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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0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5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9-06-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海浦东严桥实业总公司经批准征用了本市浦东新区严桥乡新民村第一、二、三等生产队的土地,并取得了该地块有关的立项、用地、规划等许可。1994年2月28日,上海由由实业发展总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王某户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新民村王家宅36号房屋。1994年2月24日,王某与由由新村工程指挥部(系上海由由实业发展总公司组建的动迁机构)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签订前,由由新村工程指挥部向王某户征询私房拆迁意见,王某户选择保留房屋所有权安置。拆迁协议约定由由新村工程指挥部拆除王某位于浦东新区新民村王家宅3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78.19平方米,安置人口为3人,安置房屋位于浦东新区滨洲路1号房东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86.97平方米,其中72平方米以人民币289元计价,14.97平方米以1,800元计价,安置房的价款合计为47,754元。由由新村工程指挥部另支付王某被拆迁房屋评估款72,588.97元,奖励费3,000元,搬家费600元,过渡费1,440元。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2008年12月,王某、苏龙新、王春雨以上海由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由公司)隐瞒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欺骗其签订拆迁协议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1994年2月24日所签拆迁协议无效,并判令由由公司重新对其进行安置补偿。

另查明,被拆迁房屋内登记有4个常住户口,即王某、苏龙新、王春雨及王某的母亲顾兰珍,其中顾兰珍的安置份额划归其女儿王宝囡处作安置,顾兰珍已于2007年去世。

又查明,1993年4月,上海浦东严桥实业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由由实业发展总公司,之后,该公司又变更为上海由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权利人或使用人。拆迁人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双方签订拆迁协议时,由由公司虽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其已取得该地块相关的建设项目批文,房屋拆迁许可证正在办理的过程中,拆迁协议签订后不久,由由公司就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王某户房屋所属地块依法应当拆迁。现王某户与由由公司为了各自的利益,经双方合意,比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现王某等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王某等所称受由由公司欺骗订立拆迁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对王某、苏龙新、王春雨要求确认与由由公司于1994年2月24日所签的拆迁协议无效,并判令由由公司重新对王某等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苏龙新、王春雨负担。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由由公司隐瞒了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真相,恶意欺诈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应属无证拆迁;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拆迁协议亦应为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由由公司辩称:其在实施房屋拆迁之前,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后四天,被上诉人即取得了许可证,上诉人房屋亦属于拆迁范围,另拆迁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苏龙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王春雨未陈述意见。

以上事实由浦管土征(93)297号《关于由由新村一期动迁用房建设工程征用、划拨土地的批复》、浦综规(93)782号《关于核发由由新村一期动迁用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关于成立严桥乡旧宅改造(由由新村)工程指挥部的通知》、浦综房拆许字(94)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王某户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拆迁户调查表、估价计算表、拆迁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由由公司在有关部门尚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4年2月24日与上诉人王某户签订拆迁协议,确有不当。但是,被上诉人已于1993年经批准征用了包括上诉人王某户房屋所在地块在内的本市浦东新区严桥乡新民村第一、二、三等生产队的土地,并取得了该地块有关的立项、用地、规划等国家批准文件,并于1994年2月28日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户房屋亦属拆迁许可范围。同时,上诉人户在被上诉人就拆迁征求意见时,同意以保留房屋所有权的方案进行私房所有权的补偿。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签订拆迁协议并约定补偿安置事项,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亦系双方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的原则。拆迁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户亦入住了安置房屋并与被上诉人结清了有关款项,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再提出确认拆迁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的主张,依据不足,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苏龙新、王春雨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并由被上诉人由由公司对其重新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任静远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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