋户型情况,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飘窗改平窗的问题,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附户型图中标注的卧室内窗户有两个飘窗,实际交付的窗户仅有一个飘窗,另一个系平窗。因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开工建设,被告对于窗户类型应当明知,但未如实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窗户类型,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不符的问题后,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其诉求,在通过其他途径未能解决问题后,才选择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套型不符致涉案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飘窗与平窗不完全相同的使用功能及使用感受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失酌定支持13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宗贤损失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宗贤负担50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10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向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汪慧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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