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社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社民一初字第0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30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方城县裕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南民指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裕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军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下设的方城县建设南路综合改造建设指挥部将原告所有的房产予以拆除,并计算出拆迁补偿款84188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841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建设南路拆迁补偿协议、李军房屋拆迁补偿计算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因方城县建设南路拆迁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为84188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第三组:本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081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其姊妹之间因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方城县建设南路综合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4月1日出具李军房屋拆迁补偿计算书,属于李军的房屋面积102.69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84188元。
第四组:要求支付补偿款申请书、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请支付补偿款,被告于当日受理,但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被告裕鑫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李军等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有李军、李汉星、李杰,协议中拆迁物及拆迁补偿费用是在一起概括计算,并未分别计算每人应得的份额和向每人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于协议被拆迁人方系三人,在签订协议后因被拆迁人方对拆迁费的具体分配有争议,且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被告知支付拆迁费时必须三方同时到场协商一致具体支付方案方可支付。被告向任何一方支付都是没有依据的。2、对李军的房屋产权归属,应依法确定。3、对原告起诉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及拆迁协议中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分割,被告无权做出界定和分割,被告尊重法院的裁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会及时足额向当事人支付。4、被告为慎重从事,在各方当事人对拆迁补偿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无法也无能力分割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确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归属及权利人。
被告质证
被告裕鑫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裕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在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街有房产一处,房屋面积为102.69平方米。原告李军房屋西侧是登记在李东强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为1991年7月26日,方城县“房屋所有权证”1128号,所有人为李东强,房屋坐落在新华街,第1幢:6间,砖混,2层,141.96平方米;第2幢,1间,砖混,1层,9平方米。登记在李东强名下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城华字国用(1991)字第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东强,地址为新华街,四至为:东至路、李军,西至风道,南至贾申义,北至1米风道,南北长16.45米,用地面积167平方米。李东强是原告李军的父亲,于2000年农历8月去世。原告李军的母亲王淑琴于2001年农历9月去世。李东强、王淑琴夫妇共有子女四人,长女李汉玲。于1984年10月病逝,次女李军,长子李汉星,三女李杰。
2009年3月30日,李军同其弟李汉星、妹李杰三人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裕鑫公司(拆迁人)签订了“建设南路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拆迁房屋面积砖混287.2平方米,砖木11平方米,其中生产经营性房屋10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217.98平方米,拆迁补偿额210717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金50%,乙方腾退应拆迁房屋,完成搬迁并经验收合格,甲方付清补偿余额。搬迁期限为8天,即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乙方完成搬迁后,房屋交拆迁人拆除。甲方责任为按照协议规(约)定支付补偿费用。乙方责任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应拆除房屋,完成搬迁。协议拆迁的房屋、土地包括李军私人所有及登记在其父李东强名下的房地产。方城县建设南路综合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4月1日出具“李军房屋拆迁补偿计算”书,计算出属于李军私人房屋面积为102.69平方米(6.3
×16.3
),房屋补偿费52372元(102.69㎡×510元/㎡);搬家补助费为308元(102.69㎡×3元/㎡);过渡费为924元(102.69㎡×3元/㎡×3个月);生活补助费为150元(3人×50元/人);经营性补助为4914元((102.69㎡-3.3×6.3)×60元/㎡);土地补偿为25520元(116㎡×220元/㎡),以上共计84188元。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乙方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被告拆除。之后李军房屋被全部拆除,登记在李东强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依协议约定被部分拆除。被告裕鑫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李军支付拆迁补偿费。原告李军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请支付补偿款84188元,被告裕鑫公司于当日受理后,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3月30日,原告李军同其弟李汉星、妹李杰三人与被告裕鑫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南路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私人所有房屋的拆迁虽然包含在该协议之内,但原告私人所有房屋与登记在其父亲李东强名下的房地产具有相对独立性,方城县建设南路综合改造建设指挥部已对其私有房屋的面积及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核算,被告对该指挥部所出具的“李军房屋拆迁补偿计算”书亦无异议,原告李军对其私有房屋所应当获得的补偿费用应当从《建设南路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中剥离出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被告拆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方城县裕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军支付拆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84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方城县裕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吴志浩
人民陪审员张保明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