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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5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0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田×2、田×1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2之委托代理人陶艳侠及上诉人郭×、田×2、田×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上诉人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兆河、杨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圣运通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9月9日,我公司与郭×、田×2、田×1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约定我公司拆除郭×、田×2、田×1坐落在鼓楼东区的房屋,回迁安置在鼓楼东区×1号楼(现×2号楼)×单元×1室,×3号楼(现×4号楼)×单元×2室、×3室。同时还约定了“楼房面积以测绘和实际面积为准,超出减少部分按市场价多退少补”及被拆迁人上楼结算时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后因规划设计等原因,约定安置给郭×、田×2、田×1的×1号楼(现×2号楼)×单元×1室室已由建筑面积88.8平方米,测绘变更为101.04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12.24平方米。×3号楼(现×4号楼)×单元×2室已由建筑面积110.5平方米变更为130.48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19.98平方米。×3室已由建筑面积110.5平方米变更为130.48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19.98平方米。该楼房现已交付郭×、田×2、田×1,但郭×、田×2、田×1拒绝交纳各项费用,为此诉于法院,要求郭×、田×2、田×1共同给付我公司鼓楼东区×2号楼×单元×1室:1.供暖费1920元;2.电梯设备费18187元;3.太阳能费2000元;4.超出面积及层差费153000元;5.应安置面积层差费44400元;6.市政费13320元;7.供暖入网费13320元;8.道路绿化费26640元;9.多要面积费70000元。给付我公司鼓楼东区×4号楼×单元×2室:1.供暖费2479元;2.电梯设备费23486元;3.太阳能费2000元;4.超出面积及层差费245754元;5.应安置面积层差费55250元;6.市政费16575元;7.供暖入网费16575元;8.道路绿化费33150元。给付我公司×4号楼×单元×3室:1.供暖费2479元;2.电梯设备费23486元;3.太阳能费2000元;4.超出面积及层差费249750元;5.应安置面积层差费55250元;6.市政费16575元;7.供暖入网费16575元;8.道路绿化费331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郭×、田×1、田×2在原审法院辩称:2013年8月23日,我们与圣运通达公司签订的入住协议,不同意给付供暖费。电梯设备费、市政费、供暖入网费、道路绿化费,应列入圣运通达公司开发成本,不应向我方收取,不同意给付。太阳能我们不使用,不同意给付此款。回迁协议中没有约定给付层差费,不同意给付。超面积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入住通知协议书,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同意圣运通达公司诉讼请求。对圣运通达公司要求按拆迁协议约定多要面积,应交纳70000元的房款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圣运通达公司(甲方)与郭×、田×2、田×1(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鼓楼东区房屋。1.郭×、田×2、田×1回迁安置在鼓楼东区内×1号楼×单元×1室,建筑面积88.8平方米;回迁安置在鼓楼东区内×3号楼×单元×2室,建筑面积110.5平方米;×3室建面积110.5平方米;2.楼房面积以测绘和实际面积为准,超出减少部分按市场价多退少补;3.上楼结算时,回迁面积达到宅基面积(以证为准)95%以上的,甲方按市场价收取乙方回迁面积15%的道路绿化占地费,超出宅基地面积的,甲方按市场价收取乙方回迁面积20%的道路绿化占地费;4.上楼结算时,甲方收取乙方电梯设备费、供暖入网费和设备费、太阳能、楼宇对讲、防盗门、市政道路设施投入费等内容。鼓楼东区×2号楼×单元×1室、×4号楼×单元×2室、×3室,均于2013年8月已交付郭×、田×2、田×1。×2号楼×单元×1室测绘面积为101.04平方米,超出协议约定面积12.24平方米。×4号楼×单元×2室测绘面积为130.48平方米,超出协议约定面积19.98平方米,×3室测绘面积为130.48平方米,超出协议约定面积19.98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鼓楼东区入住通知协议书、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明晰表、回迁户收费明细表、(2013)密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圣运通达公司与郭×、田×2、田×1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圣运通达公司要求郭×、田×2、田×1给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6878元,由于在该期限内,圣运通达公司并未给郭×、田×2、田×1办理入住,郭×、田×2、田×1亦未在回迁房内享受取暖服务,此外该费用的收取亦不属圣运通达公司收费范围,故对圣运通达公司收取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圣运通达公司要求郭×、田×2、田×1给付太阳能款6000元,由于拆迁安置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上楼结算时应予以交纳,圣运通达公司收取太阳能款的数额亦无不妥,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圣运通达公司要求郭×、田×2、田×1给付电梯设备费65159元、市政费46470元、供暖入网费46470元、道路绿化费92940元一节,因郭×、田×2、田×1双方在合同中对收取的数额或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且圣运通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故对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圣运通达公司要求郭×、田×2、田×1给付超出约定面积款的诉讼请求,由于拆迁安置协议对此有约定,郭×、田×2、田×1应予给付,但圣运通达公司要求按每平方米12000元结算没有依据。圣运通达公司拆迁郭×、田×2、田×1房屋应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回迁,如无明确约定期限,至迟不应超过十八个月给予回迁,由于圣运通达公司没有按期交付安置楼房已违约,超面积款应按2009年时的密云县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每平方米酌定为7000元较为恰当;圣运通达公司要求郭×、田×2、田×1给付层差费,协议中未约定给付层差费的具体内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圣运通达公司要求郭×、田×2、田×1按约给付多要楼房面积房款,双方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郭×、田×2、田×1辩称根据入住协议通知书,双方已结算完毕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郭×、田×2、田×1给付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能款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郭×、田×2、田×1给付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鼓楼东区×2号楼×单元×1室,×4号楼×单元×2室,11号楼4单元×3室超出面积房款三十六万五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郭×、田×2、田×1给付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要面积房款七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田×2、田×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不同意交纳太阳能费用及超出约定面积的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圣运通达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

圣运通达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二审诉讼中的情况来看,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太阳能的费用和房屋超出约定面积部分的价款是否应该给付。

对于太阳能的费用,在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中有明确的约定“上楼结算时,甲方向乙方收取电梯设备费、供暖入网费和设备费、太阳能、楼宇对讲、防盗门、市政道路设施投入费等”,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圣运通达公司收取太阳能设施费,圣运通达公司实际履行中也安装了太阳能设施,故郭×、田×2、田×1应当交纳相应的费用;至于郭×、田×2、田×1认为使用太阳能热水费用过高的问题,属于以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诉争的设施安装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对于超出约定面积的价款,郭×、田×2、田×1主张在双方签订的《鼓楼东区入住通知协议书》中明确说明“自此协议签订后,双方费用已结算完毕,乙方同意放弃其它一切权利”,现不同意支付超出约定面积的价款。对于郭×、田×2、田×1不同意支付价款的意见,首先,《鼓楼东区入住通知协议书》中的该条仅说明“费用已结算完毕”,结算是双方对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的确定,并不等于已经交纳了相关费用,且在结算中圣运通达公司也未表示不收取超出约定面积的价款。其次,在双方签订的《鼓楼东区入住通知协议书》中也明确说明办理入住手续时需交纳相应费用,并就应交纳的费用附表,并非不收取超出约定面积的价款。故郭×、田×2、田×1以双方签订了《鼓楼东区入住通知协议书》而不同意交纳超出约定面积价款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田×2、田×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2元,由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21元(已交纳),由郭×、田×2、田×1负担7921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郭×、田×2、田×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解学锋代理审判员张明代理审判员王东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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