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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6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6   阅读:

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淑芹、李淑萍与上诉人李济川及原审原告李书芬、李淑芳,原审被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芹、李淑萍以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中,上诉人李济川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全,原审原告李书芬、李淑芳以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中,原审被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四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维兴于1962年通过分家分得祖业房产房屋三间。1964年,李维兴又建房屋三间。1981年,邯郸县进行宅基地登记,李维兴将家中的宅基地上的两间房屋给了被告李济川居住使用,剩余四间房屋由李维兴和汲文华及原告李淑萍、李淑芹四人共同居住,后在宅基地登记办证时将原为一体的宅基地分为两独立宅基地,分别以李维兴和李济川为户主进行了登记。邯郸县国土资源局1984年8月19日出具的户主为李维兴的社员宅基地登记表上载明,家庭人口为4人,分别是李维兴,汲文华,李淑芹和李淑萍,房屋间数4间,宅基地面积是68.5平方米。邯郸县国土资源局1984年8月19日出具的户主为李济川的社员宅基地登记表上载明,房屋间数2间,宅基地面积是43.7平方米。1986年11月,原告父亲李维兴因病去世。2011年政府对东柳林村进行整体拆迁重建,2010年5月13日被告李济川未经四原告同意,将包括登记户主为李维兴的面积为68.5平方米的宅基地和自己享有使用权的43.7平方米宅基地在内的宅基地(即60号地)一并与被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227的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协议给李济川调换220平米房屋;创鑫公司支付李济川首次搬迁补助费1760元,首次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1120元,以上合计22880元。第二次搬迁补助费在安置房交付时领取176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后按季度向乙方支付,过渡期限最长为36个月。被告李济川提交的编号为30226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应补偿及奖励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6.88平方米,补偿金额人民币60768元。

另查明,拆迁时的安置面积是按照实际面积的1.6倍计算,签订拆迁协议有0.4的奖励面积,搬迁补助费按照安置面积每平米每月1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所建的四间房为李维兴和汲文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维兴去世后,属于李维兴的房产部分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产生法定继承,继承人是李维兴的妻子汲文华、子女被告李济川和四原告共六人。四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主张确认或者分割其对共有财产应享有的份额,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李济川在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擅自就60号宅基地同被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侵害了四原告的权利。故该协议中涉及原告李书芬、李淑芳、李淑芹、李淑萍权利的部分无效。四原告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可另行主张。协议中确定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是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一种补偿,故应由汲文华享有。汲文华的遗产如何分配,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四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与四原告按照有关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办法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四原告放弃要求第二被告货币补偿的请求,故驳回原告李书芬、李淑芳、李淑芹、李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济川同被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房屋(编号为××号)拆迁协议补偿中有关原告李书芬、李淑芳、李淑芹、李淑萍财产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李书芬、李淑芳、李淑芹、李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0元,由被告李济川负担2000元,四原告共同负担43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李书芬、李淑芳、李淑芹、李淑萍不服上诉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明确四原告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共同所有权及所有权数额;撤销原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改判被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原告按照有关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办法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并立即支付宅基地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款和搬迁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交付91.33平方米的安置房产。

被告李济川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财产是李维兴与汲文化的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一审认定矛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四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确认或分割其对共有财产应享有的份额,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四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四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四间房屋享有共有权还是继承权,必须先进行确权之诉或继承纠纷诉讼,才能确认原审四原告是否对本案享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济川上诉称本案争议财产是李维兴和汲文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宅基地登记证上记载有明确记载,户主为李维兴,户员为汲文华,李淑芹、李淑萍,应为其四人家庭共同共有,后由于李维兴去世,对于应属于李维兴的财产份额而产生法定继承,继承人为李维兴之妻汲文华,以及子女共六人.关于汲文华的共同财产应该得到的份额和应继承李维兴的份额,如果遗嘱有效可按遗嘱执行,但对于遗嘱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李淑芹、李淑萍、李书芬、李淑芳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淑芹、李淑萍是宅基证注明的产权所有人,因此对争议财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且上诉人李淑芹、李淑萍及李书芬、李淑芳对争议财产还享有继承权,作为一审原告其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李济川提出该房屋是其翻建的,与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也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补偿的也是房屋拆迁的补偿,李淑芹、李淑萍、李书芬、李淑芳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等主张,但对其所称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且李淑芹、李淑萍、李书芬、李淑芳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本院不能支持。至于拆迁补偿是按房屋还是按宅基补偿,本案不予审查,待其后诉讼中再审查核实。

关于继承、共有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不做给付处理也不予评价,但李淑芹、李淑萍、李书芬、李淑芳享有共有和继承的资格没有争议。

关于上诉人李淑芹、李淑萍要求明确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共同所有权及所有权数额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诉求,二审增加诉求的请求,本院调解不能,依法不能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李淑芹、李淑萍、李书芬、李淑芳的诉求判决李济川同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房屋(编号为××号)拆迁协议补偿中有关李书芬、李淑芳、李淑芹、李淑萍财产部分无效,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上诉人李淑芹、李淑萍负担4350元,上诉人李济川负担3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洪文

代理审判员谢珂

代理审判员宦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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