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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7879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0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南法民初字第078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02

审理经过

原告陈碧玉诉被告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发公司),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被告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立公司),第三人孟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玉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理、韦杨,被告南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天公司、立立公司及第三人孟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碧玉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云天公司和立立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共同开发“云立.家天下”项目。2008年7月14日,被告南发公司和云天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团购合同》,约定被告南发公司向云天公司团购“云立.家天下”项目1#、2#、3#楼有关房屋用于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云天公司在2009年9月31日前交房,并在交房后1年内为南发公司指定的被安置人办理产权证。2009年1月4日,南发公司和云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团购的1038套安置房屋的具体户型、房号和面积。

“云立.家天下”项目原系经济适用房项目,后经云天公司和立立公司申请,重庆市城乡建委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渝建(2009)394号《通知》,规定“云立.家天下”项目中南发公司所团购的1038套房屋转为“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因此,该1038套房屋依法只能专房专用,不属于可以买卖的商品房,不能进行预售和办理网签登记。

原告系“危旧房改造项目”被拆迁人。原告与被告南发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以产权调换安置的方式被安置到“云立.家天下”X栋X-X号房屋,现已接房入住。但至今,被告云天公司不仅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南发公司的指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更违法将属于原告的房屋预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相应网签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将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权特定为准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具有法定的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权,是一种不需要登记公示的优先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安置人,所享有的房屋补偿安置权应优先于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将“云立.家天下”X栋X-X号房屋所有权和国土使用权转移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内容,举示证据如下:

1、房屋拆迁许可证;2、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重庆丽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入住证明;4、联建协议;5、立立公司委托书;6、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团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7、云天公司、立立公司关于将云立.家天下项目经济适用房转为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的申请;8、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云立.家天下项目经济适用房项目转为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项目的通知;9、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证明2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发公司辩称,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被告南发公司未举示证据。

被告云天公司未出庭应诉。

被告立立公司未出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同意协助办证。

第三人孟渝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南发公司取得弹子石正街片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3月13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和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南发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弹子石片区危旧房改造二期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拆迁属于原告的房屋。原告选择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安置房位于云立.家天下X号楼X层X号房。合同另对安置房的面积、单价、产权调换差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该房屋的接房手续。

2007年4月11日,被告云天公司和立立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同开发“云立.家天下”项目,该项目地点位于南岸区辅仁路,房屋功能为经济适用房。

2008年6月21日,立立公司向南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云天公司负责与南发公司协商签订团购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务。2008年7月14日,云天公司和南发公司签订《危旧房拆迁安置房团购合同》,主要约定,云天公司愿意将云立.家天下项目变更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其项目变更手续由云天公司负责按政府规定的土地供应程序办理并完善。南发公司负责团购除商业及配套用房以外的全部住宅,建筑面积约70000平方米。云天公司应在2009年9月31日之前向南发公司指定的被安置人交房,并完善房屋竣工验收的所有手续,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在交房后一年内为南发公司指定的被安置人办理《房地产权证》。2009年1月4日,双方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团购合同补充协议(八)》,明确了南发公司购买房屋套数、房号等明细,即“云立.家天下”以下房屋:1#楼304套、2#楼384套、3#楼350套,共计1038套,建筑面积70022.34平方米。本案涉诉房屋包含在其中。

2009年8月7日,云天公司和立立公司向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提出《关于将云立.家天下项目经济适用房转为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的申请》。2009年8月31日,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云立.家天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转为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项目的通知》,同意将云立.家天下项目中70022.34平方米、1038套房屋转为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建成后全部用于安置南岸区危旧房改造拆迁户。

2012年8月23日,云天公司取得南岸区辅仁路2号2栋的城镇房屋初始登记证(106房地证2012字第22750号)。

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讼争房屋办理商品房网签至第三人孟渝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南发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拆迁安置协议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约定,以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房屋相互交换,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互易合同。在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丧失的是现存的房屋所有权,而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则是尚未建成的房屋,如果将之理解为一般债权,其可能存在的履行风险对被拆迁人来说极为不利,也极不公平。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对采取所有权调换形式,并对拆迁安置房屋的位置、用途作出明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进行侧重保护,赋予安置权具有准物权的优先效力。此权利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无需进行公示即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作为拆迁人的南发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南发公司通过购买云天公司和立立公司开发的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系产权调换的一种形式,购买的房屋也已被重庆市建委确认转为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建成后全部用于安置南岸区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并对房屋的位置、用途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此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之情形。故原告对安置房屋享有法定的优先权,其效力应优先于第三人孟渝对讼争房屋享有网签的权利。

涉案房屋现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而云天公司也已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城镇房屋初始登记证,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之条件已具备。根据《危旧房拆迁安置房团购合同》之约定,云天公司有义务为南发公司指定的人即原告办理产权证,而南发公司基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更是应有之义。现原告要求云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其享有之优先权利的本质,也符合各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加之南发公司、立立公司均同意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现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已独立办理在云天公司名下,可由云天公司直接履行房屋权属转移给原告之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将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2号“云立.家天下”X栋X-X号房屋所有权和国土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陈碧玉名下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陈碧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娜

人民陪审员邹崇跃

人民陪审员董泽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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