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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139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2   阅读:

审理法院: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鸡冠民初字第13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15

审理经过

原告段德坤与被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德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琴,被告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为司法鉴定期间,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14日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坐落于×家苑×号楼×单元×室,面积82.85平方米房屋,否则,赔偿原告损失346313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鸡冠区×乡×村×组,建筑面积95.43平方米房屋。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被告给原告安置坐落于×家苑×号楼×单元×室,面积82.85平方米房屋,房屋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可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只好继续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找有关部门要求处理,至今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华晨公司辨称,原告在被告动迁处没有居住的房屋,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补偿协议,不存在被告为原告安置住房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的房屋租金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赵某某与原告段德坤系翁媳关系。赵某某在鸡冠区×乡×村×组拥有一处建筑面积90平方米住宅平房。2006年6月份,原告段德坤在赵某某院内建造一处95.43平方米无照住宅房屋。2011年华晨公司在鸡冠区×乡×村×组开发建设×家苑工程,华晨公司对拆迁区域内的房屋进行调查,赵某某有照房屋90平方米,段德坤无照房屋95.43平方米在拆迁区域内。2011年11月27日,华晨公司制作的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记载:赵某某有照房屋90㎡,证号×,结构砖木,无照房屋建筑面积95.43㎡(新建)。2012年6月11日,赵某某就有照房屋90平方米与被告华晨公司签订两份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为赵某某安置两套住宅楼房,产权调换单价368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交付安置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预查封华晨公司开发的鸡冠区×家苑×号楼×单元×室,面积63.05平方米、×家苑×号楼×单元×室,面积75.04平方米两套住宅楼房。庭审中,原告段德坤称:“被告华晨公司动迁自己95.43平方米无照房屋,被告同意给原告安置一套住宅楼房,房屋位于×家苑×号楼×单元×室,面积82.85平方米。华晨公司将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填写完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让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然后,被告将协议书装到信封里,用白纸将信封粘上,在白纸上加盖四枚公章后交给原告。因×家苑×号楼没有建造,其他楼房的动迁户办理入户手续后,原告去动迁办咨询,动迁办的工作人员让原告将信封拆开,取出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鸡西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动迁原告无照房屋95.43平方米,为原告安置×家苑×号楼×单元×室,面积82.85平方米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认可,提出协议书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名称是“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没有为原告安置过房屋。被告称:“开发建设×家苑动迁时,华晨公司为了保密,与各被拆迁人签订协议书时单独进行,当场签字盖章。然后将协议书装到信封中进行封存。”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被告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随机选择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3500元。2016年4月8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利民司鉴中心[2016]文鉴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乡×村4、×家苑、砖木”可疑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因鉴定人员沈某某于该鉴定前已经死亡,原告到哈尔滨市司法局投诉。在此期间,2016年6月20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内容如下:贵院(2016)鸡冠法技字第340号委托函已收到,根据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启动了鉴定工作,并出具了哈利民司鉴中心(2016)文鉴第003号鉴定书,鉴定在程序上出现了瑕疵,并遭到了投诉,我鉴定中心邀请了多位鉴定专家对此案进行了多次复核,结论和(2016)文鉴第003号鉴定书一致,因为申请人对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我鉴定中心申请要求退案。因我们工作管理出现问题,造成了当事人投诉并且给贵院在工作上带来了不少麻烦,敬请谅解。2016年7月6日,哈尔滨市司法局作出“对段德坤投诉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人沈某某、徐某的答复”,一、关于司法鉴定人沈某某未参加鉴定问题,经调查,哈利民司鉴中心(2016)文鉴第003号司法鉴定的受理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时间是2016年4月8日,载明的司法鉴定人是徐某和沈某某。司法鉴定人沈某某已于该鉴定之前死亡,未参加该鉴定。被投诉人利某和徐某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的规定,故意做虚假鉴定。我机关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其对被投诉人利某和徐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关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范围,你可以通过向委托人说明理由,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等途径解决。如不服本答复,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政府行政复议部门或黑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已向黑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鉴于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动迁段德坤无照房屋95.43平方米,是如何为原告安置或补偿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建筑×家苑工程动迁原告段德坤95.43平方米无照住宅房屋,现原告段德坤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加盖的不是被告单位公章,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书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交付房屋及给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6年在其公公赵某某院内建造95.43平方米无照房屋,原告在该房屋内已长期生活居住,被告没有为原告安置房屋,被告应当对原告适当的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赔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赔偿的数额参照有照房屋安置的面积及楼房单价,按无照房屋50%予以计算即175591.20元(95.43平方米×50%×3680元/平方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赔偿款175591.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元,减半收取3697.50元、保全费2526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9723.50元,原告段德坤负担5291.59元,被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31.9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材料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褚连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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